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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至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 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 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泛濫 ,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 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 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依其本案轉讓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尚 非甚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 復衡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1,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非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雖為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之證據,但非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1 包 乙○○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7頁)  2 K盤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3 辣椒水 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開山刀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本案犯罪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1 時許,在國道1號北上苗栗縣○○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摻 入香菸後,無償轉讓給友人陳以恩當場施用。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路段路肩攔查,並經乙○○同意搜 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 ,驗餘淨重2.764公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 涉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偽 藥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ULDM-113-訴-423-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 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本案車輛1個月後,在不詳處 所,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林秋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沛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郁挺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30186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公務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6日 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 762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單、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秋和借用汽車後,竟於持有本案車 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借予「朱哲賢」使用,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 事汽車烤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子,由林郁 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雲林地院易字卷第22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易-224-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 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 ,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 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 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 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 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 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 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 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4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育信利用告訴人陳文連之信賴,侵占 其為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3,200元,所為實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陳文連為朋友,緣陳文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販賣 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陳文連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 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林育信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 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 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6萬3,200元,詎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 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陳文連。 二、案經陳文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0-202410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加重之原因為再 犯罪質相同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必要性 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次 故意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行竊,雖行竊 之物價值不高,但仍造成告訴人張柏滿之困擾及無端涉訟之 不便,再參酌被告歷年來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其素 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 前農地,徒手竊取張柏滿所種植之酪梨2袋共78台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1袋先置放於馬路旁,另將 其中1袋置於腳踏車後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之際,適張柏滿 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柏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 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簡-2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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