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
楊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被 告 王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
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予原
告陳秀英,剩餘75萬股返還予原告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
司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王楷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築學
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建築學人公
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
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建築學人公司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據
此計算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69萬0,184元(計算式:3,876萬0,734元÷1,000萬股×2
50萬股=969萬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7,03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6,530
元(9萬7,030元-5萬0,500元=4萬6,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647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