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偕峯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漏論 累犯而未加重其刑,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 因共犯黃韋傑欲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簡上-37-2024121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 號BK000-A11303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5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及證人BK000-A113035A、蔡○○、蔡○○、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 臉書頁面外套、書包樣式擷圖(見密封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4份、甲○○房間暨租屋處5樓 手繪圖各1份、牌照號碼759-LT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51-77頁、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4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 ,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於審理中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木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 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方式及次數 1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024-12-13

NTDM-113-侵訴-24-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海晴」之 人,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海晴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海晴」之人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南投176徵才找工作」看到招募廣告,對方要求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因對方說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只會協助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會亂用帳戶,才相信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2年8月9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112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2-13

NTDM-113-金訴-515-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 液對象,經警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9月左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於採尿前回溯2小時許,便衣刑警請伊飲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1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08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 被告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便衣刑警請其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 」,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能提 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前案(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1-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 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 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 「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 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 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 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 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