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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6月11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 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9%計算。詎被告僅足額清償10期本息,於113 年6月20日還款1,950元,繳付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第   11期利息1,755元、部分本金189元及遲延利息6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再於 113年6月21日還款4元,沖償第11期本金3元及遲延利息1元 ;復於113年8月2日還款91元,沖償第11期本金63元及遲延 利息28元,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僅清償 本金8萬3,905元及利息1萬9,484元,尚欠本金68萬6,095元 (計算式:貸款77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3,905元=68萬6,095 元),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01%(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 72%加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9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葉亞宜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葉和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 條,及被告葉和軒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為營業週轉需 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營業週轉金貸款乙筆,並均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5月 6日,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機動計算,撥貸 後將於112年7月底檢核建和公司最近三個月活期存款實績是 否達150萬元以上,若未達則授信利率自檢核日起再加0.25% (因建和公司未達借款利率之檢核標準,故請求時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03%再 加0.25%,合計週年利率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建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和軒、葉亞宜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建和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16 期共308萬2,040元(含本金260萬5,907元、利息47萬5,037 元及違約金1,096元),於113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 113年8月6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發函 通知被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分別於113年9月13 日及同年月20日,以被告之存款106萬5,790元抵銷借款本金 103萬3,525元、利息3萬1,651元及違約金614元,迄今仍欠 本金686萬0,568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5,907元-103 萬3,525元=686萬0,56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葉和軒及葉亞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和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葉和軒另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白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葉和軒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 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葉和軒 於11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9萬9,89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9萬6,191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該期間應適用週年 利率9.83%計算之利息3,203元,暨逾期違約金500元),並 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金部分按當期應適 用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 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還款及抵銷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葉和軒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重訴-10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梁峻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19元,及其中97萬4,94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萬8,119 元,計息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5.8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實際上適用之利率仍應依持卡人繳款狀況及信用 評分機制而定。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即消費簽帳 款97萬4,940元,加計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萬3,179元後,應 給付原告98萬8,119元(計算式:97萬4,940元+1萬3,179元= 98萬8,11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3年7月份帳單所適用循環信用週年利率5.88%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56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起訴要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0月7日北院 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039369號函(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函)乃被告所發,其中對原告房產於109年查封登記,令 原告損失甚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下 稱系爭高院裁定)已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 執行顯非適當者,仍須變更或延展執行日期,故系爭停止執 行函應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在 停止執行時,同時撤銷原告房屋查封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將系爭停止執行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 為何,續執非適當者,撤銷查封。 三、經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 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惟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爭 執者乃系爭停止執行函應參照系爭高院裁定意旨,加註暫停 或延展執行之終期為何,並撤銷查封,實係對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即系爭停止執行函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被告雖為系爭 停止執行函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然系爭停止執行函仍係以本 院民事執行處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止 執行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 【下稱北高行卷】第13頁),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存在何私權 爭執。況觀諸系爭高院裁定(見北高行卷第17至21頁),可 知系爭停止執行函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張杰聲明異議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張杰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復經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系爭停止執行函之效 力業經執行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救濟後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原 告所為請求,並非以解決其與被告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為目 的,即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紛爭,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51-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碧瑜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552萬7,000元(見重訴字 卷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得知原告擬投資期貨, 惟其年逾70歲,申請期貨帳戶有較多限制,遂向原告表示可 提供被告名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 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投資期貨交易,並代為操作 ,所獲利潤平分。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原告帳戶)、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 0萬元、2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另於111年2月8日 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8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取得前 開款項後,均於當日轉匯至系爭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且 交付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原告得以查看期貨 交易內容及投資餘額,並依據投資獲利匯款予原告。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22日自系爭期貨帳戶提 領200萬元、352萬7,000元,共計552萬7,000元匯入系爭被 告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期貨帳戶 內金額提領殆盡,並變更該帳戶密碼,且經聯繫無著後,始 悉上情。又被告侵占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乃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2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重訴字卷第67頁),是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1(見重附民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重訴-102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4號 原 告 楊進龍 被 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 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於簽約前之112年8月9日以現金交付定金1萬元, 復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以現金交付租金2萬7,000元,及於112 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8日間以轉帳方式交付租金共計14萬3 ,00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不依約履行月租金應於每月10 日前繳付,及於112年11月30日前補足所欠押租保證金7萬4, 000元等義務。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 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清所欠租金,惟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13年7月 3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乃於被告收受系爭 終止租約函即113年7月5日終止,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計算至113年7月5日止所欠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欠繳租金及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 月租金3萬7,00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未依約定期給 付租金,僅於112年8月9日繳付1萬元、112年9月7日繳付2萬 7,000元、112年10月31日繳付1萬元、112年11月2日繳付1萬 4,500元、112年12月11日繳付4,000元、112年12月20日繳付 6,000元、113年1月2日繳付1萬元、113年1月11日繳付4,000 元、113年1月23日繳付1萬元、113年2月2日繳付2萬元、113 年3月11日繳付1萬元、113年3月20日繳付8,000元、113年4 月8日繳付1萬元,共計14萬3,500元,且未繳付押租保證金 ,經原告以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被告未予置 理,原告復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 終止租約函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租約函暨回執、存摺明 細、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店補字卷第15至 45、49至6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限期催告 被告繳付欠租時,計算至113年6月被告應繳之租金共10個月 ,金額合計37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租金共14萬3,500元 後,尚欠22萬6,500元,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額,且被告未繳 付押租保證金可得扣抵,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於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支付欠繳逾2個 月以上之租金,以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合法送達被告即113年7月5 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三、四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3萬7,000元,應 由被告按月給付(見店補字卷第19頁),則自租賃期間始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5日止,被告 應繳付之租金共37萬5,968元(計算式:3萬7,000元×10個月 +3萬7,000元×5/31=37萬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租金14萬3,500元,則被告尚欠租金23萬2,468 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7,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 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 ,032元(計算式:3萬7,000元×26/31=3萬1,0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5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3萬 2,468元+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1,032元=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03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錢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787元,及其中65萬7,881元自 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請求金額66萬8,787元(包括 本金65萬7,881元、利息1萬0,779元及違約金127元)中之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全數捨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7,88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8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 00萬元(貸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至11 8年6月23日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 2.21%按日計息(加碼後週年利率為2.88%)。詎被告於112 年4月27日還款後,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轉為呆帳日即112年9月22日止 尚欠本金65萬7,881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日之翌日即112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爰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3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予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00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 司)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 同)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 雋公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 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 三、但細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 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 權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立雋公司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以符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訴-500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施義鐘 施云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180萬元,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5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州華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 司)向相對人福州分行借款,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惟迄至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前,華萱公司借款金額為116萬元,已還款139萬1,000 元,故無欠款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具 擔保從屬性之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華萱公司與相對人福州分行簽訂 授信額度協議為180萬元以內之短期放款循環授信額度,華 萱公司並未全數清償欠款,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係一具備同法 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屬票據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2

TPDV-113-抗-44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 共新臺幣50萬1,6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 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 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1

TPDV-113-訴-71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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