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丙○○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11
0年3月22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
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
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
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
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
關係指數為10-2519.7247,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1.85e-
2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原告與被告可以排
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7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
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3-家調裁-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