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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夏富中 夏富國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零 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2),長期無法找到 適合之工作,僅待在家中,倚靠身心障礙補助或家人支應維 生。原告丙○○曾於高中時期因癲癇發作昏迷,本長期於臺南 市立醫院回診,然因遇被告等人屢屢誘騙,致生財產上重大 損失(詳後述),始由家人帶往醫院進行評估,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鑑定後認有智能障礙,現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原證3)。原告丙○○前因積欠手機費及其他生活所需,於1 10年10月間看到被告丁○○於臉書某社團(現不記得名稱)刊 登借貸訊息,進而聯繫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丁○○曾提供名片(原證4),原答應協助丙○○借貸款項,然 事隔數日後即向丙○○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貸得款項, 當時丙○○認為與丁○○間之聯繫已結束。詎料,丁○○竟於111 年12月間(已隔一年有餘)突然聯絡丙○○,表示其當初代丙 ○○詢問借貸事宜,丙○○應給付代辦費3,000元,然因丙○○遲 未給付,事隔至今已積欠達50,000元,逼迫丙○○應償還系爭 款項,丙○○表示無錢償還,丁○○即詢問丙○○名下有無銀行帳 戶,要求丙○○交出銀行帳戶抵債,丙○○因此交出玉山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丁○○,甚而為此涉嫌詐欺罪遭人提告, 所幸分別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28號予丙○○不起訴處分(原證5、6)。然丁○○於同 一時間,亦發現丙○○及其雙胞胎兄長即原告乙○○尚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甚而表示:丙○○、乙○○ 應交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來可以償 還前述積欠丁○○的50,000元(註:實際上原告並無欠款), 二來亦可賺錢云云。丁○○、戊○○為此前往原告臺南住處(即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因丙○○、乙○○罹有前述障礙,對於 被告二人連番要求還錢乙事,實無法招架,只能受制於被告 二人之說詞,並由丁○○駕車帶丙○○、乙○○陸續前往安平戶政 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嗣因被告(不確定是丁○○或戊○○) 尋得原告居住外地之大姊甲○○,要求甲○○應代原告以4,500, 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三番兩次聯繫甲○○,甚至前往 甲○○婆家,甲○○本不以為意,然屢遭被告騷擾後,始覺不對 勁,查詢之下驚覺系爭不動產確已移轉他人(原證7)。原告 乙○○於本件案發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病史長 達10餘年,其障礙狀況存在已久,而於112年4月20日亦經鑑 定確有智能障礙,原告之障礙均無恢復可能性,復陸續於11 2年9月、1月間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證1至3)。 丙○○、乙○○明明未積欠丁○○債務,本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然丁○○、戊○○以話術混淆視聽,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原告二人至多以為上開行為可以 取得金錢,實不知渠等為上開行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二人(原證9),顯嚴 重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所應獲取之價額,益徵原告二人於簽 立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文件時,確實因欠缺健 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辨識該等行為所生之效果,依上揭規 定,自屬無效甚明。倘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仍為有效,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署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視為無效。以丙○○、乙○○之身心 狀態,於本件案發時顯難以理解渠等行為所生之效果,蓋如 前述。被告丁○○、戊○○仍以話術訛騙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 50,000元,換取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應有部分 ,被告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脅迫無疑。原告爰 先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原證10),倘有不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契約既已為無效,或因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視為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各回復登記 為原告乙○○、丙○○之名義,應屬有據。 (二)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始知被 告丁○○在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將買賣價金一部分 作為丁○○個人之委辦費用;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丁○○自承 收取之委辦費用至少有180,000元(警卷第61頁),至少超 收72,000元之報酬,原告為此請求丁○○應返還200,904元。 丁○○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因此 獲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償還該筆費用予 原告。又本件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成交價金為1,800,000元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不得收取超過108,000元 之報酬。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卷之偵卷第157至158 頁)。即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應加 計自11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 ,452元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 (72,000+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 ○○將房屋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 警卷第5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 (三)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 ○○、丙○○所有。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瑞祥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第一 人稱):被告是因陳瑞祥介紹以買賣持分5分之2,先幫原告 還清債務,並以持分價格收購所得,對方不但不付租金,還 持續住在裡面,買賣價金已付,怎可能塗銷所有權,全程都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方根本誣告。當初是有先幫乙○○及丙 ○○清償一筆錢,當作是不動產買賣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證據。我是丁○○介紹才購買,我就是收持分,當然是收便宜 ,我後面有要求變價拍賣。我們收購持分不動產不可能是以 市價收受,我一定有利潤才會去買這個標的,和做生意一樣 ,我都是在臺南地政事務所請代書每筆寫清楚,還幫原告清 償高利貸,第一筆是因為原告欠別人金錢,我幫忙原告清償 ,做為不動產價金,我們買房子本來就是要賺錢。並沒有施 用詐術的問題,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 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 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 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所謂詐 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戊○○否認之,被告丁○○固未到庭否認 之,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 欺、被告丁○○之受領報酬是否基於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等情(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涉及的原因事實,原告 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丁○○是立於第三人詐欺 地位,但其仍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原告對於被 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緊密的牽連關 係與利害關係,無從切割視之,其共同訴訟之型態不應拘 泥於傳統上分類,應以個案事實之不同,決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另參:「研析問題- 民事訴訟法㈠」,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99年10月出 版,第217-211頁),鑑於被告二人關於前述之牽連關係與 利害關係,其間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第56條規定為適。被 告丁○○之未到庭否認上情,應認無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之餘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承上,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 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 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 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 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丁○ ○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瑞祥之名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之事,實在難以用來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訛 騙原告的事實。而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則身心障 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 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可憑之作為私法上( 民事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依據,後者之有 無,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斷。又所謂『身心障礙,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 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 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文可參。是以身心障礙涉及之範 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原 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 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法律 行為是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 以遠低於市價的50,000元所為云云,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113年3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 0018502號函覆本件買賣登記資料所揭,其買賣價款總額 為1,128,960元(訴字卷第4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尚可議。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 實無關,尚難以執之認定原告的前揭主張。