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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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元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2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然皆與毒品有關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3月+2年10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13 108/10/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2/05/26 112/09/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1 112/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6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2025-02-11

TPHM-114-聲-23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均係以侵入他人建築 物或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而犯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30至同年8月25日間,相隔僅2月,各該 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犯罪動機均相近,所呈現之 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9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編號2則於105年6月8日犯內線交 易罪,犯罪時間相隔二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斟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免職前於馬祖調查站服務期間工 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活動,且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尚 需扶養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就讀大四之兒子,請從優酌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9至47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務員洩秘罪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8.05 105.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08/03/13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3/13 113/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0號

2025-02-10

TPHM-113-聲-3543-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于真 黃希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29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5,2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79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 「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 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 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 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 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 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 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 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 、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 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 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HM-113-上訴-566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彭春菊 被 告 黃宥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引用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卷證資料,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宥諭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彭春菊係於前揭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審理,有原審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可參,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附民-7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綵駖(原名粟家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粟綵駖(原名栗家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 ,約定由粟綵駖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並 擔任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轉帳車手,粟綵駖先 於110年4月14日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陸易娒,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凌文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 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之人再將4萬9千元自凌文 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出至粟綵駖之本案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由粟綵駖將4萬8千元,透過本案 帳戶轉帳至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行簽分偵辦),最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4萬7 千元領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陸易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47、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陸易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本院卷第119、124、152、153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約定轉帳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王 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是證人即當時男友黃亭怡帶我去銀行 辦理的,是他叫我這麼簽名的,我不知道王駿杰是誰,且當 時我在洗腎,沒有體力去做轉帳這件事,證人黃亭怡知道我 的網銀密碼,有可能是證人黃亭怡利用我的手機轉帳,請求 鑑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等語。經查:  1.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凌 文志,第一層帳戶】(偵卷一第47-65頁)、被害人陸易誨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偵卷一第69-7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 00231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 二層帳戶】(偵卷一第149-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二層帳戶】(偵卷二第45- 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7 6號函暨檢附王駿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 戶】(偵卷二第57-62頁)相符,並經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偵卷一第37-41頁),復有被害人陸易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供承有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惟其其餘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  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了,但我 之前一個男朋友曾經跟我借用過」、「我不知道黃亭怡拿我 帳戶去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6、17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又稱:黃亭怡為從事網購生意,向我借用帳戶,我將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交予黃亭怡等語(原審卷一第 51頁);迨原審傳訊黃亭怡到庭做證,黃亭怡具結證述:於 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間與被告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知道 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堅決否認曾向被告 借用過帳戶,同時證稱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曾從事 網拍等情(原審卷二第137-142、145、148頁)。而證人黃 亭怡證稱不曾從事網拍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不知證 人借用帳戶目的為何乙情,不謀而合;而被告與證人黃亭怡 當時既為親密同居伴侶,應當知悉證人黃亭怡從事何等工作 、有無從事網拍工作,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信。  ②本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 日,而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曾於110年4月21日及28日有臨櫃 提款之情,就此證人黃亭怡於原審證稱:「我是帶她去(銀 行),那時候交通工具只有1台機車,被告自己有1台機車, 但只要我們一起出去,都是我騎車」、「我覺得去銀行不是 當事人,銀行也不會讓你動用這個帳戶,如果這個是我寫的 ,代表我只是幫她寫資料,我只會幫她寫明細跟交代給我東 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該2次臨櫃取款是 否為被告與證人黃亭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經原審向被告求 證,被告亦稱「對,是我跟證人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146頁),則該2次臨櫃領款既非證人黃亭怡獨自前去而係 與被告一同前往;且依被告之庭訊辯解,可知被告應為智識 正常之人,被告實無持自己帳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卻 不知辦理何業務之理,被告縱有需洗腎之狀況,然此未影響 其智識判斷,則證人黃亭怡所述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 縱有幫忙填寫資料亦係依照被告意思填寫辦理乙節,應與情 理較為相符。況被告若係將本案帳戶直接交給證人黃亭怡使 用,亦不過問使用情形,被告在長期洗腎身體不適之狀況下 又何需親自至銀行辦理?至被告雖申請就該2紙取款憑條進 行筆跡鑑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已親自在場,縱取款憑 條係證人黃亭怡代為填寫,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取款之原因事 實毫不知情,且未授權;況上述取款憑條亦與本案遭詐騙款 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無直接關聯,兩者 之取款時間與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  ③參諸檢察官於原審訊問被告過程中,先提示偵卷二第47頁合 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表,詢問被告為何 其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先答稱「我不 知道,不是我綁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嗣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被告帳戶綁定王駿杰第一 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申請書,令被告辨識後(原審 卷二第240、242頁),被告即改口稱: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及 蓋原留印鑑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辯稱係證人黃亭 怡借用其帳戶有約定轉帳之需要,伊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215、216頁)。觀諸被告先否認有綁定約定帳戶,迨 目視申請書上有其親簽署名後,方改變態度承認有綁定王駿 杰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稱係將帳戶借予證人黃亭怡使用,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款項於110年4月29日11時,從被告本案 帳戶轉入王駿杰帳戶時,其整日在醫院內,進行心電圖檢測 ,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0年4月20日21時9分54 秒、21時15分22秒、21時16分27秒有網路轉帳紀錄,該時段 被告正在醫院進行洗腎,均無法使用手機操作轉帳動作,並 提出醫療紀錄為憑。然一般人做心電圖檢測或洗腎時,手腳 無須被束縛,被告亦自陳其洗腎時無須麻醉,且檢察官亦提 出有洗腎經驗之病患張貼於網路之分享文章(原審卷二第16 7頁),文章內記載「全身都可以變換姿勢,但是動作別太 粗魯」,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合,足徵洗腎患者仍可利 用手機進行簡單的網路銀行轉帳動作;佐以證人黃亭怡亦證 稱:「(問:你有陪被告洗腎嗎?)答:有。」、「(問: 洗腎的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答:是,她可以玩手機。」等 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再觀諸前揭網路轉帳時 間甚短,應不需耗費被告太多體力精力。況證人黃亭怡證稱 :「她有一些網銀的密碼我會知道,因為她有記下來的習慣 ,她自己也容易忘記,我知道她的,我的她也知道」、「我 忘記的話我會去她的記事本看,如果她有東西要我幫她用的 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亦可指示證人黃 亭怡為其轉帳。而由證人黃亭怡對於其知悉被告網銀帳戶密 碼之事並未隱瞞,益見證人黃亭怡係照實陳述,而無從事犯 罪而畏罪矯飾之情。  ⑤綜上所述,被告已親自簽名將本案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亦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 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 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查被 告為87年生,自陳曾擔任按摩工作,也在蝦皮網站註冊為賣 家,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手段相衍承繼,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現今詐欺之方式,皆以多人分 工完成為基調,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轉帳款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為第 二層帳戶,未必知悉前端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參與詐欺之人數 ,應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並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犯後亦未坦承 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層帳 戶凌文志、被告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交易明細可 知,其等在轉出或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時均留存1千元於自 身帳戶內,足認係其等犯罪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之標的,被告因已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不屬於被告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 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黃 亭怡為前開約定轉帳之設定及實際轉帳犯行,或未經被告同 意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案發時雖需洗腎,然被告仍可利用短 暫時間使用手機進行轉帳行為,業如前述;又前述臨櫃提款 之2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銀 行轉帳所為之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被告亦坦認辦理臨櫃提 款時其亦有在現場,此與本案事實即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陸易娒(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為LINE暱稱「子聰」之人,佯稱可以在「永利MACAU」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0時45分、5萬元 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57分、4萬9000元 粟綵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0分、4萬8000元 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至28分、4萬7000元

2025-01-24

TPHM-113-上訴-385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王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 告二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王家祥、 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王家祥、許文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3年, 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 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客觀上可認被告二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等 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二人為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法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起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王家祥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 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 王家祥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志明(下稱被告)自偵查之 始即坦承涉案,除自白犯罪事實之外,並主動供出本案毒品 所有人,且積極努力協助查緝其他共犯到案,被告確有悛悔 實據,並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真意,懇請能予被告服刑前 具保停押返家安頓年邁雙親,請求准予提出適當之具保金額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 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 年1月1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114年執午 字第468號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其自114年1月1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是被告已非屬審 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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