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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4-20250107-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 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 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 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 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 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 ○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 、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 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 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 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 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 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 ○○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 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 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6-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巧(下稱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劉育員(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 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可佐(見交訴卷第21-23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未因被告 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 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梁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巧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 段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21之6號前時, 適有劉育員徒步沿同向前方之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 路方向靠路邊行走至此,梁巧不慎自後方碰撞劉育員,劉育 員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梁巧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巧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 劉育員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育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周邊店家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育員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當天伊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見前方行人劉育員約距離伊2公尺,隨即大叫一聲並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行人,但劉育員就跌倒了,伊有停下車要牽劉育員,但劉育員不願起身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向對方表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叫警察,雙方自行處理,但對方還是堅持要報警,伊便直接騎車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劉育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被告梁巧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其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路邊步行欲前往803市場,至事發地點,被告由後方撞到伊,致伊跌倒受傷,對方雖有下車要求伊起身,但伊因為腳痛起不來,詎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跑了,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係報案後警方幫伊查證的等語。 3 證人周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往前傾倒時碰撞到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8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僅約20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751-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岦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岦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岦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不慎追撞證人陳鵬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證人陳 鵬博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林岦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岦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1 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近中清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陳鵬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陳鵬博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 得林岦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岦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鵬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38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佩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8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 誤認僅得易科罰金,不知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錯過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易勞社會服務)時間,受 刑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女兒腦部開2次刀,嗅覺、 味覺以上喪失功能,如未妥善照料,恐終身臥病在床,是受 刑人不適合入監服刑,惟執行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懇求鈞院以易服社會動勞取代剩餘刑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 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9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後,上開案件經 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接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到 案後,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稱:「①受刑人對於本 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②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③受刑人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及以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就其家庭狀況、犯 案原因等節表示意見,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本 案為5年內3犯,前2犯均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取代自由刑, 猶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 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 人時,當庭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卷核 閱無訛。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表示 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後,始附理 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四、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3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執行檢察官係以 本案乃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為5年內3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前2次犯行均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受刑人卻仍未悔改再犯本案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此乃係執行檢察官依其專 業判斷,而為如此認定,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為使 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 圍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 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 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有上開家庭狀況,然此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是以 ,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受刑人另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而,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開說明,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能 置喙,且檢察官尚未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之動 作,故受刑人就此部分,根本不存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資 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此部分亦非合法之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聲-379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佳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3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 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8日至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7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 編    號    4 罪    名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75號

2025-01-07

TCDM-113-聲-3523-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應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證據部分 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同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仍執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並 未肇事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或財產上損失,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呂同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同雙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   ,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從停   車格內逆向駛入成功路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同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39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傅珞齊 被 告 謝雲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雲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傅珞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7號、第3488號、第3489號、第3490號、第34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 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 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 ,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旦(誠)1 13偵3487字第1139022014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 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該案業於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4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審判筆錄 、判決書為憑,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 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347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 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闔家歡KTV前,因與 證人林柏叡、金仲信等人發生口角,徒手毆打證人金仲信( 所涉傷害金仲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賴妤妍(下稱告訴人)上前勸架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39-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424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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