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