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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 原 告 黃俊瑜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58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6 、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紫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呈鎧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 手法尚稱平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已歸還告訴人 新臺幣5,8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 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扣除5,800元已歸還告訴 人,尚餘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9月6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羅馬帝國商務酒店地下一樓員工更衣室,打開編號119號鐵櫃,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6,5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內現金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15日16時2分、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16日15時14分、15時42分、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簡-126-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陸宜樺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06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 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 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 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 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 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 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 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 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 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 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 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 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KSDM-113-簡-5164-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屹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屹桐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 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 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易-2516-202502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 鉗1把,插入娃娃機臺零錢箱縫隙以破壞該零錢箱鎖頭,再 竊取內裝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馬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12

KSDM-113-審原易-6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孫 世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俊銘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金錢豹」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志」、「何雅麗」聯繫洪康巽, 對其佯稱:從我們這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資金可安全 提領云云,致洪康巽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洪俊銘則依 「金錢豹」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麥當勞內,向洪康巽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孫世軒)而行使之,並向洪康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再將蓋有偽造之「孫世軒」、「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孫世軒」簽名壹枚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洪康巽而行使之,表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世軒、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洪俊銘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金錢豹」,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康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相關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4日之查獲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 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金 錢豹」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 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孫世軒」簽名並   偽造「孫世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孫世軒」名義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金錢豹」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洪康 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 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同 信儲值證券部」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孫世軒」印章1顆,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 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孫世軒)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金錢豹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144-20250212-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8 、10760、1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凱崴、蔡哲玄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蔡哲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興, 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張嘉興之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 事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 管云云,致張嘉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未領款),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蔡哲玄 。蔡哲玄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楊凱崴聯絡,並依楊凱崴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張嘉興授權 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蔡哲玄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蔡哲玄復依楊凱崴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楊凱崴, 再由楊凱崴上繳予「阿文」,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哲玄、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興、證人許嘉和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哲玄受被告楊凱崴指示 而為前開提領、繳交贓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贓款予「阿 文」之所為,顯係以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際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哲玄、「阿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張嘉興等成年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人,其 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張嘉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以 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嘉興詐得上揭玉山銀行及斗六 市農會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蔡哲玄冒充為張嘉興本人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2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 騙取被害人張嘉興之帳戶資料,再由車手持之提領帳戶中之 存款,復將該贓款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負責上繳詐得贓款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玄、「阿文」及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張嘉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玉山銀行、斗   六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 蔡哲玄對張嘉興前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分 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以一 罪論。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 手,造成被害人張嘉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蔡哲玄所有,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0年上 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3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 650元(計算方式:255000×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5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 上繳予「阿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ATM所在)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15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漢民路352 號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2 109 年1 月17日15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09 年1 月17日15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5 萬元 4 109 年1 月17日15時49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410 號 斗六市農會帳戶 2 萬3000元 5 109 年1 月18日0時1 分許 高雄巿大寮區鳳屏一路476 號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6 109 年1 月18日0時2 分許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7 109 年1 月18日0時3 分許 同上 同上帳戶 2 萬2000元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沿海路肯德基速食店1 樓殘障廁所內 15萬元 蔡哲玄將款項放置後,楊凱崴嗣旋到場領走 2 109 年1 月18日1 時許 高雄巿苓雅區中華四路大帝國舞廳1 樓 10萬5000元(含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提款卡) 由蔡哲玄當場交付予楊凱崴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KSDM-113-審訴緝-30-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正雄為彭竣宇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正雄於民國 113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彭 竣宇住處客廳內,因細故對彭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彭竣宇4巴掌,致彭竣宇受有左後頸部7×1公 分紅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 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經查本案 於繫屬本院前,已經告訴人彭竣宇於114年1月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檢察官不察,仍予以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2

KSDM-114-審易-14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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