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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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 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 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 ,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 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 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 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 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 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 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 豐原道門市」、「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 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 ,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 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 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 ,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 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 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 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 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 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 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 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 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 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 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 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 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 【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 【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 【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2024-10-09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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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慧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伯慧無罪。 事 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接近該路段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右前方 由簡伯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伯慧 因而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伯 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春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 後方追撞被告簡伯慧騎乘之機車,被告黃春福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事故 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春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簡伯慧因本案事故受有背鈍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春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伯慧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春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福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被告簡伯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簡伯慧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黃春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簡伯慧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福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慧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簡伯慧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春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子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人黃春福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簡伯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左偏,我當時是靠右邊要從鳳林三路596巷進去,因為 我要去我田裡澆水,是被告黃春福從左後方追撞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簡伯慧當時是騎乘在被告黃春福右 前方,證人黃子杰對被告簡伯慧之行徑方向究為左偏或右偏 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黃子杰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的認知與一般人相 反,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難認可採。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左偏情形,被告簡伯慧並無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春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簡伯慧都是同向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 左偏移,我看到後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我的右前車頭撞到 對方的左後方車尾,我的右膝蓋碰撞到對方的車輛後把手左 側等語(警卷第17-19、42-43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 13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黃子杰在偵訊中繪 製的位置圖是畫反的,被告簡伯慧是在我的右前方不是左前 方,如果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左前方,那我的右膝蓋跟機車右 側不會有碰撞跟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 停止線後停紅燈,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春福騎在被 告簡伯慧後方,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到證人黃春福前方, 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右偏,所以證人黃春福煞不住, 兩車就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我說被告簡 伯慧往左偏是警察寫錯了,我是跟警察說右偏等語(他卷第1 07-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內 側車道偏,我指的內側車道是行向的右側,被告簡伯慧是一 直往右偏,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是警察寫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但我當時 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 ㈢查證人黃春福證稱本案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簡伯慧 在右前方、其在左後方,且其係撞到被告簡伯慧機車左後方 乙節,為被告簡伯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 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證稱:被告簡伯慧有向左 偏移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當時是跟 警察說被告簡伯慧有向右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 其說被告簡伯慧向左偏是警察記載錯誤等語,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復自證人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黃 子杰對於車道之內、外側之理解與一般交通規則相反,證人 黃子杰所認知之車道內側係指車輛行向之右方,而本案警方 製作證人黃子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又無錄音錄影 可供本院事後查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 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2841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 他卷第121-123頁)可佐,是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證人黃子 杰向警方證述的過程中,因混淆車道內、外側之定義,而致 警方就被告簡伯慧之偏移方向記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證人 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作為本案發生時被 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貿然左偏一事之佐證。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貿然左偏,有未 遵守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過失乙節,除證人黃春福之 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簡伯慧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簡伯慧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簡伯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交易-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稟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4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稟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揭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確定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98 2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依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所 為之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3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予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 察官所為之第2次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 誤。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 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 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 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依 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已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 前開所為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42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以113年度執字第498 2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已施用毒品 三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待執行,更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悔意等語,為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第2次執行 指揮)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692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90年1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2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 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同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③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2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即前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確係被 告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 月3日到案執行時雖表示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小 孩及父母須扶養,若入監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准改以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 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如聲明異議人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 豈會再犯前揭案件,聲明異議人上述理由均無法動搖執行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亦難以此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 官未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 人因素等事由,為裁量濫用等語,難認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第2次執行指揮前未再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自始無從知悉、實質判斷 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裁量等語,惟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法定方式,自應整體觀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過程,苟 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給予過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難謂其執行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 檢察官所為第1次、第2次執行指揮,均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同 一前揭案件為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曾於113年7月3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到案後亦表達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庭狀況,有該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第2次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附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理由不備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並未聲 請易科罰金,而係陳稱: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可 以讓我做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高雄 地檢11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雖記載「本署11 3年執字第4982號張稟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核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如說明二」等語,惟觀上開 函文之說明二理由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23號裁定對於本署否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處分予 以撤銷,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台端已施用毒品3犯以上,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所示,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判處5月待執行,更認台端 毫無悔意,故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可見檢察官實質 上僅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否准處分;則聲 明異議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第2次執 行指揮亦未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具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8

KSDM-113-聲-1815-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高菁敏 被 告 林洲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0-08

KSDM-113-交附民-1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珉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珉銓(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6、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4、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之時間 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均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被害人陳稱沒有損失、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之侵害法益程 度及犯後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如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11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 限,兼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 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毀越門窗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6、7曾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編號6、7曾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024-10-08

KSDM-113-聲-186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 益之程度;並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何俊龍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供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復又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256號判決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竊盜犯行,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賠償新臺幣25,000元與告訴人,有該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DM-113-簡-3821-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蓉與陳亞君素不相識,李淑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 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 市(下稱上開超商)前,拔取上開超商前之藍色鐵製旗桿1支 (下稱前揭旗桿)離開,復於同日4時15分許,見陳亞君在 上開超商之騎樓使用手機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旗桿追趕陳亞君,並以前揭旗桿揮打陳亞君身體2下,致陳 亞君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陳亞君 旋進入上開超商內躲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亞君汙衊我。當時我坐在那邊,迎面而來只有告訴人,告訴 人有罵我三字經,我一個人會害怕,我拔前揭旗桿是想要防 身,我沒有追告訴人或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我當時在抽菸並講電話,突然 遭一名女子即被告從背後拿鐵製旗桿打,打了2下並一直狂 罵髒話,我嚇到,我走到外面水泥地,原本被告已經走了, 然後又轉回來又開始打我,之後我就跑到上開超商裡面,我 就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上開超商店 員黃成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5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内幫客人結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看 到一位穿灰色衣服的年輕女子被一位穿白色衣服手持藍色鐵 製旗桿的女人一直追罵,不久就往該年輕女生身上揮打2下 ,該年輕女子就跑到超商内求救,我就報警了,不久警察就 來了。我有當場看到打架情形,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 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上開超 商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 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拆起藍色底座之旗竿後,先走 到監視器畫面外,經過一段時間後復衝入騎樓,以旗竿毆打 身穿黑色洋裝之告訴人2下後,即離開騎樓。告訴人遭打後 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又拿著旗竿返回超商門口,並對超商内 揮舞旗竿及謾罵,嗣後警察到場與被告對話,被告才將藍色 旗竿丟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旗 桿追趕告訴人,並以前揭旗桿揮打告訴人身體2下之傷害行 為,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12月14日5時54分即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字 第112121400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審酌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均與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可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持前揭旗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左前臂挫傷瘀 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9、113、155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旗桿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該物品本身交易價值微 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DM-113-易-26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自-6-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梅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李琬渝 遭詐騙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簡梅芳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 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外 科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徵助手廣告 ,有寫對方的TELEGRAM ID,加入後顯示一名暱稱為「外科 醫生」之人,說一個月給我2萬多元,就是做車手的工作。 我不知道「外科醫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 面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與「外 科醫生」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外科醫生」亦已 無「外科醫生」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外科醫生」或供 出「外科醫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琬渝遭騙後,係被告負責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地下一樓之廁 所垃圾桶內,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 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份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 斟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李 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審 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 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外科醫生」指示, 提領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琬渝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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