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靂生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雲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蘇格登洋
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非高,兼衡其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已飲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比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瑞雲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即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瑞
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瑞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21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