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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勤蕙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60、6 1、6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勤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勤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6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含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關新舊法比較之 理由,詳待後述),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因而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後已與被害人李雅榆及葉達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與告 訴人金仕淳及被害人張詠政之和解條件,所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金仕 淳、李雅榆、何潔心、葉達樺、許明福、林侑萱及張詠政7 (下稱金仕淳等7人)受騙款項之工具,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亦使金仕淳等7人難以對該等成員求償,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除 於偵查、原審時與張詠政、金仕淳、林侑萱達成和解外,上 訴後亦與李雅榆、葉達樺達成和解,其中林侑萱及李雅榆部 分已給付完畢,金仕淳及張詠政部分仍分期履行中,葉達樺 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證明在卷可 查(金仕淳部分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第159至160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李雅榆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8頁 ;葉達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林侑萱部分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頁;張詠政部分見調院偵字第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 第145至1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至於何潔心因無法 聯繫,許明福因無和解意願,故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107頁),堪認其確已積極謀求彌補金仕淳等7人所受 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97 頁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謀求與金仕淳等7人和解、 賠償(其和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和解但仍待履行 之金仕淳、葉建福及張詠政部分,參酌被告與該3人之和解 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解之何潔心、許明福部分,則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願意依照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比例或 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諭 知被告應分別向該5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金仕淳等7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244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刑(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即有期 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已自白之,如依中間時及 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但如依行為時法 ,則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 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金仕淳 150,988元 被告應支付48,000元予金仕淳,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潔心 5萬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何潔心15,000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與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達樺 49,989元 被告應支付葉達樺25,000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許明福 100,105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許明福3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及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5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詠政 52,146元 被告應支付15,000元予張詠政,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94-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劉柔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初某日,透過賴彥廷…」、第6至7行應更正「…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日20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 日16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劉柔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初,透過賴彥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居間介 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黃浩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中)使用。嗣黃浩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辦會 員,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7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向吳威呈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威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經壹壹柒柒公司撥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劉柔岑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車手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威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賴彥廷認識黃浩榮,而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租予黃浩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壹文字第11204001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商店資訊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112年3月6日0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2年3月7日2時11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112年3月7日4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112年3月7日22時8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112年3月8日19時7分許 2,7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112年3月9日20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 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112年3月10日4時40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112年3月11日3時10分許 5,55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112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112年3月12日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3 112年3月14日6時4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23

SCDM-113-金訴-52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固另扣得CHILL PREMIUM E-LIQUID藥丸1瓶,為被告所 有提出供調查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協商沒 收之範圍,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23-20241022-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玉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工業務 ,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司或業 主使用,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為應徵家庭代工,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聯繫,經「 嘉舜」要求,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 各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9日某 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寫之密碼,接續寄 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嘉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供作用以詐欺許秀琴、黃雅倫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並因許秀琴、黃雅倫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黎玉惠本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記載,更正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名應僅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 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 行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嘉舜」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 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嘉舜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 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949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03號卷【下稱移歸卷】 第26頁至其背面),復有證人許秀琴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 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黃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949號卷第28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6頁、移歸卷第33頁至其背 面、第34頁至其背面、第3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雖 詳述「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 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 並無幫助故意,其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部分記載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許 秀琴、黃雅倫之記載,應僅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至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 寫之密碼,接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 ,而交付、提供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 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嗣以11 3年度偵字第8390號移送併辦,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間本 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 等語,核其各該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 工業務,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 司或業主使用,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 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 ,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後續證人許秀琴、黃雅倫因本案帳戶受損 之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任作業員、與父母同住、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應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交付、提供予「嘉舜」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土地銀帳戶固曾用以詐欺證人 許秀琴、黃雅倫,而曾經其等轉入各該詐欺贓款即新臺幣( 下同)1萬1,214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為他人 提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偵21949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見此等款項實屬他 人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 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應均係由「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是本院認該等洗錢之標的,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提供帳戶之行 為受有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8

SCDM-113-金易-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 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 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 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 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 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 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 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 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 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 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 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 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 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 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 、「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 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 ,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 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 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 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 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 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 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 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 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 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 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 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 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 ,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 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 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 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 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 」、「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 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 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 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 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 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 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 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 ,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 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 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 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 「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 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 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 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 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 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 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 ),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 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 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 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 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 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 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 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 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 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2024-10-18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10-18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倫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倫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宥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宥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3、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傷害犯行,嗣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審理時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復 國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9月3 0日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 55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因本案發生時被告見張 復國逕自前來拜訪地主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情緒 失控為本件傷害(尚犯毀損)犯行,致張復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並受有左小 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張復國之機車車 損及傷勢均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 受刺激、告訴人機車毀損及其傷勢輕微等量刑相關事項,未 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 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第2頁第17至21行,原審卷第167 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 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 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 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難以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 ),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 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㈡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 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   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1至83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傷害犯行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 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張復國與友人爭 執之過程中,率爾為傷害(尚犯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 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車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人力仲介,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5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榮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明知近年來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依 桐」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寶寶樂章」、LINE暱稱「藍新專員」、 「陳義文」等名義向塗春萍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塗春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4萬9,999元至陳光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塗春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春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榮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此經告訴人塗 春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塗春萍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歸 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塗春萍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 復又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漁業、跑船工 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收入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金訴-70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穎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0號(三元宮 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4629號)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芝穎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 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芝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 解,但仍未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和解,其等亦未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李祐源僅受有1萬6104元之損 害,然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則分別受有3萬4123元、28萬7 985元,倘仍為宣告緩刑,此形同被告僅須賠償告訴人少數 之財產損失,即可獲得緩刑之優惠,實難使被告生惕厲之心 而收刑法懲儆之效。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按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 之損害賠償外,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 涵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陳品蓁1萬6千元,且同意以分 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宇涵14萬元(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期各5 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第1621號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5、14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宇涵達成和解 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昩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雖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祐源、陳品蓁、林宇涵成立調解及和解, 並已履行李祐源、陳品蓁部分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損害, 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 之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告訴人林宇涵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涵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戶名:林宇涵,(銀行代號00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024-10-04

TPHM-113-上訴-37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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