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鯨
琉球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補充更正為「鯨x《進擊的巨人》
」10周年紀念威士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沒有固定薪水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單價/總價(新臺幣) 數量 鯨x《進擊的巨人》10周年紀念威士忌 1,990元/4萬7,760元 24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翌(27)日19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ON DON DONKI
西門店」賣場,徒手竊取由狄湛侖管領、商品架上「鯨琉球
威士忌X進擊的巨人」共2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
7,760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狄湛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狄湛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刑案照片(
含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30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