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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至20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 示之罪,前經法院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自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大多為竊盜罪,部分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如附 表編號20所示部分則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同種類 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 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若以原裁定,依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4日為基礎,可能 導致受刑人有3或數組定應執行刑,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重刑為6月 以下,數罪併罰亦應斟酌其所犯之罪責、手段、目的、侵害 法益、各罪彼此關聯性、行為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社會化 之刑事政策,原裁定論以12年重刑,比殺人罪還要重,實有 違定應執行刑目的,請求考量其所犯罪行之輕重,更為裁定 ,以符罪責,並減輕其罰金負擔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 字第 1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0 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查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曾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勾選「就 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不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案件分開 定刑)」(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未編頁碼),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見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另原審徵詢受刑人意見時,其勾選「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且填載「因本人所有可罰金都要繳,請合併」 (見原審卷第189頁徵詢意見單)。參諸受刑人抗告時陳稱另 有其他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對本院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執行及定刑紀錄,就其中主張「桃園地檢」部 分似有111年執字6000、6997號、111年執助字1079、1081、 110年執助字2966號等數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46、54、66 、70、86頁),似非此次聲請定刑範圍,且似屬普通竊盜等 犯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受刑人於原審「因本人所有可 罰金都要繳,請合併」,其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欲將其他抗 告意旨所指非本案聲請範圍之「所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均納入,而撤回原同意本案檢察官所為聲請?且抗告意旨所 指案件與本件是否符合合併定型之要件?有無重覆定刑之情 形,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調查釐清。 ㈡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聲請定刑部分,依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均為普通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10年5月27日 至10月15日間,行竊方式有徒手或以石塊丟擲等,其所竊得 之物多為單車或汽車內物品等不同之物,其各次竊盜犯行間 關聯性如何?如何整體觀察審酌被告犯罪人格與傾向以達其 特別預防目的?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論明,有無違反罪刑相當 、責任遞減原則,尚有疑義。抗告意旨予以指摘,尚非全然 無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且抗告人各宣告刑間之總體審酌,亦有疑義,原審仍 有調查說明之必要。抗告雖未全然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 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2024-10-30

TPHM-113-抗-122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認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我只針對刑部分上訴而已,就是判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部分,就原審認定的罪名、事實我承認。沒收部分我沒有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於偵查中均以身上所扣得現金均為買賣虛擬幣之錢,否認為 詐欺得款(偵卷第44頁、第64頁、第316至319、324、325、3 26頁、聲羈卷第24、25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則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增加且 如有所得自動繳回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洗錢罪之犯行(見同上偵卷),亦無上開規定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賴仕杰並抓獲, 其認知錯誤,上訴是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再降一 點,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回家看家人並繼續跟著父親工作,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前因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 刑期間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 告擔任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觀念,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僅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達1百 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 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王 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家浩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參與成年人賴仕杰( 未據起訴)、李弈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致文(未據起 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弈頎擔任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曹家浩則擔任向李弈頎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 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 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王漢台佯稱可出售泰達幣,致王漢台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見面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弈頎 佯裝幣商,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 豐富園區,向王漢台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弈頎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19)日18時20分許, 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前述款項藏放在該站廁所之置物檯 下方後,隨即離去,曹家浩則依賴仕杰之指示於同(19)日 18時20分許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而移轉該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曹家浩因另案遭通 緝,於同(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前 為警逮捕時,警方發覺曹家浩身懷鉅款459萬3千元,且綑綁 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 機構字樣,乃循線追查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 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 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6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77、152-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台於 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379卷〔下稱他卷〕 第259-261、295-299頁),並經證人李弈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49-252、413-417頁、本院卷 第156-15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我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時,被告請我找李弈頎聯絡 「仕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1頁、他卷第363-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287-288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第49-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241-245頁)、李弈頎與王漢台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他卷第289頁)、王漢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301-306頁)、被告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9日在新店戒治所探視接見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 35-342頁)附卷可稽(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排除證人 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 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賴仕杰、李弈頎、丁致文 等人,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依賴仕杰之指揮負責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上交之「收水」工作,且被告依賴仕杰之指示以類似手法已 收取約4、5次款項,每次收取款項,賴仕杰約給付3000元或 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9頁、本 院卷第34、152-15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已 逾3人,且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 屬之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 情之客戶聯繫,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並將購買泰達 幣之100萬元交付李弈頎等情,業據證人王漢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有王漢台與LINE 帳號名稱「幣盈Bewin」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06頁 )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波特(指賴仕杰)有在臉 書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害人王漢台係將款項交付李 弈頎,我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等情 不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 是核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 漢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 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 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 金,繼由李弈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李弈頎藏 放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客觀上已自李 弈頎藏放犯罪所得地點,將該犯罪所得移轉至自己支配管領 之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已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意圖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述犯 罪所得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 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 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賴仕杰、李弈 頎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行為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 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 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 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 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萬元,及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 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 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 被告所取得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係被害人王漢台受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屬本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 」),且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王漢台於本判 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執 行檢察官發還扣案之100萬元,附此敘明。  ㈡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 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賴仕杰叫我去拿錢共有4、5次, 去拿錢的地點有廁所,也有公園,其中去廁所拿錢約3次, 去公園拿錢約2、3次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是我聽從賴仕杰的指示向李弈 頎、丁致文收取的,其中100萬元是從李弈頎那邊收到的,3 00多萬元向丁致文收的等語(偵卷第382-3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459萬3千元,其中100萬元是告 訴人王漢台交付的錢,其餘的錢是賴仕杰叫我去收關於虛擬 貨幣交易的錢,這些錢是查獲當天在我蘆洲住處附近,由丁 致文交給我的,丁致文應該也認識賴仕杰,是賴仕杰通知我 去跟丁致文收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扣案之 現金359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且係被告參加 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 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30、394頁、偵卷第44、64頁 、本院卷第152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媽媽給我的,用來與家人聯絡的工具,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不是我的,不曉得是誰放在我車上的, 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案之共同正犯賴仕杰及犯罪組織成員丁致文(年籍均詳偵 卷第26頁)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9萬3千元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曹家浩所取得王漢台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餘新臺幣359萬3千元係曹家浩以集團性犯洗錢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復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宣告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曹家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1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士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士中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對事實不爭執, 就判刑8 個月部分認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你是 針對量刑即8個月部分上訴?)