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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李愛玉(原名:鍾李愛玉)間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857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 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6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建 物越界地梁與基礎版強制拆除而未加補強,該建物結構安全 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筆錄確認拆除範 圍,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於112年8月 10日陳報為了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聲請執行法院向新 北市工務局函調拆除計畫書所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 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工務局 調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 聲請閱卷,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本件須待陳哲生技師編寫 拆除計畫完成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用印,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才能提出拆除 計畫書、預算表,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 算之拆除預算表,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分別稱63號、65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 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尚未完成簽署,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20日陳報須待安 全鑑定報告完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 給予1個月時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因抗告人遲未回 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執行法院遂於113年6月 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 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 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 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 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 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再由執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 商至現場履勘,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上開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 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 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 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 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 ,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 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 執行命令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嗣執行法院 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考 量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 2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強制拆除65號房屋,該房屋結構安 全將受到影響,涉及公共安全,自需抗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 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 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 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 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 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 避免突發狀況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執行法院遂於 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認抗告人未盡 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算之拆除預算表, 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雖提出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未完成 簽署,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僅陳報須待安全鑑定報告完 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給予1個月時 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 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約4個月期間抗告人遲未 回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執行法院會 同兩造及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 調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 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再由執 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商至現場履勘, 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占用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平方公尺、I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J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1樓後方釘附在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牆壁及I、J部分柱子外面覆蓋的烤漆板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地下結構物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2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1)面積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1)面積0.0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1)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3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之三樓牆面,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樑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扇窗戶及編號7所示後方增建1樓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予以封閉。 六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地樑面積5.28平方公尺、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16.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2024-11-06

TPHV-113-抗-122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洪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聚開發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 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 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 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 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 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 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因對於兩造簽訂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解釋不一致,應屬因租賃契約 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 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承辦法律訟爭之單位與權責主管皆位 於臺北總部,由原法院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業於起訴狀 第4頁載明:「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併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 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 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 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 張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法 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抗-127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 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 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 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 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 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 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 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 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 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 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 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 ,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 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 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 ,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 ,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 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 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 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 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 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 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 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 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 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 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 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 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 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 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 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 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 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 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 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 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 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 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 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 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 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 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 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 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 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 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 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 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 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 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 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 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 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 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 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 