而原告乙○○、 丙○○雖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然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 月間所為,已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後的事,自不能以 該等裁定之結果回推原告二人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之意 思能力狀態(實則,即使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亦具有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僅在特定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加入輔助人 同意的保護規制;並參民法第15條之2)。綜此,原告提舉 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於本件買賣時有意思表 示瑕疵或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礙難因 其一方面之主張即率認為真。   ⑶進者,原告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 起訴處份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供卷可考(訴字卷第87-94、18 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之相符。稽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原 告的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人稱,下同):我 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0,000元到丙○○的玉山銀行帳 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 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0,000元後我才 匯款給丙○○,當時丙○○、乙○○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 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 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 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 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 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 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 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 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 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0,000元本金,所以 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 又霆,借款時是丙○○、乙○○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 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林楚皓證稱:我於塗銷抵押 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丙○○或乙○○,當時我到臺 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丙○○或乙○○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 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丙○○、乙○○他們還錢, 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 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0,000元,確 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4,000元 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 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 的丙○○或乙○○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丙 ○○或乙○○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 走一半等語,可徵原告二人原積欠證人林美慧1,300,000 元借軟,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戊○○協助清償前,因未有 清償本金而有違約金、利息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上 「交款摘要」乙欄内紀錄「140萬4000元(代償民間)」 等字樣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觀之被告戊○○所提出當日之「 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其「領款用途、内容」註明有「 四平五街第一期簽約款(代償民間借款-林美慧)」等字 樣,並經原告二人在「領款人簽章」欄中簽名、按捺指印 ,則原告二人所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持分的買賣價金 ,需先行扣除前債金額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戊○○於111 年12月15日有事先預付100,000元系爭不動產持分買賣價 金乙節,為原告丙○○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此亦經記載 在該持分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條中;被告戊○○ 尚有提出經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111年12月15日「現 金領款簽收單」為佐,則原告事後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分買賣價金為296,000元一事,亦可認定。又觀之被告戊○ ○提出之112年1月19日、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 ,被告戊○○有先行代墊應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58,040元,另須扣除前於111年1 2月19日又預付之50,000元現金,末由原告丙○○於112年2 月1日簽收餘款187,960元等情,有該等「現金領款簽收單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核之原告丙○○之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9 日確有備註「台南房屋尾款」之50,000元手機網路轉帳入 款紀錄,則112年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上所手寫「1 11年12月19日現金5萬(中信)」、「尾款扣除稅款58040 及50000現金」等內容實非虛妄而可以與事實相為對應一 致。是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丙○○前向訴外人陳元 均(金主為林美慧)借款1,300,000元,林美慧並匯款該 金額款項予原告丙○○,丙○○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戊○○向原 告丙○○、乙○○以1,800,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被 告戊○○並為原告丙○○清償其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 共140萬餘元,則綜合審酌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過程 及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在上開過程是處於意思能力有 瑕疵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或被告二人有何向原告二人詐欺 之具體證據。   ⑷合上以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下 所為,也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訛騙原告的情形。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 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 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此見該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可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買賣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西門 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 51-152頁),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揭示之負責人雖為戊○○ ,但法律上,公司(法人的一種)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而非 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亦即被告戊○○是以自己的自然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可否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消費契約,猶有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 進而引用該法第11條之1認為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云云,自 無依據(附帶說明者,原告認為依據該規定可使該買賣契 約歸於無效等語,亦有誤會;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 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 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 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丙○○所有,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業管理經紀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係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委託之事項,應依 委託契約內容收取合法之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任人多 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8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 卷之偵卷第157-158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的報酬,被告丁○○應加計自11 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452元 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 +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將房屋 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警卷第5 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904元等情,被告丁○○並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確為被告丁○○所介紹、仲介乙節,為被告二人在上揭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 以參佐,此也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以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就被告丁○○此部分主張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事實,固未能舉證齊備 ,然其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150,904元、50,000元共計200,904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 字卷第41頁)。  ⒋依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平 海興 19之70 72 5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5-02-18

