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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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賴繹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39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1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7

TCEV-112-中簡-67-202411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羅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浦區土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身體不適駛入 對向車道,以致碰撞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鳳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 元、及工資114,8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元、及 工資114,8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訴外人吳鳳珠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鳳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鳳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5,703元(包括 零件300,812元、及工資114,89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8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891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2,579元(計算式:476 88+114891=16257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5,70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62,57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2,57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812×0.369=11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812-111,000=189,812 第2年折舊值    189,812×0.369=70,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12-70,041=119,771 第3年折舊值    119,771×0.369=44,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71-44,195=75,576 第4年折舊值    75,576×0.369=27,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76-27,888=47,688

2024-11-07

SDEV-113-沙簡-57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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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 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 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 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 ,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 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 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 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 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 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 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 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倪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志展(下稱被保險人)前以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內部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403字第10RK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拆卸瓦斯鋼瓶連接管時,疏未將開關閥完全關閉,致瓦斯外洩而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險標的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5,211元,自得代位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行為引發 火災,受火勢波及受燒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   ,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25,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華 南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保險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下稱62號刑事案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戴志展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華信公司辦理火災損失 調查,系爭保險標的損失概況為:「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 住宅後方外牆及飾板遭焚損及煙燻,二樓後側房間窗戶玻璃 破裂、硫化銅門焚損,陽台煙燻、塑膠採光板焚毀,部份水 電線路、落水管遭高溫燒烤受損,室內地板輕微煙燻。而安 裝於二樓後陽台牆上之三台冷氣室外機遭焚損及煙燻」,而 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理算為:『1.建築物及其動產:重置 金額理算說明:依據住宅綜合保險單條款第29條保險標的物 之理賠第3項規定:「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 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受低保比例分攤4」,故不 計算其重置價值』、「損失理算說明:本項建築物標的依保 單契約約定係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而本次事故造成標的玻 璃屋及二樓遭焚受損,被保險人檢附損失修復估價清單合計 提出求償金額為314,281元;經檢視求償內容明細與現場查 勘之損失大致相符,惟部份修復項目並非本保險單之承保範 圍,經扣除該部份項目金額後之重置金額為225,211元,另 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 ,茲理算本項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重置損失應賠償金額彙整 列表如下:保險金額:3,280,000元、求償金額:314,281元 、重置損失:225,211元、理算金額:225,211元、扣除殘值 金額:無、小計:225,211元、不足額比例分攤:無、賠償 金額:225,211元,以上1.項損失理算賠償金額計225,21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頁),其理算後估價共計225, 2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 損失理算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前開建築物損失 理算表之理算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經評估建築 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㈢、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 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保險標的建物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3年1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63年6月5日 ,迄今已約50年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建物部分,附表編號3、4、5、1 1、12、24為房屋附屬設備,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 均已逾其耐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41,397元之10分之1 即4,140元【計算式:(19610+990+9075+562+3360+4000+10 00+2800)×0.1≒4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 14、16-18、20-21二樓空調工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 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於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 用、保存狀況之情況下,則依國人使用及更換冷氣之習慣常 一機到底,使用多年始更換,及冷氣室外機外觀新舊程度( 並非變頻冷氣或冷暖型冷氣),推認原有冷氣應係安裝約2 年以上(殘值尚餘3/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價額為87,600元(計算式:60000+12000+4000+8000+ 2000+1600=87600),折舊後為52,560元(87600*3/5=52560 ),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6、7、9、10、13、15、19 、22、23、25工資合計為57,128元(計算式:10000+2888+1 2700+2000+6140+4200+4000+3000+6000+3000+3200=57128) 、營業稅9,306元、管理費14,890元、利潤14,89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為152,914元(計算式:4140+ 52560+57128+9306+14890+14890=152914),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險標的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5,211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所有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91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一樓屋頂 1 屋頂拆除及隔牆牌樓壁面木板拆除清板 1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資 2 隔牆牌樓+清板 5.3坪 3,700元 19,610元 一樓玻璃屋 3 5mm銀霞 9才 110元 990元 4 5+5雙強膠合白膜 60.5才 150元 9,075元 5 切角 1角 562元 562元 6 舊有5mm強化玻璃清運 57.75才 50 2,888元 工資 7 工資 1式 12,700元 12,700元 工資 二樓窗戶 8 5mm光玻璃 48才 70元 3,360元 9 舊有玻璃清運 1式 2,000元 2,000元 工資 10 工資 1式 6,140元 6,140元 工資 二樓遮雨棚及二樓鐵窗 11 PC板材料 1批 4,000元 4,000元 12 矽利康 1批 1,000元 1,000元 13 按裝工資 1式 4,200元 4,200元 工資 二樓空調工程 14 日立變頻冷氣 2組 30,000元 60,000元 15 舊機拆除 2組 2,000元 4,000元 工資 16 鋼管 30米 400元 12,000元 17 電源線 20米 200元 4,000元 18 室外管槽材料 1式 8,000元 8,000元 19 室外管槽工資 2式 1,500元 3,000元 工資 20 大金風扇 1個 2,000元 2,000元 21 外殼 1個 1,600元 1,600元 二樓鷹架工程 22 鷹架工程 1式 6,000元 6,000元 工資 泥作工程 23 泥作粉光 1式 3,000元 3,000元 工資 木作工程 24 天花板修補角材木料 1式 2,800元 2,800元 25 工資 1式 3,200元 3,200元 工資 26 營業稅5% 1式 9,306元 9,306元 27 管理費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28 利潤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合計 225,211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4-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冠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51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誌偉」、「阿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之犯案動機,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已 經自白減輕其刑,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 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200元、未婚、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欲收取之款項亦已發還於告訴 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國謀1萬5千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林國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送貨單 1張 2 空白送貨單 1張 3 空白收據 1張 4 「劉宇倫」之印章 1枚 5 IPhone11 1臺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透過龍華科技大學同校同學「邱誌偉」之介紹,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詳、Line 暱稱「阿玉」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邱誌偉 」、「阿玉」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阿玉」、「 林宜芳」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續以投資酒水之詐術,使 林國謀誤信可透過買賣紅酒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阿玉 」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購買16支拉斐紅酒之意願 ,並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住家外交付40萬元予所 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再以Line與「阿玉」約定 於113年5月17日交付尾款37萬元。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確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承恩前往取款,吳承 恩遂於113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再轉 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向林國謀收取 37萬元,正準備交付取款收據交付予林國謀時,旋遭警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 據1本、刻有「劉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37萬元(已發還予 林國謀)、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3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28頁)、收據影本2張(見本案卷第39、40頁)、Iphone 11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款時,係由不詳人士指導取款所用話術及佯裝為不存在之「劉宇倫」名義開立取款收據,並成功取款37萬元,惟經警逮捕,上開犯罪所得因而無法達到洗錢既遂之結果等事實。 ㈣ 手機通話記錄1份、告訴人與「阿玉」、今生緣群組對話紀錄、「林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139頁)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 ㈤ 現場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140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的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邱誌偉」、「阿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 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NTDM-113-金訴-329-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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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 價新臺幣(下同)13,812元(含零件費用5,559元、工資8,2 53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推定15日),至 111年12月1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0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0,682元(計算式:2,429+8,253=10,682)。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9×0.369=2,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9-2,051=3,508 第2年折舊值 3,508×0.369×(10/12)=1,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8-1,079=2,429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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