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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105年9月22 日兩願離婚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調解成立,因相對人復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歷經多年審理後,於111年1月間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而,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扶養費用,僅給 付數期便未再給付,縱取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 定後,亦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最後一次與未成 年子女見面時也幾乎沒有互動,相對人之親屬亦無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 實屬耗費司法資源,徒增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困擾。因未成年 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 聲請人家族關係緊密,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幾乎無 互動,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與父系家族之 親人鮮少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生活與母系家族建立緊密依附 關係,且同一姓氏有助於家族認同之產生,進而發展歸屬感 ,是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變 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3409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之○○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卷第15-35頁)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 第4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且兩造於108年7月間調解扶養費後,僅負擔到112 年3月即未再繼續給付,亦未按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於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自應依法對其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詎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 即未足額給付約定之扶養費,長期未適當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已然疏離,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父子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對其現之父姓有認 同感。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其母 系家族關係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是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與聲 請人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母姓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對其身心發展顯屬有利。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親聲-238-202412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4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救-129-2024121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5號 再審原告 江德群 再審被告 江德國 江月蘭 江毓軒 江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 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5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6,16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補-525-202412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潘○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王○宸 相 對 人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5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9

PTDV-113-家救-134-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姿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黃志堯 黃志鵬 黃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75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 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 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4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 16日、112年2月13日,案母C分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 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 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 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 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 8時予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4日止。兒童A寄養期 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睡眠穩 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語言 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案母C穩定從事檳 榔攤大夜班,有接返兒童A之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親 職課程16小時已執行完畢,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可, 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使得親職課程帶來 之效果有限,又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 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聲請人認關於案母C之 經濟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綜上,案 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兒童A暫不適 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 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 關規定請准繼續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才能改善經濟狀況 ,願意配合處遇計畫,是評估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 能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又案家無其他適合親 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 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雨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4-12-05

PTDV-113-護-29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 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 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 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 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 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 ,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 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 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 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 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 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 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 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 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 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 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 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 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 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 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 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 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 。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 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 ,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 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 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 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 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 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 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 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 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 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 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 ,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 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 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 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 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 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 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 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 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 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 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 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 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 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 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 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 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 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 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 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 ,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 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 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 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 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 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 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 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 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 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 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 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 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 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 ,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 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 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 ,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力○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 字第548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4

PTDV-113-家救-13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2號 債 權 人 潭子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惠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賴明雄現為潭子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 ㈡提出債務人黃惠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㈢提出以下證據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1.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 二段122巷11之10樓)。 ㈣確認請求金額是否有誤?與原因事實所載不符,若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 ㈤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何? ㈥補正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2-2024120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生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 補字第48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2

PTDV-113-家救-1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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