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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 嘉」、「嘉賓-營業員」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擔任面交車手,於不詳時、地,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瞄、列印「人力派遣-蔡宇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及協議書之電子檔QR-CODE,並於該等收據、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金額、簽署自己姓名。嗣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術 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113年7月間,在FACE BOOK見該投資廣告,遂與「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聯繫, 「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邀 請其加入「股票知識交流學院」群組,提供「嘉賓菁英版」 APP之連結供丙○○註冊、操作,與客服「嘉賓-營業員」聯繫 投資事宜。惟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公園轉角處面交取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嗣甲○○前往上開地點,向到場佯裝丙○○之員警 提示附表編號2、3、7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足生損害 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復收取員警裝 有玩具假鈔之紙袋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請甲○○配合交水 ,於同日15時16分許,甲○○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 與公園路口,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者遲未來拿取款 項,員警即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列印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文件,再持之向佯裝告訴人丙○○之員 警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對方,公 司我也沒有去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內證據, 被告只有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對於三人 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 、3、7之文件,嗣告訴人因受「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陷於錯誤 ,但因事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 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被告則依「人 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到場面交,除向佯裝告訴人之員警行 使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2、3、7之文件外,亦收取佯裝告訴 人之員警所交付80萬元之玩具鈔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0968號《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 67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 LINE頁面擷圖、其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手機相簿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 及其充值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24日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至4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117頁、第155至15 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證物標籤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列印、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然其實 際上並未受雇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自 可預見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 ,自有非法之高度可能。況參諸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 」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 公司名稱,是因為家人擔心被告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復就此對 話內容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老闆娘跟我說這個可能是車 手,但因為我不了解車手,所以詢問老闆娘,之後我就問蔡 宇皓公司名稱,蔡宇皓跟我說公司名稱叫「富蘭克林」,老 闆娘有叫我小心一點,蔡宇皓沒有告訴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或其性質,只說是請我把文件拿給客戶簽名, 但後來蔡宇皓叫我收錢,他說這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足徵被告實已透過「老闆娘」可得知悉「車 手」之工作內容即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被告雖經「老闆娘 」之建議下詢問「人力派遣-蔡宇皓」有關公司之名稱,但 「人力派遣-蔡宇皓」僅告知是「富蘭克林」,卻對於公司 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及公司所在地均無一說明,乃被告竟 未進一步查證,率爾忽視「老闆娘」之提醒,甚至於其後配 合「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取款,遑論被告更自承對於 收取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然被告 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具容認之心態,要 與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狀相符。故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與具 有直接故意之「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 明確。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 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 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 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 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 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觀之 ,係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 如本案被告)從徵才廣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其 後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 款項面交,車手再受安排出面取款,並於取款後將之放置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處所,由收水成員回繳予上游成員,堪認「 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云云。然觀之被 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人力派遣- 蔡宇皓」詢問被告:「有收到了嗎?人事有跟我說已經有通 知你了」,被告則回應:「有人通知我了」(見本院卷第98 頁),又「人力派遣-蔡宇皓」為將其所謂之「薪資」出款 予被告,而通知被告:「那你要提供一下你的銀行帳號給我 喔 這樣我才有辦法請公司會計出款給你」、「我這邊先跟 會計通知 那你今天可以去幫我準備好嗎?」(見本院卷第9 9頁),復以被告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薪水與預支款 項還沒入帳之情形時,「人力派遣-蔡宇皓」則回應:「好 的 我這邊幫你問依(按:應為『一』)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由上開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對話內容, 當可得知「公司」即詐欺集團,除了「人力派遣-蔡宇皓」 外,尚有人事、會計部門人員。另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記得公司是用黑貓宅急便包裹寄證件套 給我,寄件人不是寫蔡宇皓,是一個簡體字的名字(見本院 卷第62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依蔡 宇皓之指示將錢放在汽車前、後輪或車廂內,沒有人跟我簽 收,但蔡宇皓說那是公司的車子會有主管過來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從上開包裹寄件人名字之記載, 及蔡宇皓指示被告交款給上游之方式,均無不能預見其所加 入之集團,為多人細膩分工,共同以遂行詐取款項行為之可 能。再者,被告自承曾任職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63頁),對營運中之公司難以僅憑1至2人即可為整體運 作之事實應有所了解,是被告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配合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際,實無不知 係三人以上參與並共同為之之理,則其臨訟諉稱不知,尚無 可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法院為其作是否為「老實人」之測 驗云云(見本院卷166頁),探其意旨應係請求送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 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 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 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 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 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 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 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 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 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無說謊之生理反 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本件自無送測謊鑑 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是已排除過去競合規 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被告 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7所示 之物上接續偽造如其「備考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其 防禦權,併予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要件,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並坦承,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 得適用。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1 頁),然其於後續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普通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事實與罪名為坦承,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前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項適用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脊椎開刀已不能從事 原來粗工工作,且因年齡及行動不便等因素,致工作尋覓困 難,方於網路上隨意求職,卻未進一步查證工作內容,即配 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其情雖值 同情,但仍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 其後之程序否認犯行,並數度以自己為「老實人」、「沒有 社會經驗」、「天真」等語,企圖規避責任,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無 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於本案取 款時所提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其「備考欄」所示部分,即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 編號4、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以 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取款一次可獲2,000元報酬 ,然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此觀諸被告 上開自述供稱:本次面交款項並未獲利或取得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 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依詐欺集團「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已 報警處理,並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到場交付玩具鈔予被告等 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加入網路上之假投資股 票群組後,就有助理告訴我可以儲值,我就預約113年7月22 日下午在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面交,預約儲值80萬元,但因 工作因素,請員警前往面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 ,另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相簿照片所示紙袋內之玩具鈔 數捆(見偵卷第44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佯裝告訴人之員 警係以玩具鈔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已有所警覺,旋由員警前往交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均為玩 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Koobee F2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5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9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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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宇 法定代理人 周○真 相 對 人 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宇非相對人王○棠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周○真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月24日結婚,惟自112年9月起,周○真即未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嗣於113年5月1日離婚。然周○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 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惟周○真受胎期間與相對人業已分居,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至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知悉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證。觀諸上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 鑑定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出王○堯與周 ○宇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再相對人係於113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 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調裁-9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新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6月7日結婚 ,於112年11月16日離婚。然相對人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非受胎自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上開鑑定單位採集聲請人與相 對人A01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 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聲請人與相對人A01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 甲○,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0

TPDV-113-家調裁-7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曾陸珠自 被告受胎所生,然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兩造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4年間在日本出生,與母親曾陸 珠同住至79年間才搬回臺灣,曾陸珠回臺灣後認識被告,雙 方於81年9月2日結婚,於82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併 同辦理由被告認領原告,然曾陸珠生育原告時尚未認識被告 ,且被告從未出境過,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認領原告時,原告已7歲,而原告於74 年間出生時,被告尚與前配偶有婚姻關係存在,當時是否認 識原告母親曾陸珠,容有疑義。但被告因失智,無法確認其 認領之情形。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親緣鑑定DNA報告書分析結 果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 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 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 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曾陸珠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被告之二親等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 「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 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 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 (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 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 D7 S820 CSF1PO (後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F )與乙○○(S)之親子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 與被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反於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生母曾陸珠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8

TPDV-113-親-37-20241218-2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許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A02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被告結婚, 於99年8月2日與被告離婚。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 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7月1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以人類DNA上D8S1179等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 檢驗之STR點位階無法排除原告與關係人徐明幹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3411,親子關係概然率99.99 9999%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5-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17

CHDM-113-訴-50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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