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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293卷第127 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2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0-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有 第二級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更 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 ,而自斯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 科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 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1 頁)乙節,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說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路之陽明公 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 31公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大麻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驗前總毛重0.1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總淨重約0.0231公克,取0.0231公克鑑定用罄,餘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C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219頁)。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283-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2、4369、5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善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檢驗報告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354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59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2.15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毛重:7.17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60125號化學鑑定書 鑑定說明:送驗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褐色細晶體,毛重0.404公克,淨重約0.085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6-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檢 測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 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 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 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在懷孕期間持 續有用毒行為,導致相對人出生及被驗出毒品反應及戒斷症 狀,顯有罔顧胎兒發育之事實,由於相對人母親仍須入監服 刑,且無適當的親屬資源,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 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12

CYDV-114-護-3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中 以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佐;另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玻璃球無法析離,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以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 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91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卷第62頁) 0 吸食器3組 0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卷第44頁)

2025-03-12

PCDM-114-單禁沒-16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 驗餘量1.154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申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64公克、總驗餘淨重1.1542 公克),經送檢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邱申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8649公克 、淨重1.156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1542公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 12偵-021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佳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另案觀察、勒 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7)日因偵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另因涉嫌於109年11 月17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0 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命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 第668號、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 、第674號、第675號、撤緩毒偵緝字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因認本案已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對本 案進行追訴,據此簽結本案等節,有相關裁定、簽呈、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11至25 頁,毒偵緝卷第133至135頁),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256公克

2025-03-11

TPDM-114-單禁沒-8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CDM-113-訴-463-20250311-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佑部分撤銷。 林致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真實姓名李 侑澤(原名李堃節)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蔡謹隆(所 涉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 「小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本件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 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張貼「02 (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中)」之販 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 前往林致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向在場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 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 (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 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 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 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 得林致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佑(下稱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236至2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 告於原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4至65、237至2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 、170、300、3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3、20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買賣本案毒品之人,亦未 直接經手或接觸本案毒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內容及 條件,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有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並無認識,被告 主觀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至222、240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 70、300、30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勝、證人韓蕙 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 字卷第39至46頁,他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相符,並有Go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 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 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 18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 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 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 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 )、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原審卷第7 1至84頁)、被告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 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 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 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 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查,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 因其製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對於毒品內容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受李侑澤之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 及聯絡林俊宏至其上開住處,而由在場之李侑澤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亦即被告係幫助李侑澤、林俊宏、陳儒勝、綽號 「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即使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 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誤。而被 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 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 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2 5至126、199至200、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及李侑澤、綽號「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為幫助犯及未 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 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 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 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000-0000,是否即為 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 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 」、「(問:李堃節於何時何地跟你交易毒品?)111年3月 2日李堃節先到我家後,後來透過我跟林俊宏聯絡,等林俊 宏到,他們就在我住家內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李堃節有在賣 毒品?)我是在警方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小詰就是李堃節 ,他有跟我說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說。後來我知道林俊 宏需要毒品,所以我就聯絡李堃節,李堃節比較信任我,所 以他們就約在我家交易毒品,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何?)一 個暱稱叫小凱的男子。」、「(問:你聲稱你跟小凱買毒品 咖啡包,為何你的聯絡對象是林致佑?)因為我姊夫沒有賣 咖啡包,他幫我介紹小凱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凱買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跟誰購買毒品?)一個叫【小詰】的人。」、「 (問:你如何認識【小詰】?)透過被告林致佑介紹,我就 去林致佑的家,剛好【小詰】也在那邊,我們也只見過一次 面。」、「(問:賣家名字叫【小詰】?)對。」、「(問 :【請鈞院提示偵字32743號卷第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這6個編號中,你是否有看到你剛才提到的賣家【小詰】 ?)編號6。編號6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確認是他沒有錯。 」、「(問:你之前偵查筆錄說是【小凱】」,今天說是【 小詰】?)因為【小凱】我只見過一次,我連他的名字是什 麼都不知道,我今天講的【小詰】就是筆錄上我講的【小凱 】,是同一個人,我姊夫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問: 你只知道他叫【小詰】,不知道他另外是否有叫【小凱】的 綽號?)因為我跟他是見一次,我當時做筆錄時是講【小凱 】,可是後面跟他講話時,他跟我說他叫【小詰】。」、「 (問:你確定指認的那個人究竟叫【小詰】還是【小凱】? )【小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有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0頁),足認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甚明。至證人李侑澤於 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李堃節,我沒有「 小詰」或「小凱」之綽號,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供稱於 其住處與林俊宏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 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 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 閱車牌即為BCG-997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 (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 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刑 字第11339470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載明:「…另經調閱監視 畫面【李堃節】確實有駕車前被告林致佑住處…。」等語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車號 000-0000,就是你太太登記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認證人李侑澤確與被告認識,否則為何其會 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益徵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3月2 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 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 案毒品上游為李堃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 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 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助 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 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供出毒品上游及幫助販賣毒品 偵審中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詰」之 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號「小詰」 之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刑等 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 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主觀上並未具有間 接故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則均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醫療法及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林俊 宏向至其住處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所為至屬不該,所 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兼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 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 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堪認李侑 澤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允宜就李侑澤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並妥適處理。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名稱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

2025-03-11

TPHM-113-原上更一-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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