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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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劉鳳英(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耀升(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妍淳(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張瑀芝(即張益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應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9

TPDV-113-訴-595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 13年9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417字第10465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係為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編號2 、3則分別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其 中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之罪,則不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則於併合處罰時,編號1 與上述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 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9月27日 17時20分前某時許 111年11月7日 10時54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但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3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17-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洪美蓮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 ,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 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 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 0號11樓之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該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 管理之登記事項,顯非被告實際住所地。而原告另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係指定「臺中市○○區○○路○段0 0號11樓」(下稱系爭臺中址)為其送達處所,且經本院依 該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限期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其信封所載寄件 人地址即系爭臺中址,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其現住 地,被告表示其並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00號」,實際居住處所在系爭臺中址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暨信封、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71至72、75頁),足認被告 之住所地應在系爭臺中址。又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 ,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系爭臺中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6

TPDV-113-重訴-10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 楊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被 告 王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 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予原 告陳秀英,剩餘75萬股返還予原告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 司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王楷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築學 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建築學人公 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 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建築學人公司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據 此計算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69萬0,184元(計算式:3,876萬0,734元÷1,000萬股×2 50萬股=969萬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7,03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6,530 元(9萬7,030元-5萬0,500元=4萬6,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6

TPDV-113-訴-647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 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23至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重訴-413-202411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劉如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經松蔦青語公寓大廈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選被告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 並自113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惟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必鋼於113 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竟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進一 步阻撓移交管理事務,拒絕將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帳戶印鑑交 付原告,仍逕以松蔦青語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繼續單獨 行使職務,致原告在私法上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 務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 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係源自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 間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本質上仍屬財 產權,故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存在,及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 ,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 局目的係為正常行使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排除陳必 鋼對其行使職務之干擾,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各項訴訟標的 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 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 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訴-660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2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③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 欄「108/03/25」應更正為「108/03/26」;④附表編號1至編 號18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1、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4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編號1至18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7月22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5年2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3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 計附表編號19、編號20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4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 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雖已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然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30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汪明雄(即汪照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9號 發行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統一黑馬基金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1-D3-01-0006774-6 1 358.4

2024-11-20

TPDV-113-除-1779-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3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23-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 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 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 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 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 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9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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