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曉涵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4
相 對 人 陳正益
關 係 人 陳禹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曉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禹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涵、關係人陳禹卉分別為相對人
陳正益之配偶、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合併意識改變與肢體
無力、高血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禹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對人因腦出血而於民國11
3年6月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目
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
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
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腦溢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
54歲已婚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面罩。左頭骨
凹陷,意識深度昏迷,對痛刺激沒有反應。失語,不能配合
任何指示動作。持續臥床,缺乏理解力和人際互動。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陳禹卉、陳禹辰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禹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監宣-29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