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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林美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21

KSDM-113-審交附民-72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 原 告 蔡雅蘭 被 告 許詠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569-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士銓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興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附民-1405-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理 由 一、被告曾立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起 訴書所示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又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通緝到案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前 揭羈押原因已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故施以干預性 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已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馬 洪健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士馬為被告洪健展之父,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士馬與 被告洪健展2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洪士馬受有左前胸壁鈍傷及 瘀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第五肋骨骨 裂、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洪健展則受有右大腳趾擦挫 傷、左手肘腫、睪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士馬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健展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 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時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訴-30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均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方○進(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實際年齡)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由方○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騙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吳紹麒,而丁○○與陳俊諺則擔任監控手。丁○○ 、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方○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方○進,而丁○○則持手機1支(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 、陳俊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鄭 紹誠到場監控,丁○○並於方○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 予吳紹麒後,駕車搭載吳紹麒、陳俊諺至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 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方○進與其他成員起意私吞未 能收取繳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元之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進手機內之相片資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內 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吳紹麒、陳俊諺、 鄭紹誠、方○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方○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 告辯稱不知方○進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6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方○進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 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82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有於警詢指認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為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後,檢察官函覆查無本院 所函詢之事項等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僅函覆有 因被告之供述緝獲同案共犯鄭紹誠、陳俊諺等節,且參諸該 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見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 僅提及鄭紹誠、陳俊諺「參與詐欺集團」等情(院卷第116- 117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光11 3少連偵223字第113910895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4747號函暨移送報 告可證(院卷第111-121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來獲取不法 報酬,且其係以擔任監控車手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層轉詐騙贓款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本 案分擔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能否遂行有重 要關聯,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 刑。  ⒊至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始終坦白承認,且自動繳交其所受領之 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查獲共犯鄭紹誠、陳俊諺,而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協助其他共犯將部分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12萬元、 1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4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依約 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 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 2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 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 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 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其他共犯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100萬元予方○進。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483-2025021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 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 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 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 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 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 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 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 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 「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 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 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 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 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 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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