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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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梁凱翔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梁凱翔」更正為「被害人梁凱翔」、第 四至五行所載「「金融帳戶(含網銀)開戶料」更正為「金融 帳戶(含網銀)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誣告犯行,即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游智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             居宜蘭縣○○鎮○○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為因細故對梁凱翔心生不滿,明知梁凱翔並未透過臉書 向游智為詐欺取財,竟意圖使梁凱翔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 3年5月4日9時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以言詞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告訴梁凱翔於 113年4月至5月間,透過臉書速借網之廣告,刋登貸款之廣 告,致游智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14時39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梁凱翔所指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游智為云云。 二、案經梁凱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警詢報案筆錄(詳警卷第1頁以 下)、羅東分局送達證書、匯款收據、金融帳戶(含網銀)開 戶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4

ILDM-113-簡-681-202410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谷裕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胡茂龍(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 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考量本案係 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代理人林怡琪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谷裕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黎 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3分,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市○路0段○○○路○○號7492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後,由胡茂龍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線狀骨折及胸 部挫傷伴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茂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1

ILDM-113-交簡-319-202410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玉民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8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鄉蜊埤路往福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1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61129號附近,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曾 文煌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而未開啟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及顏面多 處擦傷、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交易-353-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之依賴,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2月1日晚上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原審卷第38-39頁、第44-45頁),且其於113年2月1日20時4 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 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封緘編號:0000000U U0106,嗎啡濃度為1567ng/ml)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 警詢卷第5至7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106年間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 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 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 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 鋼筋工作、家中有住於安養院之母親及住院中之弟弟、無子 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有 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鑑於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而是真正需要透過輔導及醫療機制解決心理上成 癮問題,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 用者(病人之本質),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解決其心理對於 各類毒品物質的依賴,回歸日常生活,免受刑罰之制裁,以 達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政策及目標,為此請求實施美 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查: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自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 告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2月1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顯然 於法無據,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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