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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 原 告 蔡彥如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原為113年度易字 第22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附民-2064-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09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毒偵卷第123頁),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62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0至41、122至12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甲○○實施搜索及拘提,在其上開居所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1批、手機3支;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第2間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 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勘查 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5 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 食器2組,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 得之物,因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另聲請沒收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酒鬼」之人購得,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藥頭, 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目 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 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 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 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 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 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 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 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 、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 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 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 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21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

2024-11-21

TCDM-113-聲-3755-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宗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 過失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 51至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9日 航處防字第1125253081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百靈 油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14日基普業一 字第1121010302號函、百靈油中文標示照片1張、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5至6、11至23、39頁)。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於 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德國百靈油22瓶

2024-11-20

T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 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 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 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 。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 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 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 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 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 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 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 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 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 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 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 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 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 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 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洪哲雄(兼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鄭揚帆 賴盛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林 敏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哲雄、洪崇偉為原告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 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林敏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 林敏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哲雄、其子洪崇偉,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一親等)查詢結果及洪哲雄、洪崇 偉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告林敏惠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林敏惠之繼承人洪哲雄、洪 崇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143-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洪哲雄(兼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鄭揚帆 賴盛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143-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智育 被 告 張順超 鄧詩怡 詹育璿 黃明賢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3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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