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葉宛蓉提出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合作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黃
明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投資APP畫
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偵查供稱:其提供遠東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許銘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上開遠東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
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且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軒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伊就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謝政憲、葉宛蓉、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上開遠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且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政憲 113年1月24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5日9時45分 50萬元 遠東帳戶 2 葉宛蓉 113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3日11時24分 33萬元 遠東帳戶 3 黃明華 113年3月11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4日11時18分 20萬元 遠東帳戶
PCDM-113-審金訴-328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