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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旻萱告訴被告蔡志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 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   被   告 蔡志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15鄰大案山73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32分許,原應注意汽車不得 臨停在劃設紅實線之車道上,亦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且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確認安 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劃設紅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林旻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志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林旻萱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 、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堯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紅線臨停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有過失,但我不認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因為當時是紅燈,1台車都沒有經過等語。 2 告訴人林旻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4-交易-65-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榮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 興南路(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南路21號前 而欲由車道外側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左側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薛英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張振榮車輛左後方駛 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薛英彬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下肢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11月28日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50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倫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正新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自右轉,適同向 右後方有告訴人黃萱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被告陳慶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萱予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右膝瘀斑腫脹及疑右 手韌帶、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慶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22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MAFTUCHIN FAJAR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文姓名:阿曼)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謝清華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39分許,持菜刀無故侵入謝清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 0巷000號住處,而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嗣經謝清華察覺 將其推出去,鄰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謝清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清華告訴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 文姓名:阿曼)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謝清華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03-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允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臺南市 新市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承逸所駕駛搭 載告訴人黃婕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告 訴人黃婕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允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交易-31-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辰告訴被告黃姵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黄姵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姵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右轉至凱旋路內環道進入永固 東寧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蕭 宇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內環道同向直行而來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蕭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黄姵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姵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宇辰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莊承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姵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79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 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準此,聲請 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 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 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 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始末: ㈠聲請人原係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 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 ,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臺北商 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 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 (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嗣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通知 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 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 職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 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 確定。相對人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 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 在案。 ㈡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2月20日申請確認相對人99年年終考 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為無效,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3 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書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3日函 )復略以,所詢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送 達疑義,及申請確認原北商技所為99年年終考績、平時考核 及懲處等處分案無效部分,均屬臺北商大權責,請逕洽該校 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12 年3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原告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相對人1 00年3月26日函,其是否為聲請人之99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 敘審定書乙節,亦得認定其非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而聲請 人業於112年10月9日聲明事項提出請求。又,相對人應有聲 請人之銓敘審定書,乃於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列印該審定書予聲請人。㈡如相對人100 年3月26日函即為聲請人之審定書,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聲 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因聲請人99年 年終考績銓敘審定函存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本院認為其 為聲請人之審定函,則有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舉證陳明於 歷次書狀,尚未經本院裁判,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作成補充裁判。㈢聲請人於原 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 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誤植部分應予更正。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訴 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審 定函、確認審定函存否或撤銷部分違法之審定函,或請求相 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 處分,命相對人將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卷第45頁)。嗣於本院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⒊聲請人99 年年終考績案相對人應照原送案(審)程序退還原主管機關 教育部再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表示:第1項 聲明之原處分為相對人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 號函、訴願決定為考試院112考臺訴決字第84號等語(原裁定 卷第157-158頁)。經原裁定核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聲請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裁 定(理由三)駁回聲請人之訴。至於聲請人以113年3月1日 補充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相對人回復聲請人99年年終考 績為未確定狀態,並回復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公務人員級職身 分;並追加第4項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00萬元,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以原裁定(理由四)駁回,並諭 知:「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脫漏,須補充裁判云云,然而:  ⒈細繹其聲請理由㈠,無非係針對訴之聲明「更正前之聲明2」 復為爭執;聲請理由㈡則於原裁定理由三㈢、2詳加論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詢問『請原告確認上開請求確認不存在的銓敘審 定書,是否就是本院卷第61頁的被告100年3月26日函?按照 原告99年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你99年考績案有經被告100年3 月26日函銓敘審定(提示本院卷第61、79頁)』、『請原告說 明所謂的銓敘審定書內容為何?有無什麼形式、格式或字號 ?』,經原告表示『不是』,並陳稱該函是不存在的、我就是 要確認被告當時並沒有作銓敘審定函,並認為這是法律問題 ,被告沒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實質審查後作成 銓敘審定處分書。且按照被告94年10月27日的函釋,考績考 列丁等有特別的法定程序,但當初臺北商業大學卻只用一般 的考績流程送被告審查,所以被告沒有按照自己的函釋流程 審理我的丁等考績案,沒有作成銓敘審定書等語(本院卷第 159-160頁),則原告固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然實質上本 件原告係在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 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此一『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之訴 與前述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是上開聲請理由係就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 為認定結論及所述理由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聲請人以上開聲明㈢稱其於原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 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 誤植部分應予更正部分。經查,原裁定並無該項聲明存在, 亦未就該不存在之聲明,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而上開聲請人 陳稱之字句則係原裁定援引聲請人112年2月20日申請書及系 爭112年3月23日函之內容,作成本案始末之緣由,聲請人稱 原裁定應予更正一事,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3

TPBA-112-訴-1184-202501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 上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聲請人漏報綜合所得稅 ,命其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而 移送行政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法院駁 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再 字第 11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僅重複援引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對聲請人所提之抗告 理由未詳為指駁,遽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已就聲請人抗告意旨詳為指駁說明,聲請意 旨無視於此,猶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理由 不備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7-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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