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