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森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森榮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森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周金湯(下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置告訴人救
護於不顧,欠缺尊重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衡酌被
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左右,自113年9月間起則從事社區
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曾因腫瘤開刀,未與家人同
住,亦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111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
事案件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刑事案件之行為,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因積
極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訴-20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