TNDV-113-訴-337-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日啟展 訴訟代理人 陳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 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705元予 原告。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如附件)有效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予原告 ;㈡被告應移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㈢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所需 文件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20元予原告 ;㈣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 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 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 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 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2日由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 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之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2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巷0弄0號3樓)、同段1125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 弄0號)、同段113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弄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看屋,並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和仲 介及被告高麗琴及高語彤當面詳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告表示因被告皆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且提 出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故伊便與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100,000元, 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點交系爭房地。惟被告 至今皆不願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文件,並交付系爭 房地予原告,致雙方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即14,100,000元 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伊,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 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即14,100,000元×2/10000=2,82 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擇一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語彤、高麗琴部分:被告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後,已 有多次討論處分系爭房地事宜,後被告遂於112年5月間達成 處分系爭房地之協議,由被告日啟展配偶陳鈺均請代書草擬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被告三人於112年5月7日共同簽署系 爭協議書,並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 日啟展並於112年8月間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 告高語彤,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據此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自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均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早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於過戶所用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之公契、契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鑑章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承辦代書,並於112年10月31提供過戶 所需之印鑑證明即備證資料予代書,足見被告高語彤、高麗 琴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廷宕至今,乃係因 被告日啟展不願配合提出備證文件所致,且被告高語彤、高 麗琴亦積極督促被告日啟展積極履約,然被告日啟展對於被 告高語彤、高麗琴及原告之催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日啟展 之延宕行為實非能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倘要求被告 高語彤、高麗琴與被告日啟展共負遲延責任,顯失公平。倘 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請求違約金,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被告高語彤、日啟 展爰依法聲請酌減之等語。  ㈡被告日啟展部分:系爭協議書上的指印是伊蓋押的沒錯的,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 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 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伊也 沒有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且伊 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元向被告買受被告3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至185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75頁、第209頁、第229頁)。又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乙丙三人會同房屋仲介簽訂房 屋託售契約。二、目前房屋甲方(即被告日啟展)居住使用 中,甲方同意仲介事先聯繫承買人看書時段之搭配及日後買 方銀行貸款需進屋拍照程序之配合。三、以"履約保證方式" 與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準備產權移轉應備文件等屆 時交付承辦地政士。四、甲乙丙三人各自應得買賣價款扣除 需負擔稅費後,由實得買賣價款中,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 贈與款項於買賣尾款結案由履保專戶逕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 戶;若有贈與稅由乙丙方自行繳納;此三人間之特別約定與 履保專戶,買方及承辦地政士無涉亦無責,應切實執行上開 付款方式為買賣的必要條件。五、甲乙丙三方任何一人,不 得假借任何理由或名目,要求他方再支付增加補貼款項」等 語,亦顯示被告三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意願,足見原告主張尚 非無據。  ⒉至被告日起展雖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 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 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云云。 惟被告日啟展已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高麗琴、高語彤 於本院陳稱:伊們本來有擬一份協議書交給被告日啟展,被 告日啟展不要用,被告日啟展另外找了一個張土地代書擬的 ,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日啟展及其配偶陳鈺均,還 有被告高語彤、被告高麗琴都有在場,是在112年5月7日在 系爭房地簽的,這是他們擬出來的文件,伊們都配合,就伊 們所見當時被告日啟展跟他配偶陳鈺均都知道協議書的內容 ,當時被告日啟展並沒有神志不清,知道伊們在講什麼,知 道伊們在簽什麼,且到時候出賣後多給被告日啟展80萬元,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日 啟展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鈺均已當庭陳稱:系爭協議書 是伊找張代書草擬的沒錯等語,衡以被告日啟展與陳鈺均配 偶關係之親近,對系爭房地買賣涉入之深,自以陳鈺均有向 被告日啟展告知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在被告日啟展始簽署之 較符合常情,況被告日啟展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是 參酌卷內事證,自以被告高麗琴、高語彤前揭主張較為可信 ,是被告日啟展辯稱被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 堪認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書。  ⒊至被告日啟展雖辯稱: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云云。惟被告日 啟展前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顯示其出售系爭房地意願 ,再者,被告日啟展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查原告與仲介有進入系爭房地看屋,業經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系 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各自簽署時序,衡以 先看屋再下訂及簽約之常情,該等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麗琴 、高語彤所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日啟展該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日啟展所簽署且授與被告高 語彤出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代理權。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且被告高語彤確係有權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確 成立且生效。  ㈢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業如前開所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 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 、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⒈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條規定, 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 、第3期價款1,410,000元後,出賣人被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又查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 款1,410,000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等情,為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 至185頁),並有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6條規 定,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全部價金14,1 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 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是以,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 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 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2,820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8條前段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 