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
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
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
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
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
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
,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
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
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
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
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
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
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
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
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
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
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
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
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
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
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
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
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
。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
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
,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
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
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
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
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
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
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
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
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
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
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
,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
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
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
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
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
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
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
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
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
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
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
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
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
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
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
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
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
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
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
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
,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
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
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
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
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
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
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
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
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
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
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
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
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
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
,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
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
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
,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