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4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育信利用告訴人陳文連之信賴,侵占
其為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3,200元,所為實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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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陳文連為朋友,緣陳文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販賣
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陳文連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
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林育信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
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
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6萬3,200元,詎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
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陳文連。
二、案經陳文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2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