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 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 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 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 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 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 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 ,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 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 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 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 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 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 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 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 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 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 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 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 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 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 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 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 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 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 ),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 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 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 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 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 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 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 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 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 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 ,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 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 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 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 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 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 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 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 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 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 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 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 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 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 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 ,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 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 辯。經查: 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 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 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 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 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 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 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 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 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 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 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 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 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 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 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 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 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 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 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 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 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 。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 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 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 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 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 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 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 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 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 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 ,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 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 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 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 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 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 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 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 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 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 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 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 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 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 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 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 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 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 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 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 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 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 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 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 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 ,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 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 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 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 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 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 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 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6

TPHV-112-上-499-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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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宗淋 陳彩麗 游偉振 游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 志祥係2人之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游宗淋於 民國94年起向伊調度資金,迄98年3月間,游宗淋欲再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當時游宗淋數年積欠未還 已達數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全家當借款人共同負擔債務 才考慮再出借,嗣游宗淋於98年3月28日致電告知全家同意 當借款人,伊親赴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借據、收據 上簽名蓋章交予伊收執,伊由友人洪潤陪同於98年3月30日 下午在員山鄉農會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游偉振、陳彩麗代全體收受。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 上訴人積欠多年未還,伊以存證信函(111年12月12日送達) 催告,未獲置理。伊與游宗淋間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並 未包含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 日擴張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介紹金主辦理抵押借貸為由,伊 遂於98年3月24日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將游偉振、游志祥名下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 耀仁,伊4人則簽立借據、收據(貸與人欄均空白)、發票日9 8年3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其後上訴人告知伊 金主為李秀芳,伊便認系爭借款係存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 張耀仁及李秀芳伊均不認識。嗣於99年6月23日張耀仁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李秀芳,上訴人則書寫系爭借款分15期清償之 分期明細,並要求游宗淋夫妻開立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後上訴人交還已由李秀芳於99年 8月25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入款 至李秀芳帳戶,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早已塗 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款存在,然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游宗淋返還373萬216 5元借款本息,並提出系爭本票作證據主張擔保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 借款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游宗淋早與上訴人無債務 關係存在。縱使李秀芳為上訴人之人頭,伊亦已因系爭支票 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志祥乃游宗淋、陳彩麗 之子。 ㈡上訴人曾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 立,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 相對人(即游宗淋)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80萬元。分12 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的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略)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前述180萬元 已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於112年1月 12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立借據及收據,表明借到現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於該日在員山鄉農會收受 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前述借據及 收據原本。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3 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前案卷第75頁、本院卷 第393頁)。 ㈥游偉振、游志祥於98年3月24日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債 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耀仁(游志祥係00年0月生, 斯時由游宗淋、陳彩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抵押 權嗣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經李秀芳 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游宗淋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 5紙(發票日介於99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31日,金額分別為1 2萬至1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162萬元),李秀芳曾於99年8月 25日簽收該15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前述支 票15紙均由李秀芳提示兌現,各支票款項均係存入李秀芳在 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以現金150萬元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嗣後催告遲未 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 另於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調現金150萬元而交付,與兩造 間系爭借款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 覓得金主出借,伊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 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已交付系爭支票而 清償完畢,並無99年間另向李秀芳借款情事,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游宗淋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 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㈡被 上訴人是否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 否於99年8月25日另收受現金150萬元而與李秀芳成立借款1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   查上訴人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前案,書狀所載借款 原因事實均在94年至96年間(見前案卷第219至223頁,另參 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系爭本票,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前案僅列游宗淋為被告, 並由游宗淋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範圍不同,起訴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難認本件訴訟為 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稱 系爭本票係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見前案卷 第375頁),於本案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借款150萬元而簽發,顯與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94年 至96年間原因事實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前案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 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所為 之舉證不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系爭借款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及收據既均由伊收執,已足證伊為貸與人云云,惟觀察借據及收據所記載「茲收到本人向○○○借到現金…」,其中貸與人欄位(即「○○○」)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則僅憑前述借據及收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況且,要求簽立借據及收據之用意既在留作憑據使用,倘上訴人欲自任貸與人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大可直接在前述貸與人欄填入自己姓名,豈會留白。再者,上訴人自陳除借據及收據外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亦稱「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與提供抵押設定」均係為取得98年3月30日150萬元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乃具直接關聯,游偉振、游志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意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始終未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抵押登記結果查知係上訴人貸與金錢,另參酌上訴人長期在銀行任職,應明瞭如欲行使抵押權亦須由登記之抵押權人提出借據及收據佐證抵押債務存在之道理,上訴人尚自陳銀行嚴禁行員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資金往來、遭查獲會遭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斯時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明示係自任貸與人而徒留把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僅表示會覓得金主出借款項並要求書立借據及收據暨辦理抵押設定、未提及上訴人即為貸與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出借一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僅憑目前執有借據及收據之外觀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   針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於原審曾當庭 稱「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因此才簽立本票」,嗣後改稱「 系爭本票是被告跟張耀仁借款」、「我也不知道那張票據是 否是張耀仁的,…是張耀仁要我幫他保管的」(見原審卷一 第80、81頁),前後不一。上訴人一度主張聽力障礙誤解提 問致影響回答,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 僅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未施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陽明交 大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 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無須助聽器輔助、未否認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83、304頁),自無因聽力障礙致陳述錯誤之 情。對照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游宗淋有無直接跟你 借過錢?)沒有」,另證稱:與原告從小結識,交情好,原 告從94年左右開始向伊借調資金,伊於99年7月兩度提領現 金是為借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表達與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之意,足認上 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借款、為張耀仁保 管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再於本院程序改稱因90至97年多 次借款或墊款未獲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 擔保前案所指債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57頁),惟 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僅以游宗淋為被告,書狀所稱借款人僅 游宗淋1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與發 票人為4人之系爭本票相關。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據及 收據所載立據人範圍一致,且發票日與立據日為同一日,與 系爭借款交付日期亦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節,與客觀事證所呈內容相符,係屬 可信,更徵上訴人在本案所述有諸多不實及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芳另於9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出借150萬元, 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借款之金主為李秀芳, 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上訴人要求開 立系爭15紙支票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其後交還李秀芳簽收 支票之證明,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 登記,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李 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之證明、15紙票據影像報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113至141頁),原審函詢結果,系 爭15紙支票均係入款至李秀芳名下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112年4月25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雖不爭執 ,但進而主張係游宗淋於99年6月另有資金需求,向李秀芳 借款,伊陪同李秀芳前往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抵押權遂 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 芳之借款,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李秀芳嗣後係被迫辦理 拋棄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182頁),均經被 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有關「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 款150萬元」一事,上訴人稱係自己陪同李秀芳前往對造工 廠交付150萬元並簽收系爭支票,未提及洪潤亦在場(見原 審卷一第184頁),同份書狀僅提及98年系爭借款交付時係 請洪潤陪同見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而寄送證人到庭通知書予李秀芳,經李秀芳出具陳報狀表 示對於兩造借貸全不知情不願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26、236 頁),上訴人聲稱李秀芳於9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曾由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供上述借款之用(見 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取李秀芳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前述期間交易明細,惟觀察永豐銀行112 年8月25日回函所附明細,僅顯示99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數 筆,較大筆之金額為25萬6116元、85萬6116元,均距「99年 8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於99年8月24日僅提領現金54 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李 秀芳出資於99年8月25日出借現金150萬元一事存在。況由游 宗淋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9年8月2 3日、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係在上 訴人所指借款日期99年8月25日之前,與其自述談定借款條 件「借款150萬元、利息12萬元、利息先扣」(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客觀上亦不相符,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預扣,係 在交付借款時先將扣除預扣金額而僅交付小於原借款金額之 數額(例如約定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則實際上僅 交付138萬元),更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由李秀芳交 付另筆借款150萬元云云疑有穿鑿附會之嫌。    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忽稱99年8月25日交付借款時係由洪潤陪 同伊與李秀芳共赴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潤親見親 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在原審書狀所載有間),而聲 請傳訊洪潤作證,且上訴理由狀記載:第二次借款(99年8月 25日借款),李秀芳於99年8月4日提領計111萬2232元,將其 中110萬元借予陳德全作為陳德全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張 耀仁於99年7月16日、7月2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102萬元借 予陳德全,陳德全將其中40萬元作為第二次借款資金(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將 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洪潤隔離訊問,上訴人陳述:(與洪潤最 近一次聯絡)在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告時就有聯絡,伊聯 絡洪潤要求幫伊作證,要請洪潤幫忙也是要請他吃飯,伊有 當面請他幫忙,亦有去他住家附近找他,113年7月30日開完 庭後隔幾天伊有再去找他見面麻煩他當證人,最近一次通電 話是昨天,提醒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而 證人洪潤就最近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時間,陳述係本月月初因 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先稱雙方僅有通電 話而已,(經推問後,改稱)見面僅有談一下,見面日期因年 歲大已忘記,並否認上訴人曾請吃飯,是幾個朋友聚餐(見 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就上訴人邀其作證多次以見面及電 話聯繫之事有避重就輕情形。參酌上訴人當庭陳稱「我沒有 主張99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由我為借款人借給游宗淋等人, 該99年8月25日是由李秀芳借款給游宗淋」(見本院卷第336 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前述內容已迥然不同,對照兩人在 訴訟期間多次為作證事宜見面溝通及電話聯繫,洪潤對於近 期事務(與上訴人見面日期)記不清楚,攸關自身事務亦有遺 忘之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卻強調對10餘年前陪同 交錢之事記憶深刻,更徵洪潤作證所述:伊陪同交付現金共 兩次,第二次伊記得很清楚看到李秀芳把現金150萬元放在 袋子裡交給游太太,游太太拿一疊支票交給李秀芳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係附和上訴人欲呈現「99年8月2 5日李秀芳交付現金150萬借款予游宗淋等人且收受系爭支票 ,由洪潤見證」所為之不實言詞。