對。」、「我承認(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揆以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0日執 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遭通緝,於今(12)日遭警方逮捕並坦 承我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經警方初驗我尿液呈毒品 一、二級陽性反應,故在此製作筆錄。」(詳見偵卷第9及10 頁),顯見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上述施用毒品發 覺前,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前自101年間起迄至本案犯行, 已逾10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 ,未能戒癮,仍不斷施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憫恕之處,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要不足取,業經論述 如上。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屢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猶然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 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家裡有88歲養母在安養院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30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 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妘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芷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葉芷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陳祐俊」、「陳利偉」及「陳利偉」、「王浩」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祐俊」、「陳利偉」、「王浩」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葉芷妘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翻拍存 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陳祐俊」、「陳利偉」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於111 年9 月21日透過電信費用尚未繳納之詐術 ,與倪雅輝聯繫,復冒充165 反詐騙勤務中心、檢察官,謊 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9 月29日將 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葉芷妘再依「陳利 偉」等之指示,提領其中220 萬元,並與「陳利偉」聯繫相 約在葉芷妘住所樓下交付上開現金給「陳利偉」指定之「王 浩」,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倪雅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因要結婚,而需用錢,伊在網路上見廣告可協助貸款,以L INE與對方聯繫,惟因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金流往來不足, 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其後依其指示提供名下3家金融帳戶 ,其中包括本案帳戶,嗣於111年9月29日,依所簽合約及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220萬元領出交付,伊因信任而為並無犯 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許 ,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陳 利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先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納,其後又佯為165反詐 騙勤務中心之人員、檢察官「張介欽」,並佯稱:必須先將 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並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57分 許將2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等之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其中220萬元領出,並依「陳利 偉」指示,在被告住所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雅輝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177頁、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279頁至 第28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 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 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 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 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畢業後擔任文字客服工作,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見 原審卷第62至6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 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 並未見過「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且為代辦公司(見偵 卷第280頁),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前次貸款 沒有需要美化帳戶,有保人等語(見偵卷第280頁);且既要 貸放為何還須將大額之22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款項後,由被告 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卻未曾貸與分毫,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 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 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 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 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 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 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供稱已有辦理中信信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應 知相關貸款流程及利率,本案未經由銀行而由代辦公司,此 由被告所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可佐( 見偵卷第73頁),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 這個比我自己給中信信貸還便宜耶,中信90萬元,7年一個 月1萬8000多元」、甚至稱「應該不會被騙吧」等語(見偵卷 第53頁下方截圖),被告已發現利率並非正常標準;再詳觀 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被告須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歸還, 顯與其貸款目的相左,以上種種異常之處,以被告智識及生 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並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參以被告因異常領款取款未成,被告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請問專員 出來了嗎,我剛剛被稽查了,完蛋哈哈哈,可以改禮拜一保 險一點嗎」等語(見原審審金卷第105頁);況其於偵查供 稱領款後原欲交指定之「王浩」,當時覺得不安全遂先回家 重約一節(偵卷第280頁),被告就銀行防止詐騙遭稽查大 額領款暫不予領款,卻仍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 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仍改日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 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被告預見詐 欺取財之洗錢之犯罪結果且不為其本意,猶然為之,其中信 帳戶內尚有餘額20餘萬元(見偵卷第93頁),惟本案犯行被 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而由其提領款項,被告帳戶內 縱有相當餘額,尚難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以冒用公 務員身分施用詐術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認識 或預見可能,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之該當, 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 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陳祐俊」、「陳利偉」及「陳 利偉」指定之「王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否認犯罪,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提供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竟提供帳戶且領取匯入款項轉交,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和解書),然 賠償金額僅為2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仍屬非輕,綜合考量上 開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雖否認犯 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1頁匯款紀錄),兼衡其實踐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以 客服為業,月薪4至5萬元,曾至澳洲打工度假、目前無業。 已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雖未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 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和解,現已賠償10萬元,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依和解書被告至今僅履行其第一期之款項10萬元,俱如前 述,惟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之和解內容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220萬元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 被告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10月8日和解書) 葉芷妘願給付倪雅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倪雅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7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 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 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 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 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 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 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 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 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 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 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 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 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 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 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 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 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 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 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 、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 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 ,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 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 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 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 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 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 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 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 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 、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 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 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 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 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 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 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 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 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 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 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 );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 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 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 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 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 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 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 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 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 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 ,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能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08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對另一被告萬泳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行判決駁回之)。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27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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