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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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 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 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 ,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 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 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 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 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 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 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 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 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 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 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 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 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 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 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 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 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 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 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 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 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 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 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 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 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 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 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 」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 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 ,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 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 「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 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 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 。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 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 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 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 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 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 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 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 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 ,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 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 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 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 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 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 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 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 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 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 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 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 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 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 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 ,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 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 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 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 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 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 ,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 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 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 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 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 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 ,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 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 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 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 ,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 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 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 」、「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 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 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 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 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 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 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 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 」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 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 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 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 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 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 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 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 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 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 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 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 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 )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 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 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 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 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 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 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 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 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 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 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 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 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 ,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 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 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 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 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 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 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 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 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 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 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 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 、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 ,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 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 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 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 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 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 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 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 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 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 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 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 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 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 ,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 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 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 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 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 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 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 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 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 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 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 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 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 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 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 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 ,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 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 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 、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 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 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 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 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 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 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 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 ,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 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 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 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 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 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 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 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 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 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 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 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 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 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 〈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 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 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 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 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 「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 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 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 ,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 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 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 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 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 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 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 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 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 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 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 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 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 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 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 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 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 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 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 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 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 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 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 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 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 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 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 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 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   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 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 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 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 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 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 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 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 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 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 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 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 ,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 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 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 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 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 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 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 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 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 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 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 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 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 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 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 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 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 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 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 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 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 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 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 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 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 (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 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 ,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 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 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 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 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 