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寬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冠塑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勁塑彈性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 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 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 報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並由受僱人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 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 3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 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佐,是 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597-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焜致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因 錯誤、被詐欺始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吉永 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資出資額,並將該增資出資額登記在訴外 人蔡佾汝名下,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該借 款之清償,嗣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並為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惟若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因該借款之增資出 資額尚登記在訴外人蔡佾汝名下,則為第一項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科 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聲明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追加第三項聲明: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及第三項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係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於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第一項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蔡佾汝將訴外人吉永 科技有限公司之150萬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如單 獨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 ,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得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管轄 ,即均由本院管轄,然此部分並非專屬管轄,而該非專屬管 轄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 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21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7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何剛榮 被 告 吳愛珠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24,041元〔計算式:3,25 0,000元×5%×(54/365)=2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4,041元(計算式:3,250,000元 +24,041元=3,27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盧瑩潔 送達代收人 張智絜 相 對 人 許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45,0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 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日陸續還款2,625,885元,又於113 年4月30日在相對人經營之鑫源當鋪賣掉抵押之勞力士手錶 ,賣價720,000元,其中427,975元用於抵扣還款,另於113 年8月30日賣掉抵押之剩餘2支手錶,賣價360,000元,總還 款金額3,413,860元,相對人並未歸還本票,抗告人已於113 年9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票款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8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8001 002 111年4月20日 12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8022 003 111年6月27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6046 004 111年7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37947 005 111年8月5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86008 006 111年8月22日 2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76740 007 111年11月9日 2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9641 008 111年12月15日 26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442228 009 112年2月3日 2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CH649250 010 112年3月10日 6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755 011 112年4月6日 8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7453 012 112年5月8日 8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912 013 112年11月3日 3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80593 014 112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97562 015 112年11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97575 016 112年12月11日 13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TH196261 017 113年1月2日 11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TH196311

2024-11-29

TCDV-113-抗-3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廖乙聯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陳京香 呂鴻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 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京香、呂鴻枝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京香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㈢被告林京香應給付原告86,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 計為143,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按月16,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600元〔計算式:16,000元×( 2+18/30)=41,600元〕;及原告第3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違約 金16,000元、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86,000元,均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00元 (計算式:143,600元+41,600元+86,000元=27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76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 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就代被 繼承人蔡森章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2,32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⑵應給付原告359,188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352,32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1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51,783元〔計算式 :352,326元×4.39%×(3+127/365)=5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7月 11日止之違約金767元〔計算式:352,326元×0.439%×(181/36 5)=767元〕、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12 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違約金780元〔計算式:352,326元 ×0.878%×(92/36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359,18 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0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15日止之利息61,832元〔計算式:359,188元×5.1%×(3+137/3 65)=6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即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908元〔計算式: 359,188元×0.51%×(181/36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0月 1日止之違約金923元〔計算式:359,188元×1.02%×(92/365)= 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 461元(計算式:352,326元+51,783元+767元+780元+359,18 8元+61,832元+908元+923元=828,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7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詳卷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56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駱惠玫 被 告 林榮宏 林瓊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林瓊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8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84,700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00元(計算式:84,700元+42,000 元+83,500元=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4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65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速可達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 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 呈報被告張凱傑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中院 平非參113司司290字第11390146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速可達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被告張凱傑即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 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 保證凡另一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 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 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 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 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㈢詎料被告速可達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被告速可達公司尚欠本金1,336,974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 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應公司支出 ,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貸款等語,僅 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本件有無清償責任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張凱傑、魏琦窈自應與被告速可達公司,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336,974元 5.1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訴-274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