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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一般查訪表、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一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又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車輛,幸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臨時工、 需與妻子共同扶養岳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陳福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 街37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 勝杰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 陳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榮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是想將車移到停車格內而擦撞到他人的機車,我挪車 回來後因為吃不下飯又喝了2杯酒,我不知道警衛會報警, 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經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提出任何 實據以證確有上情,且其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 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交簡-72-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崚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崚祥因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貸款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崚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崚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 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睿」處,購得記載BLR- 080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崚祥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 ,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崚祥於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35-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于鈞發 現遺忘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後,隨即返回本案自助洗車店尋 找並向店家請求協助,足見前揭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落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據為己有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6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內,拾獲林于鈞掉落在該處之自助 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43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 品侵占入己。嗣林于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儲值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83-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耀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閔耀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竊得之電纜線均已歸還告訴人陳永豐,其財物受損程度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於遭查獲當下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   被   告 紀閔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閔耀原為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七號機工地之工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韓商現 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陳永豐管領並置放 在該處之電纜線餘料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 手後放入麻布袋內,並將該麻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欲離開現場之 際,適為該工地警衛發現,隨即攔下紀閔耀並報警處理,紀 閔耀則留下前開麻布袋,趁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閔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為 該工地警衛發現,此時上開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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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 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需駕車外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等情節, 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羅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8 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 ,將上開偽造之BNE-57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羅志 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巿新屋 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739-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靂生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雲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蘇格登洋 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非高,兼衡其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已飲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比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瑞雲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即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瑞 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瑞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21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鎧瑜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鎧瑜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受損害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 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被害款項2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又上開案件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377-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經由緊鄰之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色財 物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道獲取所需,擅自經由鄰近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 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深夜時 分為本案犯行,罔顧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侵入本案住宅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曾天雨表示不追究其責 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3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工地旁,徒手攀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打開 窗戶並侵入該處屋內,翻箱倒櫃準備竊取財物時,   ,因遭住戶發現,隨即往1樓大門逃逸而未遂。嗣經屋主曾 天雨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天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8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874-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 0%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發生自摔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貧寒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8號   被   告 劉國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璽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995-LFJ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往大溪方向前,不慎失控自摔,送醫救治後,經抽 血檢驗劉國璽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1mg/dL即百分之0.290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 1 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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