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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 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 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 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 、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 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 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 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 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 、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 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 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 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 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 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 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 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 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 ,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 (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 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 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 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 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 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 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 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 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 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 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 ,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 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 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 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 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 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 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 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 「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 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 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 ,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 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 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 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 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 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 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 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 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 (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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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 罰及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楊宗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3-17

CTDM-114-交簡-104-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丁國 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翁家政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 祐嘉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丁國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與楊祐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祐嘉,致楊祐 嘉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楊祐嘉傷勢照片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67-202503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803955」(見警卷第19頁),核該密 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 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家中遭不詳之人 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住家處遭無故取用,因 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劉融諺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 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 不知情下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IG帳號「esocobar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與劉融諺取得聯繫,向其 佯稱:需支付郵費及代購費用,即可領取中獎獎品語,致劉 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 、20時2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2萬0,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融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 戶,我的提款卡應該放在仁武的家中,家人沒有人知道我的 密碼,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融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 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金簡-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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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剛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1包」應更正為「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 」;另補充不採被告宋華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萬 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 膚抗菌濕紙巾1包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沒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貨 架拿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後,便移動至其他貨 架拿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及其他商品,期間將本案竊 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 包放入其肩背之黑色包包內,而後被告走至櫃檯給付其他選 購之商品費用,嗣被告付費完畢後,仍未將沙威隆清爽潔膚 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商品拿出結帳即離 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濕紙巾1包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 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 濕紙巾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 前述,是該數額(2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宋華剛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庚澄所管領之之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包(共約值新臺幣13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珮晴 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華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珮晴即本案遭竊商店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結帳 清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3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忻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分別向蘇玲子、黃福基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第11 行補充為「...(涼亭飲料)店,且於113年1月前,以『投資 報酬』為名,陸續給付蘇玲子、黃福基各222,086、64,686元 ,以避免蘇玲子、黃福基起疑。嗣於113年1月28日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就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連鎖飲料店、超商之名義 詐騙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自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37萬元,惟先前已以「投資報酬」為名分別返還2 22,086、64,686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提供相 關收款明細為佐(偵卷第38-39、49-73頁),是被告就詐欺 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犯罪所得各為1,127,914、305,31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袁忻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忻楟與蘇玲子為朋友關係,黃福基為蘇玲子之夫。袁忻楟 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 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向蘇玲 子、黃福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玲子、黃福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蘇玲子、黃福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與金額,將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 。詎袁忻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與 蘇玲子、黃福基所約定投資經營之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 統一超商等店,而係用於經營品甜漢堡早餐店及涼亭銀料店 ,嗣於113年1月28日後,袁忻楟不堪虧損,無能力再給付投 資報酬,且蘇玲子、黃福基又經同受袁忻楟邀約投資之其他 股東告知渠等投資之店家可能有假,蘇玲子、黃福基始悉受 騙。 二、案經蘇玲子、黃福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忻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簽訂之紅茶冰、茶的魔手 入股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共3件、告 訴人蘇玲子之郵局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玲子及黃 福基之子黃士豪戶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 訴人黃福基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投資次數與簽約日期明細表 、面交時地一覽表、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紅茶冰鄭和店入 股同意書共3件、告訴人黃福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稱「斜槓人生股東群(回憶 -忻)」之貼文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 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17

CTDM-114-簡-160-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2包其餘1包部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該包,應與業經鑑驗之 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竣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 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2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搭乘 友人王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政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1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簡-221-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314-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3-14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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