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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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 ,雖均歸還告訴人林家鴻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並考量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 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均歸還 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              二佃南天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菁美語」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家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NIKE牌球鞋1雙、雨 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林家鴻)。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德利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0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吳錦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在二層行溪某處飲用啤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26分 測得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2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7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3 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 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 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徐景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四街與光州五街口時, 與王郁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443號、執保醫字第14號、執聲沒字 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 第63條第4項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立有規定。又受刑人核 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或受刑人業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 :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日起發監 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 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之執行筆錄,固稱其懷孕生產尚未返 監前,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等語,且於11 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後,法務部○○○○○○○○以113年8月6 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按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3地址,寄送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 到返監之通知,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對上開地址進行拘 提無著,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南檢子113執再443 字第1139064232號、113年9月20日南檢和子113執再443字第 1139070175號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等 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函文及法務部○○○○○○○○113年8月6日 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拘提 未果報告書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自110年2月17日 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可憑,而前揭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 報到返監之函,僅對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送達(由柯素珍簽收),漏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 送達,復又未有證據足認受刑人收受該次應於113年8月19日 報到返監之通知或其係得知應於該日報到返監之跡象,已難 認該次命受刑人報到返監之通知業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情 形,自無從認為受刑人已存有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足認其業已逃匿之狀況存在,核與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4項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沒保要件未 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3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新 化中正店」內拿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 茶4瓶、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及四神湯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868元】之舉動,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 完全良好,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 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 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並業與告訴 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穆星榕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有和解 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 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梁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7 分許,利用在穆星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酸辣 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泡菜1罐、胡蘿蔔1袋、櫻花蝦1 袋、四神湯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8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穆星榕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梁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5 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 被告自白偷竊,並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行竊及離去經過。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在超商購物未結帳之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悛 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其已作價賠償告訴 人損失,即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故不聲請沒 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47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25分許,林 威志騎乘機車散發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5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344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 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腳踏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 人黃國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黃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國堂所有之 自行車1輛(價值據黃國堂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 國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介政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堂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被   告 郭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至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某處酒吧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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