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等語,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為14,100,000元, 亦即雙方約定每日違約金為2,820元(計算式:14,100,000 元×2/10,000=2,82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 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出賣人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又原告所主 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付 過戶之印章、文件及資料尚缺被告日啟展之印鑑證明、印章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蓋有被告日啟展印鑑 證明印文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且迄未交付以致 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被告確有自112年11月16日 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⒊至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辯稱:被告日啟展之延宕行為實非能 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原告自不能對其等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負交付印章 、文件及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可分之給 付,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日啟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 賣人就該債務之履行自應共同負責,該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 等該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⒌惟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使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且被告高語彤、高麗琴並非不願意配合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認違約金實屬過高,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約 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5倍,即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之0.25計算約為705元(計算式:14,100,000元×2/10,000×0 .25=705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2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 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4項部分,本院 認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附件:系爭協議書。

2025-02-14

PCDV-113-原重訴-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 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 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 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 (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 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 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 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 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 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 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 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 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 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 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 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 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 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 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 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 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 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 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 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 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 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 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 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 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 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 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 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 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 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 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 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 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 ,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 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 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 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 ,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 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 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 ,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 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 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 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 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 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 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 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 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 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 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 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 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 ,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 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 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 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 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 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 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 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 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 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 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 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 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 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 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 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 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

2025-02-14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簡亘娸 相 對 人 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 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次查,上開不動產移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在案,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屬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尚有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又聲請人因未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中陳報計算,乃就上開費用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是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49-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2025-02-14