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 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 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 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 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 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 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 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 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 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 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 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 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 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 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 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 ,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 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 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 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 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 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 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 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 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 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 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 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 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 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 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 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 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 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 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 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 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 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 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 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 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 ,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 ○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 :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 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 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 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 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 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 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 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 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 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 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 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 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 ,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 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 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 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 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 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 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 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 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 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 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 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 (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 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 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 ,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 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 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 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 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 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 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 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 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 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 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 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 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 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 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 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 ,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 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 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 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 ,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 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 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 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 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 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 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 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 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 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 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 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 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 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 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 ○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 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 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 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 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 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 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 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 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 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 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 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 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 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 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 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 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 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 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 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 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 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 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 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 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 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 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 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 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 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 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 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 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 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 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 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 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 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 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 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 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 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 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 。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 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 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 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 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 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 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 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 ,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 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 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2025-03-19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宏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告兼代表人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598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佑與賴宏齊為父子。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路德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為佳顥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代表人,依照賴建佑指示,負責 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 、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申 請停業獲准,上開營業項目於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 承接。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 」、「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 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 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 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 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 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 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 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輸入臺灣。待上 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並申報進口後,賴建佑、賴 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 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 「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 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 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 不織布工作圍裙」上,黏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 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 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 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 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 ,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萬3150元,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 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 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長暙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 部醫器製字第0069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得以製造 「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公司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當時藥 事法第40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已於111 年3月16日廢止)規定,檢附「長暙滅菌組合包」仿單、委 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據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國產 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又稱一物多品)」之查驗登記 ,以委託長暙公司製造內容物與「長暙滅菌組合包」相同之 「佳顥滅菌組合包」方式,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衛部 醫器製字第00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賴建佑、賴宏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 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待上開「不織布工作 圍裙」運抵臺灣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公司購入載有 「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 、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 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長暙公司代表人張秋 霖、業務人員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再指 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 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 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 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等語 ,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920萬9 ,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佳顥公司兼代表人 賴宏齊、路德豐公司兼代表人賴建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賴 宏齊、賴建佑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兼路 德豐公司代表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賴宏齊上訴部分 一、認定被告賴宏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 照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 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賴建佑負責處理,不能 以其等為父子關係即遽認其知情等語。經查:  ⒈上揭醫療用衣物係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進口,並冒用偽 造之寶島公司標籤,以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獲利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訴 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 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 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 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 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 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 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 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 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 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 、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 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 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 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 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 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 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 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 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 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 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路德豐公司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樺豐出 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 、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 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 、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 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 366頁,偵35908卷三第2449至2453、2455至2469、2471至24 77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 信屬實。  ⒉被告賴宏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陳淑惠、蕭雅閔均 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 公司等語為證(見偵35098卷二第2675、1883頁)。