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護字63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父親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 有任何幫助,拒絕接受中心安排之課程,態度消極,113年1 1月聲請人裁處強制性親職輔導後,受安置人父親始陸續開 始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在113年7、8月有 參加親職教育課程,9、10月表達平日晚上受工作時間限制 、假日白天要休息等原因未出席,113年11月聲請人函知受 安置人母親須接受行政處分,受安置人母親陸續恢復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至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 、無其它特殊表現,其等親職教育之成效待評估。113年10 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 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3年11 月起開始第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13年12月止共完成2週 之課程時數,後續將評估其執行成效。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 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 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 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4-護-31-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 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引用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起訴 書之附表一、二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K』、『小和』、『悟空』、『雪碧』、『阿公』、『小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者匯入之款項及轉交 所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 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到場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6至10、23、25至2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果銷售及餐飲工作、需扶養 祖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3至430),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偵2212卷第187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350元(計算式:本案附表二提領總 額2,335,000元×1%=23,35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D○○(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43至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93至198、203至20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91至192、199至2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4日 15時52分許 50,000元 2 辰○○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55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1至55頁;113偵2212卷第33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113偵2212卷第45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113偵2212卷第40至4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4日 18時3分許 49,988元 3 戌○○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7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4卷第43至47頁;113偵4621卷第47至49頁;113偵221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113偵4621卷第115頁;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924卷第73至83頁;113偵4621卷第210、213至217頁;113偵2212卷第61至6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24卷第39至41、49至71頁;113偵4621卷第205至208、211至212頁;113偵2212卷第55至6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4日 17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7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 50,000元 4 B○○(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29分許 20,05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4621卷第185至19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79至181、18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卯○○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28分許 20,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7至60頁;113偵2212卷第75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商品販售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31、235至237、239、241至255頁;113偵2212卷第85至10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27至229、233頁;113偵2212卷第79至8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F○○(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39分許 38,126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1至6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F○○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61至26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57至259、2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 7 午○○(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2年11月4日 18時55分許 17,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79至28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69至2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2 8 丑○○(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13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網頁擷圖、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95至29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3 9 地○○(提出告訴) 假網拍廣告 112年11月4日 19時21分許 1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21卷第310至31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03至306、30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4 10 乙○○(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31分許 17,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19至33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15至317、33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 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26分許 35,99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59至3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55至357、365、36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壬○○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49,9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73至79頁;113偵2212卷第67至73、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14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39至343、345頁;113偵2212卷第145至149、1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35至338、353頁;113偵2212卷第119至1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2年11月4日 20時23分許 49,9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6分許 49,9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 49,902元 13 宇○○ (提出告訴) 解除自動付款設定 112年11月5日 15時49分許 29,0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81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280卷第87、97至9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05至10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2年11月5日 15時55分許 29,985元 14 玄○○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分許 47,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09至1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36、140至1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49至15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未○○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9分許 9,98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63至1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67至17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79至18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11月5日 16時23分許 9,998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 9,123元 16 癸○○ (提出告訴) 假租屋預付定金 112年11月5日 16時44分許 16,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85至186、187至1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95至19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戊○○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 17時6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01至20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05至20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49至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07至21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11月5日 17時19分許 27,079元 18 A○○(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7時31分許 9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13至2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三、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17、219至22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25至22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H○○ 不詳 112年11月6日 19時21分許 99,98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偵10862卷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0 辛○○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 19時53分許 4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0862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5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0862卷第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1 丁○○ (提出告訴) 解除綁定合約須依指示操作ATM 112年11月9日 0時1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777卷第23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77卷第55至7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 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1時18分許 14,13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879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三、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51至53、57至59、63、65、6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879卷第21至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8日 21時20分許 49,991元 112年11月8日 21時22分許 25,993元 112年11月8日 22時3分許 5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1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9日 0時6分許 2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9分許 29,990元 112年11月9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10,138元 23 寅○○(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49至52頁;113偵4435卷第15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45頁;113偵4435卷第25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31頁;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47、53至57頁;113偵4435卷第31至32、3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8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2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E○○(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46分許 31,96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61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59、65至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12,345元 25 庚○○(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71至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69、75至7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8日 14時23分許 49,985元 26 宙○○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30分許 1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79、85至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8日 14時52分許 20,138元 27 子○○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5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43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435卷第33至34、3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7 28 己○○(提出告訴) 假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 112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91至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93至2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113偵4688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89、95至98頁;113偵4688卷第173至19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8日 16時34分許 40,000元 29 G○○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19時21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9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688卷第89至9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1月8日 19時23分許 27,123元 30 天○○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9時32分許 31,2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3至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09至1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99至10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1 亥○○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貸 112年11月8日 19時33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5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19至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11至11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32 C○○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20時18分許 49,988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67至17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55至16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112年11月8日 20時23分許 49,983元 33 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0時21分許 1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35至139、145、1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23至133、151至15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4 沈津威(提出告訴) 租屋詐騙 112年11月16日 17時17分許 13,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沈津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5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沈津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73至3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1、3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35 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 17時33分許 47,524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7至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83至38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7至382、387至3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4日 15時51分至 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2 112年11月4日 15時56分至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3 112年11月4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4 112年11月4日 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不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5 112年11月4日 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B○○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6 112年11月4日 17時36分至 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 7 112年11月4日 18時2分許至 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8 112年11月4日 18時33分許至 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元 卯○○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至122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9 112年11月4日 18時45分許至 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8,000元 F○○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0 112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午○○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1 112年11月4日 19時16分許至 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丑○○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2 112年11月4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3 112年11月4日 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4 112年11月4日 20時29分許至 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壬○○ 甲○○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15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至 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店內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壬○○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至12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16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至 0時10分許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112年11月5日 0時19分許至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註:起訴書誤載為加】超商古亭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贅載一筆20,000元,應予刪除】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 17 112年11月5日 15時53分許至 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宇○○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18 112年11月5日 16時6分許至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19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至 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0,005元】 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20 112年11月5日 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癸○○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21 112年11月5日 17時12分許至 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頁)。 