TPDV-114-訴聲-4-2025021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⑵如第一項聲明獲 不利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薛國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存在。⑶第二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請求被告薛國利與被告郭寶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被告郭 寶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⑸ 第四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 )。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1年3月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被告郭寶燕應給付原告2,431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薛國 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薛國利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應無不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郭寶燕之起訴(卷二第315頁),並於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0年 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 明: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薛國良 、被告薛國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 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國利與原告薛國良為兄弟,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1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15-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母親薛李秀美於77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薛李秀美於77年3月8日在615-1地號土地上 原始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 人後,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98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薛雅馨告知原告,被 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價格為1,222萬2,500元後, 遂同意購買,兩造乃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授權委託薛雅馨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郭寶燕,供其持向鹽 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原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付頭期款120萬元至被告薛國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原 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萬2,50 0元匯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至餘款220萬元,被告則 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於98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有授權委託薛 雅馨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給付 1,002萬5500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於98年起即由原告 實際持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 成將近11年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謊稱其對上 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兩造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導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誤 信為真,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回復登記,剝奪原告 已取得之財物,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財 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222萬2,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縱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98年8月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成立,亦僅影響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效力,不影響原告與 被告於98年8月間早已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效力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由父母薛丁仁、薛李秀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移 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未有實際擁有使用、管 理、處分權利,被告應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若認 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即應回歸 於98年8月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並於 薛丁仁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 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 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由薛丁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薛丁仁、薛雅馨或任何人出售之情形下,擅自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匯款之金流亦均由薛丁仁經手、收受,此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係授權薛丁仁代理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惟於本件又改稱被告係授權薛雅馨代 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前後主張矛盾,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以虛編事實及證據之方式獲取勝 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8月間有另以口頭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考量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免糾紛,均會簽立 私契,自無以口頭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能,且所謂兩造 於98年8月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98年8月6之買賣關係並無二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據該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爭執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且由原 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薛丁仁代理被告出售給原告,而非 薛丁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原告已於前案 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 摺、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故原告、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薛丁仁借用原告、被告名義開設使用,則自原告名義 轉出之1,002萬2500元非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所匯出之1,002萬2500元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一)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號地號 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訴 外人曾樹林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李美秀 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 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 李美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 (四)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 882萬2500元至被告名義之B帳户。 (五)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 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 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 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 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 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 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 事證」,始該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薛雅馨及原告,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竟與郭寶燕合謀於前案起訴狀虛編不實 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卻於98年8月6日謊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惟原告(即本件 被告)對上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故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並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於 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虛編不實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 )多年來始不知系爭帳戶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而係迄至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 ,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有匯入前開120萬元及882萬25 00元乙事,原告向土地銀行左銀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核對後始察上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郭寶燕,且從未和被告(即本件 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合意之可能」云云,同時由郭寶燕於前案為「我有請 兩造的父親跟薛雅馨,叫他們一定要跟原告說他們這樣做是 保護原告的財產。兩造的父親在第一次討論時也有提到等原 告的小孩成年之後再把系爭不動轉登記給原告的小孩」及「 沒有頭期款、保管權狀,也沒有要求對方開本票,只是單純 辦理過戶,跟一般買賣交易過程的確不一樣。本件沒有簽約 、沒有私契,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不實 陳述,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被告主張為真,判決原告應回復登 記等語(卷二第375至378頁)。  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房地係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之權狀、印鑑等由薛丁仁交 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代理出售權限等語,而未曾主 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之事,並經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 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 第531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特別授權薛丁仁出售 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丁仁移轉之證據,則薛丁仁擅自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 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丁仁無權代理之行為自 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審訴卷第73至75頁)。