惟: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 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是認(見原審112訴593卷一第30 7頁、卷二第6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 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  ⑵前揭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亦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 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而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 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 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有佳顥公司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9日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見偵35098卷 一第357頁、偵35098卷二第1203、1205頁)、財政部關務署 111年8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11021604號函暨檢附佳顥公司進 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偵35098卷二第1033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109年8月4日、9月7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偵35098卷一第367至369頁)在卷 可稽,被告賴宏齊亦坦承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 35098卷第476、5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  ⑶再由被告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被告賴宏齊確有與中泰 公司微信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該中 泰公司「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按:指被告賴宏齊) 之事實,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參(見數採130卷第139 頁)。  ⑷基上,被告賴宏齊既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 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 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107年間申請停業後, 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 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 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 ,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既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 公司、佳顥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宏齊為被告賴 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賴宏齊自陳退伍後 即任職於路德豐公司(見偵35098卷一第547頁),期間非短 ,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 賴宏齊亦為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 、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使被 告賴宏齊對於賴建佑之整體犯行未必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 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 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 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 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 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 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 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 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 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 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進貨憑單 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 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 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 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 、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 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 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 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 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 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 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 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 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 開被告賴宏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 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自 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 舊法關係,其中: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 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 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 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 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 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 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 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 有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 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 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 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及同案被告賴建佑、佳顥公司仍 於事實欄一、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 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其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宏齊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 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 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原審訴593卷二第63、64頁、本院上訴字卷132 、220頁),對上開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 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 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 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㈤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 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 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 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同案被告賴建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宏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 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宏齊上訴猶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賴宏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賴宏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其與其父賴建佑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武漢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宏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價格及規模,暨被告賴宏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審酌被告賴宏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賴宏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賴宏齊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多聽從其父賴建佑之指示,屬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賴宏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 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編號3-1所示存摺, 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上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罪不法所得,則分別為路德豐公司及被告賴建佑取得, 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非被告賴宏齊所管領支配之物或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對被告賴宏齊宣告沒收、追徵,核 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賴宏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 司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賴建佑同時為 佳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顥公司之滅菌組合包係因長暙公 司人力不足,為便宜行事,始由長暙公司提供紙塑袋與佳顥 公司自行包裝後,另委託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未以衛 生條件不佳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實際亦未造成公共衛生安 全之危害,原審對被告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量處之罰金 刑、對被告賴建佑之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 被告賴建佑之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就被告佳顥公司、 賴建佑、路德豐公司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處,且就定 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賴建佑相當之折抵,並諭知緩刑,已 甚寬厚,與上開被告等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失衡或顯 然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佳顥公司、賴建佑、路德豐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得上訴,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09年8月10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2 109年8月10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3 109年8月11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 109年8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850包 每包80元,共計148,000元 5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7 109年10月19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8 109年10月19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9 109年10月19日 皇琪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0 109年10月19日 根達衛生材料 1,500包 每包75元,共計112,500元 11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 109年10月2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 109年10月20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0元 14 109年10月20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5 109年10月20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 109年10月20日 中興-板橋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7 109年10月20日 丼原國際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8 109年10月20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9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20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1 109年10月20日 展煜實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2 109年10月20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3 109年10月20日 陳玉珊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4 109年10月20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5 109年10月20日 世達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26 109年10月20日 王舜玄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27 109年10月20日 明揚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吳俊穎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9 109年10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0 109年10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32 109年10月20日 宏基醫療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聖路加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35 109年10月20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36 109年10月20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7 109年10月20日 昱晨(鴻達)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0元 38 109年10月20日 英普連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39 109年10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40 109年10月20日 博世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41 109年10月20日 丹特威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42 109年10月20日 傑安-台中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3 109年10月20日 凱達牙科材料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4 109年10月20日 懋鑫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45 109年10月23日 誠維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46 109年10月26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7 109年10月27日 富山牙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48 109年10月2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9 109年10月3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0 109年11月2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0元 51 109年11月2日 傑安-台中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2 109年11月4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3 109年11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4 109年11月9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5 109年1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6 109年11月10日 佳利行牙科器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7 109年11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58 109年11月11日 匯峰(匯登)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59 109年11月17日 天望泰(瑞信)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0 109年11月17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1 109年11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62 109年11月18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63 109年11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4 109年11月23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09年11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66 109年11月27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67 109年12月1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0元 68 109年12月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9 109年12月1日 天望泰(瑞信)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0 109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1 109年12月2日 王舜玄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2 109年12月8日 拜肯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73 109年12月10日 許蕙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4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5 109年12月10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6 109年12月10日 亞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77 109年12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78 109年12月17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79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0 109年12月17日 葆林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1 109年12月21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82 109年12月21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3 109年12月23日 宏展牙科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4 109年12月23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09年12月23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86 109年12月2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7 109年12月2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09年12月28日 威勝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9 109年12月3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0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1 109年12月31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2 109年12月31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3 109年8月7日 根達衛生材料 8,400包 每包80元,共計672,000元 94 109年8月10日 安生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95 109年8月10日 中興-板橋 900包 每包80元,共計72,000元 96 109年8月10日 懋鑫牙科器材 850包 每包80元,共計68,000元 97 109年8月10日 博世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98 109年8月11日 利多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99 109年8月11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00 109年8月11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1 109年8月1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2 109年8月11日 國華-桃園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3 109年8月11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4 109年8月11日 德科維(國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05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06 109年8月11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07 109年8月11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08 109年8月11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09 109年8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0 109年8月11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11 109年8月11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12 109年8月11日 葆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3 109年8月11日 旭海貿易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4 109年8月11日 