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
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
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
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
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
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
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
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
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
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
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
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
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
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
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
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
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
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
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
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
,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
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
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
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
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
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
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
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
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
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
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
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
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
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
(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
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
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㈢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㈤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㈥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㈧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KSEV-113-雄簡-803-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