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