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馮富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1
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
37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
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
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張
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人,欲以對價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
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而容任「黑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富鉉郵局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炳南、簡大衛、顏浚銘、陳嘉年、林志榮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馮富鉉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炳南警詢之證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18077偵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簡大衛警詢之證述(樹
林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2頁;18077偵卷第107至109、110
至113頁)、告訴人顏浚銘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警卷第63
至64頁)、告訴人陳嘉年警詢之指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1至
26、33至34頁)、告訴人林志榮警詢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36344偵卷第29至32頁、金簡上院卷第87頁)、被告
馮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麻豆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
李炳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朴子分局警卷第49頁;18
077偵卷第101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8077偵卷第116至117頁)、告訴人顏浚
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麻豆分局
警卷第65、67、69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樹林分局警卷第29、31、37至38頁)、告訴人陳嘉年提供
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朴子分局警卷第47頁)、被告馮
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朴子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樹林分局警卷第45、47頁、3634
4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
志安、馮富鉉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373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張志安、馮富鉉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又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除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
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4、5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之年紀、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
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張志安已與李炳
南、簡大衛、林志榮成立調解(經本院安排被告張志安與其
餘被害人調解,被告張志安未到庭),被告馮富鉉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志安、馮富鉉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安、馮富鉉確有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
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南(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20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20時47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 4 陳嘉年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嘉年,並向陳嘉年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須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嘉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29,015元及20,985元款項至陳嘉年遭冒名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爾後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85元及20,970元款項至馮富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 49,985元 20,970元 5 林志榮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林志榮,並向林志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刷一筆11,850元款項,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後續會寄發禮券賠償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28,985元
TNDM-113-金簡上-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