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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 零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 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 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 。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 二、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 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 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 2時54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 元、1萬6,000元、5萬元(共20萬762元)至謝政益郵局帳戶 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廢棄物,故 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未施作本案 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之前 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 身工程行已周轉不靈,無法施作工程,仍以前揭手段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 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2頁),其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後詐欺羅文孝、許紅玲之時間密接,罪 質相似,爰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羅 文孝,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78萬元、20萬762元,業據認定如前,且 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林月嬌」署名1枚 偵查卷一第7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25號   被   告 謝政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 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 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 。復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 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 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 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 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2時54分許、15時3 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元、1萬6,000元、5萬元至謝政 益郵局帳戶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 廢棄物,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 未施作本案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合約書保證人之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施作本案工程,我先後請了兩個人來清理廢棄物,只是因為清理廢棄物的人跑掉沒有做完,我才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有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簽訂本案合約書時,於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月嬌之署押,並交由告訴人羅文孝行使之,復被告收受羅文孝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78萬元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許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施工,惟需款項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紅玲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4 保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羅文孝提出之本案工程現場照片、證人許紅玲提出之錞益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 ,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均未 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簽「林月嬌」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1-08

TYDM-113-訴-6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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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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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6,759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22元,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40,6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2項2,100,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540,6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78元【計算式:27,235元1/3 ≒9,0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8,583元,尚應 補繳4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勞訴-75-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IRI SUPHAK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SIRI SUPHAK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 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NAMSIRI SUPHAKO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之5樓、桃園              市○○區○○路0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IRI SUPHAKON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飲用啤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 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SIRI SUPHAKO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19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尤愛儀 訴訟代理人 李晉文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鄭瑞瑛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八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增建物(面積8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建物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於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 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 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 騰空,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建物已有系爭增建物,並為被告 管理使用中,故就系爭增建物部分,兩造有分管約定。退而 言之,原告從未就系爭增建物加以爭執,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可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經本 院到現場履勘,系爭增建物有鐵門出入口,屋內隔成5個房 間,均有獨立衛浴之套房、獨立電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5至50頁、本院卷第147、161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 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 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 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 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 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為共有。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 0日施行前之70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 建物4樓及5樓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按。則系爭平台應屬系爭 建物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 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又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平台屬 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共有人如 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由被告長期 使用,足見有分管契約存在,退而言之,系爭建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 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 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 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 管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占用 系爭平台等情,提出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 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 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平台,充其量僅 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 告抗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歸被告使用,有分 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台 既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方法即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 空,將該部分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2-訴-2661-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字卷第13頁) 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葉添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貴(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13年4 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 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 月27日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安街2段與龍林街口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鎮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7日0時2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364-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之「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 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 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 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 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應於升降梯出入口及搬器標示積 載荷重;應使李鍵昌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且應於對升降機定期實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參11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24頁反面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參他卷第10至12頁)。 三、補充「被告張仕孟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 頁)」、「告訴人李鍵昌之勞檢談話紀錄(參他卷第35頁反 面至36頁)」、「被告張仕孟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李鍵昌為員工,本應注意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域並 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注意應使升降機之鋼索具備 足夠強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積載荷重,應對升降機定期實 施檢查,以及應提供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事項,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張仕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孟為成大照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鍵昌則為其所僱用員 工。張仕孟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引起危害,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 使用之吊掛構件、吊鉤、勾環及附屬零件,應使其具足夠強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 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升降機符合前述安全標準 ,致李鍵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在上揭工廠內 2樓操作升降機欲將燈具搬運至1樓時,因升降機鋼索未具備 足夠強度而斷裂,致李鍵昌隨之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 骨骨折及右側脛骨Pilon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鍵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告訴人李鍵昌之雇主,並承租上揭工廠(包含升降機)作為廠房,案發前之半年該升降機即有異音,但其或房東均遲遲未維修,其亦未定期維修檢護,被告於上揭時間操作該升降梯搬運貨物時,因繩索斷裂,被告因而隨之從2樓摔落至1樓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鍵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在工作期間使用該升降梯時因繩索斷裂,因而摔落至1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1日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到場檢查,認定被告提供之升降機鋼索未具足夠強度,致作業時發生斷裂,因而違反職務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7條暨同法第6條第1項並遭該處開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8

PCDM-113-審易-304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 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 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 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 ,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 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 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 ,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 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 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 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 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 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 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 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 ,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 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 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 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 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 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 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 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 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 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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