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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5號、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申 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作為其申辦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台新 帳戶之帳號告知甲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丙○○將來帳戶、台新帳戶,再由丙○○透過 其上開帳戶,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至其 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嗣丙○○欲將提領金額轉 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際,經警盤查, 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現金新臺 幣(下同)154,000元、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附表 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伊申辦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年底,因為辦理貸 款,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 的貸款業者,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做金流,如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紀錄均不是我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 查:  ㈠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 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人透過上開帳戶,依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 戶、時間,輾轉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被告匯轉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加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在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警180號卷第17頁,偵21009號卷第39、93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為了辦貸款,提供台新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我沒有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5③所示之「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自台新帳戶 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之轉帳紀錄係透過數位銀行執行 轉帳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97 頁),足見上開轉帳紀錄係經由網路銀行交易乙節,應為屬 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他人,則該第三人如何能操作台新帳戶之數位銀行 為前開轉帳行為?被告亦無法就上情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 148頁),顯見該筆轉帳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前揭關 於因貸款交付帳戶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 如附表一「被告匯轉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帳紀錄均為被 告本人所為等情,可為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乙女,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 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而觀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 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 ,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 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將來帳戶資 料,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 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 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9745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偵19745號卷第515、52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犯罪者詐騙而匯 款至將來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已處於詐騙犯罪者隨 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依照上開說明,應已 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及取得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 因故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 、乙詐欺集團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部分係犯洗 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歷次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113年7月20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 得154,000元為警查扣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警9307號卷第9至2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復如前述曾於犯罪後自首並 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 首減刑規定減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業已主動交付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戊 ○○、辛○○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調解筆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4,000元 ,係被告持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 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足見 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 知後,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經警示凍結,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29、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以外,尚無 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匯轉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依其指示代為預定酒店,每筆可獲得10至20%之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6時3分 3,259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8時29分許轉帳105,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9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號卷第112-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庚○○ 於112月11月15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其有股票明牌資訊,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42分 40,000元 將來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23時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0時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22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61-63、65-69、71-87、91-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告訴人 癸○○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1分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其有穩贏之博奕下注管道,已代癸○○下注30,000元,並贏得816,328元獎金,現給付其代墊之30,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23時27分 29,985元 將來帳戶 未入金加值至丙○○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27-29、31-45、47-5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 湯嬿如 於112年10月26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湯嬿如佯稱:可從事檢測機台之工作,惟需先支付機台檢測保證金云云,致湯嬿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4時49分 ②112年12月14日14時53分 ①100,000元 ②98,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30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6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湯嬿如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29-143、145-149、151-1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告訴人 乙○○ 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 292,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15日12時17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8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由台新帳戶入金加值1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BIT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富邦帳戶 ④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由富邦帳戶入金加值50,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號卷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95、197-21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3分提領60,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53-55、57-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 己○○ 於113年7月16日起,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己○○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9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5號卷第154-160、163-1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 壬○○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壬○○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 34,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提領35,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號卷第78-79、81-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 辛○○ 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辛○○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方可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與買家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2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5卷第29-31、33、35、39、45、47-48、49-5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54,000元 2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4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9-202411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7-202411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熙沂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熙沂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熙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共 同正犯、酌減其刑、不沒收洗錢之財物之理由或法條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 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 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 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只在審判中自白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444號卷第21頁)、洗錢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有犯罪所得但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大於犯罪所得等前提 :   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審判自白,減刑1次),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 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 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 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最低額計算,數額約為18萬元,對照被害 人陳宗哲受害金額15,012元、被告獲利數額512元,顯然不 成比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第13頁),倘就被告本件所犯仍量處 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BitoPro帳 戶,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 更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 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參照本案帳戶金流匯入情形,在被告提供期間, 還有其他多筆來源不明的交易紀錄,被告因同帳戶而為共犯 轉帳儲值至BitoPro帳戶之行為,另有前案(被害人陳秋月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至114 年11月29日,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囿於本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偵查進度較晚等偶然 因素,致未能在同一程序一併審理、一起宣告緩刑,實非被 告之過。待本案確定後,將來是否可據此認為有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之必要?似仍值斟酌,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許熙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熙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 冊會員帳戶,並提供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 及依指示將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將該等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 品會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婉婷」、「 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許熙沂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謝婉婷 」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2 年3月7日驗證通過,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嗣「謝婉婷」、「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佯 以臉書網站社團Easylife工作人員、郵局業務員之身分,致 電陳宗哲並誆稱:因公司工讀生誤設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 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宗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 許熙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由本案帳戶轉匯加值1萬 4,5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遠銀虛擬帳戶內,前開未轉出之 512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作為許熙沂之報酬,復依指示操 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吳 聖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謝婉 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宗 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熙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Easylife 購物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來電紀錄、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彙總登摺明細、ATM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81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婉婷」、「吳聖齊」LINE訊 息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2元,惟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故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8

