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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玩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裁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玩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補充為「於 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玩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略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另有1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朱玩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玩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玩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 間僅1年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 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3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徒手 竊取安全經理林尚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萬歲 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痘洗面乳2條、澎澎 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三合一沐浴露1瓶、 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塊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5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於走 出大門後,旋遭林尚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尚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尚毅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 尚毅,惟未與告訴人林尚毅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林尚 毅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 痘洗面乳2條、澎澎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 三合一沐浴露1瓶、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 塊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尚毅之情,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人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8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3日至112年7月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第666號、第667號、第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1-22

TCDM-113-聲-41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濬湧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臨港路5段18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 ,適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許文馨已撤回告訴,本院 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馨,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林濬湧所駕駛上開汽車右 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林濬湧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蔡仁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蔡仁傑、許文馨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濬湧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蔡仁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同案被告蔡仁傑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 許文馨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馨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同案被告蔡仁傑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同案被告蔡仁傑之此過失,並無 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林濬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文馨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許 文馨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 立,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許文馨,告訴人許文馨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許文馨調解成立內容所 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 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許文馨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24-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前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且放下該車後方 車斗所加裝之升降尾門於路面,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該車周遭往來人車之安全,於該車放 於路面之升降尾門旁擺放警告標誌以採取防護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下車至 附近之客戶家中搬運物品而離開現場,適行人潘雪如行經該 處,未察覺該車停放狀況,其左腳撞及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 尾門,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嗣潘雪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辰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潘雪 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潘雪如所 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潘雪如調解 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198-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0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 22頁、第167至168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 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要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則載稱: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使用本 案社群軟體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提供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及分 析意見,謀取利益,所為固有不該,然實際上無投資人受到 損害,渠等加入本案群組給付的月費均係為了獲取被告提供 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及投資經驗供會員參考, 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僅約1年多,所收取費用非多,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尚非嚴重,可認其對社會經濟秩序活動之影 響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且衡酌被告未曾因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可知被告相較於 有同種前科之行為人而言,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抽 象、淡薄;此外,觀諸卷内一切事證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主 要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92歲(答辯狀誤 載為95歲)之阿嬤,故在經濟壓力下,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刑,實有過重,難認妥適;另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依證人庚○○、丙○○之證述,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上開帳戶匯 入之6,000、7,000元部分,均係被告開設股票基礎知識課程 所收取的學費,講授一般性的證據分析理論、資訊介紹及投 資心態教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並非犯罪 所得,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上開學費列為本案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又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學費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學費主要是被告講授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僅係附帶讓 學員免費加入群組1個月,是以被告講授課程内容及6,000、 7,000元學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案犯罪所得 應再酌減4分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9萬2,000元、19萬6,000元及20 萬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金額共計35萬9,333元(110年度、112年度分別以 半年、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收 取之報酬共370萬4,541元,均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難 認適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顯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付費會員均係自願加入,亦獲 取被告所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理論及意見,未因此受到 重大損害或嚴重虧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 重,兼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92歲之阿 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再執行本案刑罰,將使 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亦導致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於 牙牙學語之際竟需面臨父子長久分離之困境,不啻因被告個 人失誤而連累於全家,故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 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諸如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 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 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尚未與社會 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存有明顯差異,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坦白犯行、未曾因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等情狀,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亦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特殊原因,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 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 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揭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 採。