兆晶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15 109年8月11日 眾醫-台北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16 109年8月11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17 109年8月11日 惠民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18 109年8月11日 東河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80元,共計16,000元 119 109年8月11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0 109年8月1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1 109年8月11日 聖路加牙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2 109年8月11日 威勝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23 109年8月11日 眾醫-高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24 109年8月11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5 109年8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26 109年8月11日 承恩醫療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27 109年8月11日 雄健牙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8 109年8月11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29 109年8月1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0 109年8月11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1 109年8月1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2 109年8月12日 奧齒泰葉小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33 109年8月12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4 109年8月12日 懋鑫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35 109年8月1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36 109年8月13日 丼原國際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37 109年9月13日 柄旭生物科技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38 109年8月14日 懋鑫牙科器材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39 109年9月14日 凱達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0 109年9月14日 富祥牙科器材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41 109年9月14日 奇祈牙科材料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42 109年9月14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43 109年9月1日 皇琪 5包 每包80元,共計400元 144 109年9月15日 丹特威 600包 每包80元,共計48,000元 145 109年9月15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6 109年9月15日 宏展牙科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47 109年9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80元,共計60,000元 148 109年9月15日 喬斯頓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1,000元 149 109年9月15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50 109年9月15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1 109年9月15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52 109年9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53 109年9月15日 懋鑫牙科器材 1,400包 每包80元,共計112,000元 154 109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55 109年9月15日 德昌牙醫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156 109年9月15日 皇琪 350包 每包80元,共計28,000元 157 109年9月15日 丁于倩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8 109年9月15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9 109年9月15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0 109年9月15日 世達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61 109年9月15日 明冠器材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162 109年9月1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63 109年9月15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4 109年9月15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65 109年9月15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400元 166 109年9月15日 宏國醫療儀器 8,000包 每包80元,共計640,000元 167 109年9月15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8 109年9月15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69 109年9月15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0 109年9月15日 牙買嘉醫材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1 109年9月15日 宏基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2 109年9月15日 昱晨(鴻達)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173 109年9月15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80元,共計20,000元 174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75 109年9月15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76 109年9月15日 育盛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77 109年9月15日 根達衛生材料 7,500包 每包80元,共計562,500元 178 109年9月16日 中興-板橋 1,0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0元 179 109年9月16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80 109年9月16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1 109年9月1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2 109年9月16日 銘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183 109年9月17日 安生 50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0元 184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5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6 109年9月17日 博世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87 109年9月17日 傑安-台北 400包 每包80元,共計32,000元 188 109年9月17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89 109年9月17日 利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90 109年9月18日 富祥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0元 191 109年9月23日 陳玉珊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09年10月6日 寶喬儀器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93 109年12月1日 林貝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4 109年12月1日 昕業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5 109年12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6 109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197 109年12月9日 謝芮菁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8 109年12月10日 育盛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99 109年12月10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0 109年12月14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1 109年12月14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2 109年12月17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3 109年12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4 109年12月21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05 109年12月24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06 109年12月24日 育盛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207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08 109年12月2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9 109年12月28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1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2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3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14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5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6 109年12月30日 謝芮菁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17 109年12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合計(含稅) 7,903,15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購買數量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含稅) 1 110年1月13日 醫橋科技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2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 110年1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4 110年1月25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 110年1月25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6 110年1月2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 110年1月26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 110年1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9 110年1月26日 傑安-台北 350包 每包70元,共計24,5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0元 11 110年1月27日 葆林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 110年1月27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3 110年1月28日 王舜玄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5 110年1月28日 明冠器材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6 110年2月3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7 110年2月18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8 110年2月23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5,000元 19 110年3月4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0 110年3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21 110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22 110年3月1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23 110年3月19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4 110年3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5 110年3月26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26 110年4月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7 110年4月15日 利多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28 110年4月16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0 110年4月22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31 110年4月23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32 110年5月5日 皇琪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4 110年5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5 110年5月10日 拜肯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36 110年5月12日 皇琪 60包 每包70元,共計4,200元 37 110年5月12日 博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38 110年5月12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39 110年5月13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0 110年5月1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1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42 110年5月24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0元 43 110年5月25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44 110年5月25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元 45 110年5月26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6 110年5月26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47 110年5月26日 昱晨(鴻達)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8,375元 48 110年5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49 110年5月26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0 110年5月26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1 110年5月27日 醫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52 110年5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53 110年5月28日 陳翰璋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 110年5月28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5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6 110年5月28日 諾貝爾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57 110年6月1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8 110年6月1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59 110年6月1日 中興-板橋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0 110年6月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1 110年6月1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2 110年6月1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63 110年6月1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64 110年6月1日 科穎國際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65 110年6月1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66 110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0元 67 110年6月1日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68 110年6月1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69 110年6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0 110年6月1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1 110年6月1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72 110年6月1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73 110年6月1日 全成國際藥品 100包 每包100元,共計10,000元 74 110年6月1日 傑安-台北 1,0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0元 75 110年6月1日 懋鑫牙科器材 2,0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0元 76 110年6月2日 根達衛生材料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77 110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8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79 110年6月2日 丹特威 300包 每包80元,共計24,000元 80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1 110年6月2日 李勁德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82 110年6月2日 諾貝爾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83 110年6月2日 許蕙蘭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84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85 110年6月3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6 110年6月7日 宏國醫療儀器 8,500包 每包60元,共計510,000元 87 110年6月7日 陳逸霖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88 110年6月8日 皇琪 300包 每包70元,共計21,000元 89 110年6月8日 良友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0 110年6月8日 亞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1 110年6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000包 每包48元,共計96,000元 92 110年6月10日 協和國小 50包 每包100元,共計5,000元 93 110年6月10日 宏基醫療器材 2,000包 每包65元,共計130,000元 94 110年6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500包 每包65元,共計32,500元 95 110年6月11日 佳利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96 110年6月15日 匯豐(匯登)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97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98 110年6月16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99 110年6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0包 每包48元,共計48,000元 100 110年6月21日 宏國醫療儀器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01 110年6月21日 博世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02 110年6月21日 昕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3 110年6月2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04 110年6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5 110年6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6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博世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08 110年6月25日 陳昇國 -140包 每包70元,共計-9,800元 109 110年6月28日 展煜實業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0 110年6月28日 宏國醫療儀器 5,1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6,000元 111 110年6月28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0,500元 112 110年7月2日 皇琪 250包 每包70元,共計17,500元 113 110年7月5日 根達衛生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14 110年7月1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5 110年7月14日 根達衛生材料 5,0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0元 116 110年7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7 110年7月2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18 110年8月2日 亞成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19 110年8月3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0 110年8月6日 陳逸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1 110年8月9日 陳翰璋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2 110年8月12日 博世 200包 每包70元,共計14,000元 123 110年8月1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124 110年8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包 每包48元,共計14,400元 125 110年8月24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350元 126 110年8月3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127 