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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30日 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 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邱靖元 4,000元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陳奎諺 6,500元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 陳毓均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朱阿綢 5萬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朱阿綢、陳毓均、陳 奎諺、邱靖元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朱阿綢等4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一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朱阿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俐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申辦有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先生」製作來源與去向均不明之金流紀錄。 ②證人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也 裝在套子裏一起遺失,後來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知道 遺失,112年6月22日至7月4日間的網銀登入不是伊登入,伊 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登入云云。惟查,提款卡之密碼乃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為 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其所開通、設定,而本案 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間計有10筆登入記錄 ,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登入使用,衡情現今網路銀行登入 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 持用人身分,如非被告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則他人當不可能 得以有上揭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入出金流 及使用各項功能;再以現今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 款,當係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 非使用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 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可能,甚或遭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平白為他 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既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正犯因而無需擔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甚 或提領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一 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朱阿綢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朱阿綢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款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陳毓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毓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陳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奎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1分 1萬3,026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4 邱靖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邱靖元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5分 8,01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27

TTDM-114-金簡-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湘妮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原告,經原告將「劉淑婷」加入Line 好友後,「劉淑婷」向原告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原告操作云云,並要求原 告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 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TUAN(李英俊) (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李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 帳」為詐術,詐騙謝家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 0日14時7分,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 謝家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在2023年6、7月間與居留證放在 皮包裡一起遺失,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曾經忘記密碼,所以 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謝家維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謝家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5張、謝家維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 細、謝家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 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為越籍勞工,其離鄉背井到臺灣工作,無非想賺取較豐 厚薪資以照顧家庭,則其在臺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其 提領現金,再透過其熟悉、信賴之管道,將所賺薪資匯回家 中,自為其在臺期間首要保管之物。被告自稱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即與一般理解為免遭拾獲者隨意透過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多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之常情有違。 又被告稱知悉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惟其既未報警,亦未 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止付,則其帳戶內留存餘額豈非供拾 取者任意領取?此亦與常理未合。  ㈢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領至僅剩174元,同年12 月10日存入99999元後,於同日即遭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5 筆提領至餘額148元(警卷第35頁),此與一般賣帳戶者, 在帳戶交付前會將存款提領至最低,且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後,於同日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㈣再查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 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 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 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 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 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 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處最重本 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又因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範圍1 月以上年4年11月以下;而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 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 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為 外籍勞工,來臺辛苦工作賺取工資,惟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 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 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9萬9999元之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並無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遭詐之金額、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謝家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LE ANH TUAN(李 英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贓款,或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登入 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 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朕天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 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 」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 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 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 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 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 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多次 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9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四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維軒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申請約 定帳號資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 至3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 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 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珍部分,業經 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3頁),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吳惠珍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 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泉宏、鄭富 元之給付,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黎芳、張家誠、彭月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係以約定每週5,000元之對價租借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然亦表示其尚未取得對價,本案2個 金融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卷 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 芳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國斌」透過臉書刊登交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芳聯繫,佯稱要開餐廳需向其借款云云,進行詐欺,致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泉宏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資豐e點通」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陳泉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自112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立偉」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惠珍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華盛匯通」申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0時59分許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研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富元聯繫,佯稱要帶家人來台定居,需向金管會提供財力證明云云,進行詐欺,致鄭富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34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自112年8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廣告影片、並以LINE暱稱「安娜」與張家誠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生意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張家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0分許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自112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交友軟體刊登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客此行」與彭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彭月琴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7分許 39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余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 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陳泉宏、吳惠珍、鄭富元、張家誠、彭月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土銀、一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土銀、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芳 (告訴) 112年9月13日前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9時57分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告訴)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1時20分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告訴)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59分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告訴) 112年8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11時34分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告訴)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告訴)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39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麗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佳東 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轉帳殆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瑩、KHONGTHI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蔡博文、張嘉娜、劉芳芸、李吳秀足、鄭鈞男、鄭添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鄭添進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添進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劉芳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芳 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芳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人陳 靜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人李 吳秀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報案人鄭鈞男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鈞男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報案人孔氏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氏莉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蔡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 博文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張嘉娜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嘉娜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靜瑩 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向陳靜瑩佯稱:搶單賺錢云云,致陳靜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2 KHONG THI 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孔氏莉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孔氏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蔡博文 於113年5月13日23時18分許,向蔡博文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嘉娜 於113年5月10日17時21分許,向張嘉娜佯稱:借款云云,致張嘉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芳芸 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向劉芳芸佯稱:投資云云,致劉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2900元 一銀帳戶 6 李吳秀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向李吳秀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吳秀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7 鄭鈞男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鄭鈞男佯稱:買賣商品云云,致鄭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4萬8000元 土銀帳戶 8 鄭添進 於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向鄭添進佯稱:借款云云,致鄭添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訴-7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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