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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疑陸續遭他人引誘為對價性行為及媒 介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 供適切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 ,聲請人遂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 安置期間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 照顧、保護、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 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政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 害人陳述意見表示:社工誤會其所說的話,其沒有陪酒或做 色情伴遊,僅是實習,不應被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緊短 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結識莠友,經常離家,在外生活仰賴 他人接濟,落入易遭媒介性剝削行為的環境而不自知,被害 人缺乏危險情境覺察能力,且被害人之母無力管教被害人, 亦未提出接回被害人及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議題之具體規劃 ,故認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親 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與其 家庭未有良好之依附關係,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 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 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 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等各情, 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 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 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護-9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 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 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 ),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 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 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 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 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 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張炳輝 陳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57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炳輝、陳金東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素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5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 炳輝、陳金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1/4,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屋頂覆蓋鐵皮之 磚造樓中樓1棟,其餘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二、被告張炳輝、陳金東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母親所有,是傳承 的香火地,而兄弟中只有陳金東跟隨母姓,應該由姓陳的陳 金東繼承,但原告表示兩造都是繼承人,都有持分,所以被 告二人沒有辦法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炳 輝、陳金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1/4,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 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廠房1棟,廠房內有磚造樓中 樓,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廠房1棟,其 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 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炳輝、陳金東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9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素珍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耕作使用 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 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至被告二人辯 稱:系爭土地為香火地,應分歸陳姓子孫取得,與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13