是就原審判決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即中金簡卷,下同〉第29頁),而依被告 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 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 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内有關直播内 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 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 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 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認於法有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主張被告提供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且應扣除屬被告維持 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應全然沒收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⑵被告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 音帳號「austinchan09」,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6,000元或7 ,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通訊軟體Line(111年年底以前) 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輔導群組前,固曾經對付費學員進 行所謂3小時之授課課程,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有參加過講師講授股票課程,上課約3小時,上課人數約 有70人,上完課覺得課程内容都是基礎知識,與我想像中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包 含類股漲跌狀況、走勢圖、Line對話截圖及財金新聞等資料 ,都是我在抖音直播時要講給粉絲聽的輔助說明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於每 天晚上約8點左右在抖音開直播,跟大家分析他研究的股票 心得,但被告在直播中不會直接講到個股,大部分都是講自 己買賣的時點及價位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若 被告之授課內容僅為股票買賣之基礎知識,別無其他,而透 過被告抖音直播亦可獲取相關知識,則付費學員豈有特地花 費6,000元或7,000元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去學習此基礎知 識之必要性。且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課程可以選擇 一對一、團體或視訊課程,3種上課方式價錢都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與一般開班授課會因為一對一上課或 上課人數、方式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之常情全然不符。再由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加完1次課程可以現場加入被 告設立的Line輔導群組,被告會在群組發布選股標的給大家 操作,1個月到期,群組就會自動解散,被告都是用輔導群 組指導群組内成員操作股票獲利,主要是以短線或當沖交易 ,他會在群組提供個股標的及買賣的價位給大家參考;基本 上我付了會員費7,000元後,我所買賣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 位,絕大部分是依照被告推薦的去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完 課程後,被告會把大家加入Line的輔導群,但那個群組是有 時間性的,1個月到期後就把我們全部踢光,群組裡面被告 會講個股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特定股票價位及走勢,被告會 在群組回覆學員盤中買賣個股操作的問題,例如成員直接問 要買哪一支股票及該股票之買進價位,被告會把該成員所問 的股票現在及可能會漲跌的價位區間打出來,成員也會直接 詢問股票編號能不能買,被告就會直接回覆成員建議買多或 買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只要是參加過課程的同學,被告都會把我們加入一個課後輔 導的Line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提出他個人對目前特定股票 的看法,他曾經在110年10月24日21時40分於群組中發表「 學員注意中華化50.2目標價明天如果超過這個價格不要!不 要!買」,意思是提醒群組成員中華化這支股票,明天股價 如果超過50.2,大家就不要再進場了,這個群組内有很多類 似的訊息,也就是被告會在群組中張貼特定股票進場買入時 機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告招攬 付費學員之目的,應是為了招攬學員付費後加入其所成立之 輔導群組,其再於群組中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 是各該參加課程之學員既係以加入輔導群組取得被告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而給付對價,則該等就個股進行價 值分析與推介建議均係各付費學員繳納課程費用所預期獲得 之對待給付,自不因被告於成立輔導群組前,以舉辦簡單教 學課程為名目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更不會因付 費學員將所匯費用備註為「上課費」、「課程」、「學費」 、「技術課程」、「股市分析課程」而受影響。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比例 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尚非完 全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亦非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於本案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輔導群組,提供其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期間,除另以其本案所得投資股 票外,未有其他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 頁),顯見被告欲藉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 營生,其投機之心態,已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且酌以被告 當時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僅祖母1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27 頁),亦未見有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又依 卷內被告用於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之存款餘額有28萬17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 0日時之存款餘額有141萬342元,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更係 被告作為申購股票匯款之用,故本件犯罪所得亦有經被告申 購股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5至330頁、第335至372頁),可見被告仍保有大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以,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 旨,倘容任被告保有其犯罪所得,恐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者,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之情況,縱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 養高齡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然此與社 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並未存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現年28歲 、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年齡體力及智識程 度,應具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 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 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酌減犯罪所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次按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 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 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 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 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 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被告係由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屆92歲高齡,且其子甫 於000年00月出生(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僅靠被告1 人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 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 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 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 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 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丁○○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 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112年5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丁○○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 第28頁),並有證人己○○、戊○○、庚○○、丙○○於調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 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 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 、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 」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 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5548號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 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 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 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 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 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 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 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丁○○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1-22

TCDM-113-金簡上-7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0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新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程新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詳下揭說明),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受刑人固具狀表示:暫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程新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20日 ②111年10月29日(2罪) ①111年10月3日 ②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9日 ②11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9月(6罪) ②有期徒刑10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19日(7罪) ②111年10月24日(5罪) ①111年10月6日 ②111年10月7日(7罪) ①111年10月23日(7罪) ②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970號、第4161號、第6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5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5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025-01-22

TCDM-113-聲-4350-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藥酒後,先予休 息,於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MDU-105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酒容 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孫佳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改分為114年度簡 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簡附民-3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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