是 兩造既未於前案就被告有無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主張、攻防,前案訴訟程序自無從就上開事實為審理判斷, 難認被告否認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有何虛編情事。又原告於本案始提出授權書,主張被 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等語;其所舉證人薛雅馨亦於本院證稱:98年伊父親決 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伊提過,他要買,伊就告訴伊 父親,伊父親就說賣給原告,伊父親就叫伊問當時與伊配合 的郭寶燕代書,賣給原告要用何價格比較適當,郭寶燕當時 有給伊一張紙條,計算好房子以及土地的價格,郭寶燕當時 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契 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薛國利是他本人在98年8月6 日伊面前親簽的,他簽的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 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 ,由伊決定;伊父親決定賣的,是被告授權給伊,伊代理被 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伊父親決定,買賣條件也 是伊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問:被告簽授權書時,有沒有向 你反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 書,他都不會問伊;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 伊找不到了;他們雙方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伊來簽,但是 賣方要出具授權書,伊才可以代理他去跟買方談,(問:你 接受原告的委託,去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 對等語(卷二第118至132頁、第137頁);而系爭授權書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書上「薛國利」之筆跡與 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二第304至307頁)。然原告 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薛雅馨亦證稱要取得被告之授權 書,才能代理被告去跟買方即原告談,則何以原告於前案訴 訟程序未曾提及被告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亦未聲請薛雅馨到庭作證,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提出授權書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授權 書上「薛國利」之筆跡固經鑑定與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 徵相符,然筆跡非不能模仿,縱使特徵相符,亦未必確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兩造大姊薛玉林於前案證稱:父親若有 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 ,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 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 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 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審重訴卷第70至 71頁),可知兩造父親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保管權狀及 代刻子女印鑑章,以利日後出售移轉之用,此觀薛雅馨亦證 稱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書,他都不會問等語甚明, 則系爭授權書是否於98年8月6日簽署,簽署時是否已填妥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亦值懷疑。證人薛雅馨雖證稱被告簽的 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 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由伊決定,郭寶燕當 時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 契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 訂金,再付尾款,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伊 找不到了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 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 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 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並 交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苟兩造當時確有簽立私契,何 以買方即原告未持有此份私契,且證人薛雅馨尚能提出其於 80餘年至90餘年間經薛丁仁指示辦理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05至608頁),其中不乏私契,何以 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私契,又如非確無簽訂私契,郭寶 燕何敢於前案具結證稱本件沒有簽約、沒有私契,也沒有約 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語,而無懼日後如有他人提出 私契而坐實其偽證之犯行。是系爭授權書既有前述瑕疵可指 ,證人薛雅馨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以信採。另被告名義 之B 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薛丁仁使用管理,此經薛 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卷第70頁),原告於本案亦不 爭執,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多年來不知B帳戶於98年8月6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迄至前案 訴訟開始進行後後始察上情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指為虛編 ,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虛編不實之事 ,並由郭寶燕為不實陳述,導致前案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 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 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授權由薛雅馨與原 告共同委託郭寶燕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程序,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以1,222萬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郭寶燕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主張係由薛 丁仁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復於本 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 以1,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委託郭寶燕進 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經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前後二訴顯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係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 ,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 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 ,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經查:  ①原告主張薛丁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 有借名登記情事,並陳稱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 之權狀、印鑑等並由薛丁仁交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 代理出售權限等語,顯已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 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薛玉林亦證稱:父親 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 保管等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 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 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 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玉林所述薛丁仁指示子女開戶 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敢過問薛丁仁有關系爭房地出租、 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重訴卷第72至73 頁),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等仍由薛丁仁保管並 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逕認薛丁仁與被告間必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②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摺、 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此經薛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 卷第70至71頁),薛玉林並證稱: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 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 ,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 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B 帳戶不是被上 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   而上述4人即訴外人林曉蘋、劉顯然、陳麗惠及盧采霓分別 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 至B帳戶,該4人均為向薛丁仁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 另被告於前案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原告就 此則稱:被告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等語,並 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丁仁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上開 事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審重訴卷 第71頁)。原告於本案亦不爭執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且 由薛雅馨證稱:(問:原告薛國良這筆買賣的價金是匯到那 個帳戶)我父親是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收這筆買賣的 錢,我父親在98年用這筆買賣的錢,幫被告薛國利買了一筆 保險,這筆保險在99年時有解約,我父親再用這個保險的錢 ,為了要把被告薛國利帳戶的錢轉出來自己用,他就用這筆 錢,把他的名下林園的土地過戶到被告薛國利等語(卷一第 122頁)。則自原告A帳戶匯至B帳戶之1,002萬2,500元即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1-重訴-12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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