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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聲-24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訴-261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歐俊宏(被告歐章燿之子) 相 對 人 歐章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歐章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 字第262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歐章燿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造成 生活不能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已成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伊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原告歐章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而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不至於到昏迷狀態,但應無 辨別行為之識別能力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5日 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698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佐, 堪認相對人現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且前已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利 益同一,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復且聲請人對 於兩造間關係、相對人債權債務情形應有一定瞭解,且認本 件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3

TYDV-113-聲-21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 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 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6,652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 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 部到齊,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而經伊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 未償還,顯見相對人為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逃逸、隱匿財產 、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使伊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總計179萬5,238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蛋公司對其有借款本金179萬5,238元尚 未清償,且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107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電話催討以及發函   通知均未獲置理,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 封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基蛋公司之催告函有經簽收,有催告函及 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為憑,是相對人基蛋公司並無 不能聯繫之情形。  ⒉而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於系爭借款一、三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 及系爭借款二之借據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且其後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簽訂各2次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之地址均已分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秋 鳳、黃瑞嘉之催告函竟僅寄往非上述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故遭查無此址而退回,有寄送予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之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還款之催告函係寄送 錯誤地址,且未寄送其餘最新地址,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蔡 秋鳳、黃瑞嘉無法聯繫。  ⒊再者,聲請人指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能聯繫等節,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故 ,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有逃逸隱匿之情形,顯 未盡其釋明責任。  ⒋又相對人雖迄今未為還款,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 又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 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 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全-237-202411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2,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惟查,反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反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重訴-179-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潘宥謙 相 對 人 林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惟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 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抗-18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 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臺幣、美金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伊,並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甚鉅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371萬8,735元至系爭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旋遭兌換成美金轉帳至系爭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 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帳戶內,以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371萬8,735元之 財產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萬8,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原告請求都沒有意見,伊 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臺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 之匯款帳戶,致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遭騙匯款371萬8,735元 至系爭臺幣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匯款申請單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至25頁),並有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對上情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臺 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371萬8,7 35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 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 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35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1萬8,735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以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 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 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3-訴-2088-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99,64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坤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背痛、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1,7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 ,057元,且因需長時間復健與休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身心創傷、鬱鬱寡歡,以致身心壓力沈重,請求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共計1,009,757元。 (三)又被告林永坤為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 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被告林永坤是在執行被告基 揚公司之職務,被告基揚公司應與被告林永坤就系爭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坤、基揚營 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757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並無具體明確指出該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 亦無提出被告傷勢需旁人協助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是此部分 應無理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之109年11月5日曾有受傷,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失能,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已取得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調查原告原身心障礙已發生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後,據以計算兩者間之差額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永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 林永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坤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永坤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 行被告基揚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3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揚 公司與被告林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前 往就醫復健113日,每次均須胞兄牟志剛陪同,以牟志剛 半日收入900元計算,共計101,700元(計算式:900元×11 3日=101,7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137頁),考量原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且有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是其前往就 診復健應需旁人陪同前往,是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複診需支 出半日看護費用,應堪採信,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90 0元一節,並未高於行情,亦未高於牟志剛每日營業所得1 900至2100元之半數(本院卷一第105頁),應屬適當。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僅 提出共計100日之就醫復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 餘時間有前往就醫復健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 為9萬元(計算式:900元×100日=9萬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等語 ,經查:   (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個案牟志強於11 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後傷勢經長時間醫療與休養而已達 身體狀況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1月9日交通 事故所受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 個案業於112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醫接受鑑定,並於後續接受進一步檢查確認 體況,而由醫師先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基於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 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8%;且再由醫師依據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主要身心障害對未來工作收入 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逐步進行調 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31%」乙情,有該 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考量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其身心障礙經鑑定殘障程度為中度,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30日鑑定有 上開身心障礙,其勞動能力是否較一般人減損?減損之 比例?該院覆以:原告過去3年在本院斷續就診,並多 次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 減損。但是在醫療上並不會評估減損的比例,有可能作 為替代的是身心障礙鑑定的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 ,原告在最近一次鑑定的殘障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該院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已較一般人減損。本院考量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而鑑定程度共分為 4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為一般人之50% 應屬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1%如以 一般人之標準,應為15.5%(計算式:31%×50%=15.5%)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 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 屬正當。   (2)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無不 妥,則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 342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15.5%=44,640。44,64 0×8.00000000+(44,640×0.00000000)×(9.00000000-0.0 0000000)=411,3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已受 有傷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 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上開 鑑定結果係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所造成,抑或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等項,經該院覆以:「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 歷紀錄,個案牟○○(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原因是床上跌下, 左眼瘀青腫,護理紀錄並無背部疼痛症狀,四肢肌肉力 量正常,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就醫原因有明顯不同;個案牟 志強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 頭部挫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眼球周圍及 臉頰處浮腫,依照醫理判斷,不會造成脊椎損傷相關的 勞動力減損。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於109 年11月5日因頭部挫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與110 年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所致腰背疼痛相關的脊椎損傷, 傷病的部位明顯不同。個案的勞動力減損,係因110年1 月9日車禍所致的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 麻症狀。」等語甚為明確,有該院113年4月7日桃醫醫 字第11319048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足認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之勞動力減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常去療養院回診;被告林永坤為高職畢業, 任職營造業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342元(看 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6 01,342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 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此部 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 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1, 009,757元,就擴張請求之808,057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民事擴張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起算,其中399,642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 113年3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 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餘399,642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看護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證據 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3頁 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0 0000000 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9頁 1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1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2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3頁 2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113頁 2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頁 2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8 0000000 急診醫學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5頁 30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105頁 3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頁 32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1頁 3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5頁 3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95頁 3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 4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5頁 4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85頁 4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 4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7頁 5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5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6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6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7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1頁 7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5頁 8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45頁 8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43頁 8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頁 8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9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 9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 9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1頁 9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9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10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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