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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翔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 ,且無其他證據須調查;另被告屬於單親家庭,家中僅有年 邁、患有心血管疾病母親無人照顧,被告亦須維持家中部份 經濟,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認本案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 涉犯多次與本件相似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 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應無繼續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5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瑋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前為無罪答 辯),則本案尚有是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79-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張勝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邱叡明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6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 層人頭戶(即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邱叡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8561號偵卷二第27 9至282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本院金訴1206 號卷二第337至3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191至194、247至249頁)。 ㈢被害人邱叡明之匯款單據1份(調查站卷第253、255、257頁)。 ㈣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339至342頁)、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77至48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671至6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邱叡明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簡-429-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31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林家緯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1日某時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 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林玟慧佯稱須授權 簽署金流同意書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使林玟慧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9張),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林家緯於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即依陳祺豊之指示,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內有林玟慧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林家緯再至陳祺豊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陳祺豊 。嗣因林玟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騙 取外,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麻佳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33、35至40頁)、告訴人林玟慧提供其與 「王國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 寄送賣貨便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 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 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 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 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 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 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 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 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知悉加入由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 分工,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 所示對告訴人林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告訴林玟慧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告訴人林玟 慧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玟慧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訴-43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國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堤防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 。嗣於113年5月7日20時4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 胞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易-1433-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馮富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1 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 37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 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 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張 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人,欲以對價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 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而容任「黑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富鉉郵局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炳南、簡大衛、顏浚銘、陳嘉年、林志榮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馮富鉉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炳南警詢之證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18077偵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簡大衛警詢之證述(樹 林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2頁;18077偵卷第107至109、110 至113頁)、告訴人顏浚銘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警卷第63 至64頁)、告訴人陳嘉年警詢之指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1至 26、33至34頁)、告訴人林志榮警詢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36344偵卷第29至32頁、金簡上院卷第87頁)、被告 馮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麻豆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 李炳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朴子分局警卷第49頁;18 077偵卷第101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8077偵卷第116至117頁)、告訴人顏浚 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麻豆分局 警卷第65、67、69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樹林分局警卷第29、31、37至38頁)、告訴人陳嘉年提供 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朴子分局警卷第47頁)、被告馮 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朴子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樹林分局警卷第45、47頁、3634 4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 志安、馮富鉉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373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張志安、馮富鉉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又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除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 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4、5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之年紀、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 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張志安已與李炳 南、簡大衛、林志榮成立調解(經本院安排被告張志安與其 餘被害人調解,被告張志安未到庭),被告馮富鉉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志安、馮富鉉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安、馮富鉉確有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 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南(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20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20時47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 4 陳嘉年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嘉年,並向陳嘉年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須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嘉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29,015元及20,985元款項至陳嘉年遭冒名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爾後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85元及20,970元款項至馮富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 49,985元 20,970元 5 林志榮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林志榮,並向林志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刷一筆11,850元款項,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後續會寄發禮券賠償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28,985元

2024-10-04

TNDM-113-金簡上-12-202410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賴普騰 被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李美貞 被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附民-56-202410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告 江春貴 被告 沈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簡上附民-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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