22 112年11月5日 17時25分許至 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9至51頁)。 23 112年11月5日 17時36分許至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A○○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24 112年11月6日 19時52分許至 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39,988元、49,974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25 112年11月6日 19時58分許至 2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29,969元、99,664元、959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26 112年11月8日 14時25分許至 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李家穗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7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松江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8 112年11月8日 14時34分許至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寅○○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頁)。 29 112年11月8日 14時51分許至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0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1 112年11月8日 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寅○○ 子○○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32 112年11月8日 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頁)。 33 112年11月8日 15時33分至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寅○○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 34 112年11月8日 16時38分至 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京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9至81頁)。 35 112年11月8日 19時24分許至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G○○ 天○○ 亥○○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5頁)。 36 112年11月8日 19時44分許、 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2,000元 天○○ 亥○○ 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至76頁)。 37 112年11月8日 20時35分許至 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C○○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7頁)。 38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112年11月9日 0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79頁)。 39 112年11月9日 0時47分許至 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日津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9至81頁)。 40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頁)。 41 112年11月9日 0時41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9頁)。 42 112年11月16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台北羅斯福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沈津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43 112年11月16日 17時35分許至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酉○○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黃○○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與被害人 H○○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佐證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H○○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7 19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林芝蓉(另提起公訴)、倪紘暘(另提起 公訴)、林友鵬(另行通緝)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自112年10月間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寶」、「雪碧」 、「小和」、「小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車手」,倪紘暘及林友鵬擔任「 收水」,林芝蓉及少年鄒○澤擔任「取簿手」。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即由林友鵬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黃○○,並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黃○○ 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友鵬,林友鵬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倪紘暘,倪紘暘再 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倪紘暘分配報酬與黃○○及林友 鵬。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審訴字719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F○○(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39分 38,126元 黃○○ 112年11月04日18時45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續上頁 38,000元 2 午○○(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55分 17,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7,000元 3 丑○○(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13分 29,987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16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0,000元 4 地○○(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21分 15,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15,000元 5 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34分 17,123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17,000元 6 戌○○(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27分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29,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04分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5日0時07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 50000元 7 子○○(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30000元 8 粱夢汝(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3分 29985元 黃○○ 9 庚○○(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0分-23分 49985元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25-2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00000元 10 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 1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中山松江店)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9000元 112年11月8日14時52分 20138元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21000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71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父D、生母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 往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 出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D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 E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 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曼及提 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0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機 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已穩定回 診服藥中,有於113年10月26日、11月30日與生母進行親子 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然其生母對於後續之照顧較無具 體想法且無法給予肯定回覆,評估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境較 無規劃,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後 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 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替 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 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尚未 成年,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 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4-護-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B」之記載,應更正為 「C」。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明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D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2025-01-15

PTDV-114-護-2-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 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 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 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 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 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 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 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 ,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 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5日,現 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 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十五)、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五)載稱略以: 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期 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 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 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4年1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4

PCDV-114-護-23-20250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2號 再 抗告 人 張聖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是對第二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得否再抗告,端 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雖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 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張聖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B編號4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前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駁回 其抗告後,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 裁定(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 定)及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判決(下 稱D判決)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1月、5年10月、2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達17年9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 原則。而B裁定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各罪中最早,檢察 官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合併上 開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經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主 張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以中檢介新 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下稱甲函)否准其請 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係檢察官以上開甲函否准再抗告人關於A、B裁定重新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C裁定及D判決無關。而A、B裁定 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6日,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各罪中,有部分犯罪之日期在109年2月26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罪之 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 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 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以B裁定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最早,而A、B、C裁定及D判決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皆在該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9日以前,其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其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故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選擇 不聲請定刑,致其所犯本應合併定刑之各罪,遭割裂為A、B 、C裁定及D判決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9月 ,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 四、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係以數罪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其他 數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均在該基準日以前,始符合本條併合處 罰之要件,而得合併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原裁定已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雖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最早確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中,有部分 犯罪之日期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 2月2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不 符,不得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再抗告人因犯A裁定 (即原裁定附表A)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 其他得易科罰金之6罪,經D判決同時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 D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抗字第5 62號卷第73頁)。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D判決所示10罪,依 卷附A裁定「受刑人張聖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 記載:「本件與本署109年執字第2933號案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第一審聲字第3052號卷第92頁)。可知,再抗告 人顯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檢察官未將再抗告人所犯A裁 定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與D判決其他得易科罰金 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法可言。又再 抗告人如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再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判決 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所處之刑,聲請原 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無損於再抗告人權益,同 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8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