CHDM-113-金簡-39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2024-11-18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蕙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te-郭少傑」   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Dante-郭少傑」使用,「Dante- 郭少傑」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趙汝欽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明蕙依 「Dante-郭少傑」指示,扣除每筆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Da nte-郭少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證人即被害人楊雯 鈞、林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被害人林秀鸞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被告與「Dante-郭少傑」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告訴人鄭曉芸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691元款項,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匯之紀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 3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 至23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筆鄭曉芸所匯 之款項3萬691元,因其無法將該款項轉出,才發現帳戶被警 示,故該款項仍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未轉帳出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此部 分被告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 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楊雯鈞,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審簡卷第 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楊雯鈞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 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鄭曉芸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萬691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成 功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而交予「Dante-郭少傑」,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款項伊都扣除1%當作自己的報酬 ,餘款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為18萬8622元,則被告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886元【計算式:188,622×0.01=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雯鈞合 計共7291元(計算式:1,291+3,000+3,000=7,291,參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趙汝欽 (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於FACEBOOK結識趙汝欽後,向趙汝欽誆稱請求代為支付貨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趙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640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秋蓮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於網路交友結識鍾秋蓮後,向鍾秋蓮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鍾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21時35分許 4萬5948元、3萬74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雯鈞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雯鈞後,向楊雯鈞詐稱可操作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楊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30分許、112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3萬698元、 3萬59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秀鸞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秀鸞後,向林秀鸞詐稱可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林秀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鄭曉芸 (提告) 於112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鄭曉芸後,向鄭曉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691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雯鈞 李明蕙應支付楊雯鈞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已支付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餘款伍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一八○○○○二三五七號 ,戶名:楊雯鈞帳戶)。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7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旻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於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等資料告知「帛橙Y」。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李旻憲再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購買US DT,後再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陳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Tesco Shopping」向陳昇鴻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儲值由廠商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53-890.112255泰達幣 陳昇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平台網站畫面截圖(警卷第9-12、22-25頁) 李旻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旻憲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LaZRUA7s7gVmpniEwobnmvJb7bTGrGPu

2024-11-13

CYDM-113-金簡-239-202411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3年 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5萬6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 200元」。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至6行關於「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 NE通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郎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松 、韓○維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 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36,56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已逾此 數,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宜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百分之3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 稱「吳夢涵」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郎、廖○松、韓○ 維、陳○叡、廖○文、書○雲、吳○緯、王○新等8人(下稱林○郎 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路購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林 ○郎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13萬9000元不等金額至李宜靜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李宜靜先扣除報酬總計5萬6700元及1萬 7360元後,依LINE暱稱「吳夢涵」指示以其向ACE及BitoPro 交易所申用之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郎等8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郎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臉書兼職徵人訊息「可以在家作業,只要有手機及電腦都可 操作,不用寄提款卡、證件、戶頭以及繳交費用」,並說公 司有註冊,絕無詐騙,即加入對方提供line的ID,對方跟我 說他們正在幫公司推廣用戶註冊量及交易量,兼職工作就是 虛擬貨幣代購,要幫公司提升虛擬貨幣成交量,資金是由公 司提供,只要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佣金都是當日現 做現領,有專人會教如何申請及操作BitoPro帳戶,再提供 銀行帳號供匯入公司資金,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 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 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我不 知道這樣是幫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郎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林○郎、廖○松、王○新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維、書○雲、吳○緯 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叡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 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 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 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 ,預見其收款購幣可賺錢之應徵工作有可疑之處,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以匯入帳戶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異於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竟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郎 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 13萬9000元 2 廖○松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2萬元 3 韓○維 112年11月29日15時58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3日10時15分 10萬元 5 同上 112年12月4日10時22分 10萬元 6 陳○叡 112年11月24日10時5分 2萬元 7 廖○文 112年11月28日12時41分 2萬元 8 書○雲 112年12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 3萬元 10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6分 3萬元 11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27分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3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14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16 吳○緯 112年12月3日12時11分 5萬元 17 同上 112年12月3日12時12分 5萬元 18 王○新 112年12月5日12時49分 8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維 住○○市○○區○○里○○路0 段○○巷            0弄00號 附民被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通 譯:林淑芬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韓○維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下同)113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000 元(最後一期4,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韓○維               被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廖○松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500元,剩餘款項5,500 元於11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均   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   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廖○松                 被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M-113-馬金簡-42-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寶祿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30萬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 本院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首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 上述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 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 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另方面,「ALEX L」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3年6月6日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引用刑事案件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依被告於刑 事案件辯稱: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 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 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 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 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㈠第150、296頁)。惟查:    1.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 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 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 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 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 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 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 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 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 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2.觀諸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 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 5129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刑 事卷㈠第311至325頁),固可知悉被告與「Alex L」於 對話內容中以「老公」、「老婆」相稱,而為交往關係 ,被告遂應「Alex L」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 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供「Alex L」 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曾見過「Alex L」,僅看過「Al ex L」傳送之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 群軟體等方式聯繫,但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 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 但「Alex L」說可以利用我的帳戶賺取客人的傭金,所 以請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我交付之後不要再使 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我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帳戶 裡面沒有剩什麼錢,我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 受有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㈠第296至298頁),足見「Alex L」係對被 告稱僅需使用被告之帳戶進出款項即可抽取高額傭金, 復未明確告知被告帳戶之用途,顯不合乎情理,且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 人頭帳戶,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02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 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項, 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3.核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 款至中信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金簡-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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