何況,上訴人所述「99年 另筆借款150萬元」,時而稱係其向張耀仁、李秀芳借調資 金後再自任貸與人出借之第二次借款,時而改稱係李秀芳為 貸與人出借並由洪潤見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事先與 洪潤多次溝通案情,更徵證人洪潤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過低, 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另有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游宗淋等人,系爭支票僅在清償99年間借款云云, 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⒈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 ,斯時系爭抵押權以張耀仁名義登記,但於99年6月24日由 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乙事,均 係上訴人所安排,此參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 設定不是伊處理,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為何99年6月移轉 給李秀芳,伊沒有介入,抵押權相關證件印章是原告跟伊拿 、用好後還伊。李秀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且有金錢往來,有 時原告會跟李秀芳借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即 足查悉。倘如上訴人所述自身為98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以 張耀仁為人頭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擔保,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有 另筆借款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願放棄為擔保其自身債 權而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竟安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李 秀芳名下,更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先對李秀芳清償,且 任由李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甚不合 理,所述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或李秀芳另有於99年間出借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尚有另筆150萬元借款存在,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99年另筆借款之用,業如前 述。上述為擔保98年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 9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且游宗淋曾簽發系爭 支票15紙(總金額為162萬元)交付,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 簽收前述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全數存入李秀芳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李秀芳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 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98年間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 系爭借款,其等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 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移轉 予李秀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李秀 芳並全數兌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登記等情,均有所本,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斯時金主應 為李秀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等 情,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遲延 利息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更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3-上易-33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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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上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 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 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 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陳 彥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3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前 述3位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 21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 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3年10月9日之翌日(10日)起,計算至 同年10月2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2-上-855-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 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 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 ,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 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 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 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 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 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 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 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 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 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 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 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 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 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 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 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 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 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 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 爭判決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 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上更一-52-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義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 年度上字第4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 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 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上-423-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超群牙醫診所簡銘杉醫師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由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 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該合議庭以112年度 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期間, 夏媁萍法官竟進行調解程序,假藉調解之名洩露證據保全標 的,造成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且對於伊提出之聲明證據狀 ,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進行比對。經向原法院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詎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對上述事實視而未見, 理由中更隻字未提,且就聲請標的以外事由推論所得理由, 仍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伊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已轉為爭 執之一方,實質上為被告,原裁定猶以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 、證據調查准駁權限,合理化承審法官偏頗之事實,架空法 官迴避制度。另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其中但書屬於權利障礙事由,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承審法官負舉證責任,倘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 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夏媁萍假藉調解之名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並未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系 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陳明「我們沒有收到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的狀紙,請原告不 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筆錄),足認夏媁萍法官並 無洩露證據保全標的情事。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 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 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縱為 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 ,故「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保全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 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夏媁萍法官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致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亦非有據。此外 ,聲請迴避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 證據無調查必要,卻未予調查,即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顯有誤解。而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 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 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 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4

TPHV-113-抗-120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 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 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 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 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 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 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 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 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 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 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 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 ,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 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 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 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 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 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 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 )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 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 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 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 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 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 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 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 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 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 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 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 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 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 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 ,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 ,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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