ULDV-113-訴-146-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 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 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 字第76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案 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觀 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之 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等 資源,惟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案 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 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 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2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 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 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 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 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 )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 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 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 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 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 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 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 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 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 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 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 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 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 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 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 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 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 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 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 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 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 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 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 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 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 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 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 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 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 ,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 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 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 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 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 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 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 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 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 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 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 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 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10元之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編號 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 地(不含附圖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與鐵柱6根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 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 人為高雄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鋪設水溝與水泥地(如附圖即測量成果圖編號D 所示位置),嗣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同段529之21、2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租用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就 系爭土地承租位置為附圖編號A、B及D所示),租賃期間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110元。  ㈢惟上訴人於承租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不得擴建、整 建、改建租賃物之約定,在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除附圖編 號D位置所示原本舖設之水溝與水泥地外,擅自在其他泥地 位置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柱6根(下稱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將系 爭水泥地及鐵柱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但始終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1項第10款約定,以112年3月23日函文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㈣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 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B位置所舖設之 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 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0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 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 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10元。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 因而比照其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住戶,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以美化改善空間。再者,系爭水泥地及鐵柱非屬建物,亦 非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增建,應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7項約定。又同區之其他承租人也有相類情形,被上訴人 卻未比照處置,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財署 承租,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65元。  ⒉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高雄市),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⒊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及同段OOO之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一部 (租用土地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含占用附圖編號A、B及 D之位置,不含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5,110元。  ⒋上訴人承租時,附圖編號B位置(不含原本由被上訴人所舖設 之附圖編號D位置水泥地)為泥地,其上僅有草類植物及雜 物,如審訴卷第41至51頁所示。  ⒌上訴人於承租後,於附圖編號B位置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但不包含附圖編號D原本即有之水溝與水泥地)。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附圖編號B位置回復原狀,於同年 月9日送達上訴人。  ⒎上訴人至今並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⒏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回 復原狀,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  ⒐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  ⒑若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同意按每月5,11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5,11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另建築法第4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 方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 見旗補卷第19至20頁)。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標 的既已明示為「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 」,當指上訴人承租之全部標的,則除系爭建物外,當有包 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在內。而對應之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約定所指租賃物,當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而言,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 地及鐵柱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等語,惟建築法 第4條規定僅在於界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之範圍,且與兩 造約定之用語不符,顯與如何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第8條第7 項約定之真意無關。再者,第8條第7項所用「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文字,除用於指明系爭建物之使用 限制外,依其文理本亦可包含系爭土地,意指不得任意於土 地搭建地上物或擅自變更原本土地之樣貌,並未錯譯或過度 擴張文義,尚不得逕截該段文字回指該項所定之「租賃物」 即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 D所示之原始水溝與水泥地係由高雄市政府所建及鋪設後, 再將系爭建物、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則以被上訴人作為 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及職責而言,當應負有保持建物、土地 原本狀態之義務,反面言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除系爭建物 之外,逕行同意或任由承租人變動系爭土地之原本狀態,亦 可堪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約定 之真意當有包含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之意涵。  ⒋至就上訴人抗辯設置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之目的在於環境衛生 目的乙節,依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前之現況照片 所示,原屬泥地且其上有枯枝、雜草等物(見審訴卷第41至 51頁),惟上訴人為環境衛生目的之可行方式多樣,並非僅 有鋪設水泥一途,又系爭水泥地鋪設位置已達一定之面積( 見旗補卷第35、37頁),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所定 之使用合理界限,設置鐵柱更非有理。被上訴人雖另聲稱同 區之其他承租人亦有相類行為,惟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採行相 同處置或處理時序有無落差,各屬不同個案,上訴人自不得 援之合理化自己違約作為,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並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⒌基上,上訴人抗辯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節,並 不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向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上 訴人,當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返還系爭建 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租 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十日内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租賃 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見旗補卷第21頁)。是以,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及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為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所受 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計不當得利,惟依上述爭租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返還期限得加計10日,而上訴人112年 3月23日函文已有載明被上訴人須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 狀、返還租賃物之意旨(見旗補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3日(自112年3月24日起加計10 日,送達日不計入)止,上訴人縱未返還系爭建物、土地,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均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月5,11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尚 非有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 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 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 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騰空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每月5,11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 與鐵柱6根」之部分,因附圖就編號B、D繪製之位置有所重 疊,而上訴人並無須拆除高雄市政府原所鋪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及水溝,因此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27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 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後 ,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 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截至114年2月26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5次親子會面,會 面狀況良好;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13年9月18日,由B主動 申請會面,本次亦由B攜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準時於約定時 間內將受安置人送回。後與B討論下次會面計畫,擬由B攜受 安置人返家共同整理家務,並讓受安置人嘗試自主從受安置 人家步行前往學校,建構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自主生活能力, 同時讓B發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然自該日會面後,社工多 次傳訊詢問,皆未能獲得正面回應;直至114年2月17日,B 主動傳訊予社工欲約定親子會面,然期間多次修改,目前尚 未確認會面時間。受安置人家照顧人力僅B一人,受安置人 與B間依賴程度高。雖B保障受安置人用餐事宜,惟用餐時段 常為受安置人應入睡時間,致受安置人常有過飽而無法入睡 等情形,進而導致隔日就學遲到或曠課。又各網絡單位提供 資源予B,並討論其改善事宜,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 ,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 至114年2月26日止,B時有傳訊予社工詢問受安置人近況, 於社工提供資訊或照片後多已讀回應,然仍無法與B以電話 聯繫(不接聽),另B至今仍有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工相關 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於114年2月19 日告知現從事清潔派遣工,並提供部分轉帳紀錄供社工參考 ,然圖片資訊無法確認是否為B個人帳戶或工作收入,故請B 提供工作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無法針對受安置 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 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 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述已有工作 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惟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 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 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 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 仍有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 ,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 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2

PCDV-114-護-15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4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6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2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十一個月大, 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多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 前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 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 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 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 次入監服刑,於114年2月底來信表示其已移監至台中女監, 並表示案母在監所累進處遇分級為第四級,無法與案生父通 信,故請社工協助寄信給案生父轉達案母需一至兩千元保管 金,案母信中未關心受安置人手足近況,僅強調保管金之需 求,評估案母尚未能認知其母職角色,親職功能不彰;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母過往由案外 曾祖父母養育,與案外祖父母已失聯,現案母戶籍遭案親屬 遷出,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生父進行公務 接見,案生父表示若受安置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 顧,案生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 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生父在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 ,然案生父表示其無力支付採檢費用,期待社工能等待至11 4年10月7日出監再進行後續處遇,評估案生父雖表示有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然無具體作為,態度消極;現尚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案母再次入監服刑 ,處遇期間案母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積極度均不高 ,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 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擬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並以出養為 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 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 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2

PCDV-114-護-1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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