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怡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 801、26815、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下分別稱為被告郭慧怡、陳 凱倫,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俱已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慧怡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郭慧怡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 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 北檢貞樂112偵20796字第11391426830號函等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135頁),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四、被告2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個案不同 ,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被告陳凱倫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 減輕被告陳凱倫刑度(見本院卷第33至35、182頁),難認 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 酌減刑度,被告郭慧怡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 (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已詳述被 告郭慧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 憑以裁量被告2人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郭 慧怡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被告陳凱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金額非高,並兼衡 其等素行、育有年僅5歲幼子(見訴字卷二第48頁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二第19、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慧怡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8月及被告陳凱倫有期徒刑5年6月;復衡酌被告郭慧怡 所犯2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手段 及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郭慧怡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 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97-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鴻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 𨶒維翊(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且於和解時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和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64、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 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 間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素有不睦,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因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突趨前接近至被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被告 主觀上認為對方挑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鈍傷併局部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衡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 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業約20、30年, 每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則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再開車,靠子 女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審酌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 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餘怒未消,在本院提示和解筆錄並 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時,陳稱其不懂,不認識字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表示:被告事後誣告我,說我讓我 的狗在外面跑來跑去,但我人其實是在狗旁邊,被告只是利 用視線死角拍照,然後去動保局舉報我,被告他們家報復心 極強,所以我也舉報被告他們家是違建,給被告緩刑我真的 不能接受,被告到現在還在告我,是被告他女兒拿手機來拍 我,這家人都沒有證據還來告我,可見他們報復心有多強, 這樣沒有司法正義(見本院卷第67、69頁)。稽之告訴人於 警詢所陳職業為「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 卷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能在筆錄末頁簽名(見 偵字卷第13、44頁),被告復於和解時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俱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或不懂和 解筆錄內容之人,則其於本院為違背和解筆錄之陳述,不無 可議。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間係因其他事件 相互舉報而再衍生糾紛,此與本案傷害案件無涉,本院參酌 上情,仍認諭知被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9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森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森榮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森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周金湯(下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置告訴人救 護於不顧,欠缺尊重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衡酌被 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左右,自113年9月間起則從事社區 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曾因腫瘤開刀,未與家人同 住,亦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111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 事案件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刑事案件之行為,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因積 極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彥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 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均相同,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109年8月8日、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111年2月17日 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111年6月28日

2025-01-21

TPHM-114-聲-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 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 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 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 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 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 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 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 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 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犯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 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 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 事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 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李岳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至6之 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至6前經定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犯 罪相關,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 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 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6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112年6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113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113年9月11日 編號2至6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2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3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5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9月16日

2025-01-21

TPHM-114-聲-8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 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4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 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 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蕭卓福 被 告 蕭文河 蕭吳清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蕭卓福及蕭文河共同經營元 山蛋品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低價購入之次級蛋、已破損之機蛋、內含變質或腐敗之 發黴雞蛋、已變質或腐敗之長蟲雞蛋、藥物殘留之雞蛋及自 賣場回收之逾期雞蛋等不得作為液蛋之物,混入一般液蛋後 出售予客戶,致相關客戶陷入錯誤以一般價格購買。是依起 訴書之記載,若被告蕭卓福等人經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等由被 告蕭卓福等人進行交易後經元山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可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認屬元山公司因被告蕭卓 福等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收受,包括於沒收、追徵之對象 及範圍內。亦即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卓福等人及犯罪事實起 訴之效力,涵括對元山公司沒收之法律效果,若認被告蕭卓 福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是元山公司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參-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