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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犯罪事實欄二「洪蕙淇」更正為 「洪薏淇」,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慶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 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洪薏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 )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劉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潭頭路458號 路燈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洪薏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洪薏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瘀傷之傷害。 嗣劉慶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蕙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087-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10月11 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2,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附件 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 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李朝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中林路與中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智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育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生擦撞,致張育碩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雙肘和右足 挫擦傷、臀部挫扭傷等傷害(李朝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朝卿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懷疑是撞到三角錐,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年0月生」 更正為「00年00月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勝與告訴人 即少年黃○儀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民國65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係97年出生,於本件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 、16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從而, 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為 告訴人之父親,縱使與告訴人間有言語衝突,亦應選擇以適 法及適當方式解決衝突,然被告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黃○勝(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為黃○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黃○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在其 與黃○儀同住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因酒後情 緒不佳,明知黃○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儀之頭部、鼻子,致黃○儀 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 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413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 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 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 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 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 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 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 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 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 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 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 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 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 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 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 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 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 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 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 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 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 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 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 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 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 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 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紹洋考領有合格之 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 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許靖渝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 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 況等(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   被   告 周紹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起駛,欲沿大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時,適有許靖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大鵬路行駛至該處。周紹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許靖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前車頭與周紹洋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靖渝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肘、右腰瘀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周紹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靖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周紹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靖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73-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 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 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 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 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 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 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 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 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 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 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 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 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 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 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 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 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 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 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 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 ,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 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 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 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 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 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 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 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 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 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 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 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 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 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 (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 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 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㈢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㈤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㈥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㈧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2024-11-27

KSEV-113-雄簡-803-2024112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孝孝 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孝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過孝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過孝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孝孝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頂明路1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同向前方有黃陞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生碰 撞,致黃陞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二至三度燙傷 、左足踝深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過孝孝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陞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過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緊急避難,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會與他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黃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3-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心薇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五甲三路,適伊搭乘由訴外人馮彗淳騎乘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 口,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 ,馮彗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頸部 、左肩、左胸、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手第3指及 左下肢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股四頭肌肌腱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8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醫交通 費10,920元,且在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 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又伊因傷休養 達6個月(即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59,094元,此外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 624,411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 4元後,仍有損害538,417元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17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按其傷勢 僅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範圍者,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休養達6個月不能工作,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中山四路由北往南駛入系爭路 口,在入口處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見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而以所駕車輛之車 首碰撞馮彗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可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84,9 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等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善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銘成儀器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京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小港醫院骨科震波治療日程卡、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憑 (見附民卷第9、11至41、43至45、47至51、59、61頁,本 院卷第63至72、75至81、139至149、151至1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因傷住院期間( 共9日,首日計入),及出院後自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 日止(共60日,首日計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5,600元(計 算式:2,400×[9+60]=165,600,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 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均僅須半日看護,自出 院後第2個月起即無受看護必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在小港醫院接受復位 內固定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住院9天之 事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 原告術後因骨折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於出 院後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待第2個月則視恢復情形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簡妙修證稱:原告住 院期間由伊全日看護,蓋原告術後均臥床休養,無法自己上 廁所,要從病床起身則須仰賴電動床輔助,出院時仍不能自 己下床,係乘坐輪椅出院。原告返家休養期間,因不能自己 行動,仍須由伊協助上廁所、洗澡,原告約在返家兩個月後 ,才能在家人協助下,下床使用輔助器試著走路,由家人攙 扶協助原告自己上廁所,原告約在返家3、4個月後才能自己 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 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因左大腿骨折行動不便, 在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均須 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個月 需人半日看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雖由 母親全日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 必要,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半日看護應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推算全日看護每天看護費2,400元,應屬合理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 月(共6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計算式 :2,400×[9+60]=165,600),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易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 司)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伊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 ,致受薪資損失59,09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有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易禾公司工時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 民卷第9、55至57、53頁,本院卷第85至86、83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惟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僅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查:  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在此期間因骨折不 能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故不適宜工作,倘恢復情況良好,可 視情況提前恢復工作,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4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簡妙修證稱:原告於事發 前係在補習班打工,工作內容包括行政工作、打掃補習班, 由於需要爬樓梯,所以左大腿骨折的傷勢會影響工作,原告 大約出院半年後才毋須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審酌事發前原告原工作內容,及原告休養 期間恢復情形,認原告於回復自己行走能力以前,尚無法從 事原工作內容,而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於出院後6個 月休養期間內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不爭執事發前原告受僱於易禾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9 ,8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計算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59,094元(計算式:9,849×6=59 ,094),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學生,事發前受僱 於易禾公司擔任工讀生,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 、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做臨時工維生,每月收 入不致3萬元,名下有持分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 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直到113年4月30日仍持續回診,接受復健、追蹤治療 ,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並 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而支出醫療費18 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 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09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4,411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4元,有簡 訊截圖、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害538,41 7元未獲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17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月19日 起(按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6

KSEV-113-雄簡-12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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