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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鯨 琉球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補充更正為「鯨x《進擊的巨人》 」10周年紀念威士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沒有固定薪水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單價/總價(新臺幣) 數量 鯨x《進擊的巨人》10周年紀念威士忌 1,990元/4萬7,760元 24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翌(27)日19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ON DON DONKI 西門店」賣場,徒手竊取由狄湛侖管領、商品架上「鯨琉球 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共2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 7,760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狄湛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狄湛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刑案照片( 含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30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凱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4、5、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 13、14),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6、7、10、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罰金刑之最多額,及受刑人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庭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TPDM-113-聲-290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4%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路 博邁」、「宇誠投資」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 云云,然因張雅萍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警員 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周永富」指示陳佑 韋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木鳴門市,假冒「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投資)出納專員名義,向張雅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 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 項10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張雅萍以行使,旋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佑韋,使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 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100萬元(已由張雅萍領回)及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 至52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又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 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 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 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0萬元 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斟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 元、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 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張文政」工作證1張及「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 章各1顆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48至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涉」之印文、出納專員欄「張文政」印文及署押 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審理中均供稱:兩支手機都是我的,一支拿來當工作機 ,我用0000000000(S22)與對方聯繫,另一支扣案手機00000 00000(S24)沒有供工作機使用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5至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項100萬元) 3 「張文政」工作證1張 4 「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章各1顆 5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024-12-23

TPDM-113-訴-12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玖肆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並由本署 檢察官」,更正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編號1-25)、吸食器具1組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林煒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漢士三溫暖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煒盛另涉 犯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13年1 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眉立體 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度1 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以乙 醇沖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毛重40.6公克)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2-訴-1444-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 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 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偉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85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國瑞之父親 因工作中跌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7日就醫,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遂至現居地與同案被告林 國瑞同住,而非逃亡。被告因不諳程序,誤認同案被告林國 瑞告知本院請假時,已完成被告本人之請假手續,因而未到 庭。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到案,實無逃亡之意 圖。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 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迄今,並自113年12月31 日起,再為第2次延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於113年7 月2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同案被告林國瑞並未向本院提出請 假,本院據此核發拘票,且同案被告林國瑞係因本院法警聯 繫方才自行到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123至125頁)可 參,顯見被告主張係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有為其請假一節, 容有誤會。因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 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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