110年9月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28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29 110年9月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30 110年9月13日 明冠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1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132 110年9月15日 陳昇國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133 110年9月2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4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70元,共計11,025元 135 110年10月1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6 110年10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200元 137 110年10月19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38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39 110年10月2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0 110年10月25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1 110年10月25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42 110年10月2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3 110年11月1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4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5 110年11月2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6 110年11月3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47 110年1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48 110年11月9日 陳逸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49 110年11月12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0 110年11月18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51 110年12月1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2 110年12月2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53 110年12月6日 葆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54 110年12月6日 樺舍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55 110年12月6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6 110年12月7日 育盛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57 110年12月7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58 110年12月1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59 110年12月17日 群力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0 110年12月20日 林靜毅(華毅)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161 110年12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2 110年12月20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63 110年12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64 110年12月22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65 110年12月23日 惠民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6 110年12月24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7 110年12月28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68 110年12月2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元 169 110年12月30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0 111年1月3日 中信國際企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71 111年1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2 111年1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173 111年1月11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4 111年1月1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75 111年1月17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6 111年1月18日 伊堤國際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77 111年1月19日 奇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78 111年1月19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179 111年1月20日 醫橋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180 111年1月20日 悅翔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181 111年1月21日 宏展牙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2 111年1月25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183 111年2月7日 昱晨(鴻達)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4 111年2月9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185 111年2月9日 眾醫-台北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600元 186 111年2月17日 傑安-台北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187 111年2月2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88 111年3月2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89 111年3月4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0 111年3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1 111年3月14日 勤美民生牙醫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192 111年3月15日 中興-板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3 111年3月16日 眾醫-高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4 111年3月16日 中信國際企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195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6 111年3月17日 國華-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197 111年3月18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198 111年3月1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199 111年3月22日 博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0 111年3月28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01 111年3月28日 逸鑫醫材 5包 每包60元,共計300元 202 111年3月3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4 111年4月6日 宏國醫療儀器 2,500包 每包55元,共計137,500元 205 111年4月6日 大享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6 111年4月6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07 111年4月7日 博世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08 111年4月7日 博世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09 111年4月7日 合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0 111年4月8日 喬斯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11 111年4月11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2 111年4月1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3 111年4月19日 拜肯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4 111年4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5 111年4月21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16 111年4月22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17 111年4月22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600元 218 111年4月26日 奇祈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19 111年4月26日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20 111年4月28日 惠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1 111年4月28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2 111年4月29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3 111年5月3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24 111年5月3日 東河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25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25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元 226 111年5月4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27 111年5月5日 奇祈牙科材料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8 111年5月6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29 111年5月6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30 111年5月9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31 111年5月17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2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元 每包55元,共計165,000元 233 111年5月24日 傑安-台北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34 111年5月24日 諾貝爾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235 111年5月24日 富祥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236 111年5月25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37 111年5月2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38 111年5月27日 喬斯頓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239 111年5月27日 利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0 111年5月3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41 111年6月9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2 111年6月13日 宏國醫療儀器 3,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65,000元 243 111年6月20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4 111年6月21日 逸鑫醫材 6包 每包60元,共計360元 245 111年6月22日 奧齒泰-台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46 111年7月6日 林靜毅(華毅)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247 111年8月1日 大享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48 111年5月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49 111年5月9日 博世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50 111年5月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1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2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53 111年5月11日 國泰-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54 111年5月11日 宏基醫療器材 400包 每包60元,共計24,000元 255 111年5月11日 馥譽醫療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56 111年5月20日 傑安-台北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7 111年5月20日 歐鈦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8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59 111年6月6日 立安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60 111年6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1 111年7月1日 大象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元 262 111年7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3 111年7月4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64 111年7月4日 昱晨(鴻達)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5 111年7月5日 葆林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6 111年7月6日 皇琪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67 111年7月6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8 111年7月7日 大享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69 111年7月7日 醫橋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270 111年7月7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1 111年7月8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2 111年7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273 111年7月8日 大象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80元,共計-4,000元 274 111年7月19日 王舜玄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5 111年7月25日 皇琪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6 111年8月3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77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278 111年8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79 111年5月18日 宏國醫療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0 111年6月6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1 111年7月5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55元,共計5,500元 282 111年7月13日 陳逸霖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283 111年7月20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200包 每包55元,共計11,000元 284 110年1月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5 110年1月4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86 110年1月5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287 110年1月5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288 110年1月6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89 110年1月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0 110年1月1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1 110年1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2 110年1月18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3 110年1月21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4 110年1月21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5 110年1月22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6 110年1月25日 承恩醫療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297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298 110年1月25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299 110年1月2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0 110年1月2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1 110年1月29日 松荃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02 110年2月2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3 110年2月23日 順瑞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4 110年3月5日 陳翰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05 110年3月16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6 110年3月19日 興旺牙科器材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07 110年3月2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150元 308 110年4月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09 110年5月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10 110年5月6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1 110年5月10日 丹特威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12 110年5月1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13 110年5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1,250包 每包60元,共計75,000元 314 110年5月13日 松荃 1,0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0元 315 110年5月13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6 110年5月13日 旭海貿易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17 110年5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18 110年5月1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19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0 110年5月1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1 110年5月17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22 110年5月17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3 110年5月17日 宏國醫療儀器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324 110年5月18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5 110年5月18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26 110年5月18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27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28 110年5月18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29 110年5月18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0 110年5月18日 威勝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1 110年5月1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32 110年5月19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33 110年5月19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4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5 110年5月19日 兆恩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36 110年5月20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37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38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39 110年5月20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0 110年5月20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1 110年5月2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42 110年5月20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3 110年5月20日 富祥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4 110年5月24日 威勝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45 110年5月25日 中興-花蓮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46 110年5月25日 龍菲生技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47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600包 每包60元,共計36,000元 348 110年5月25日 林貝香 200元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49 110年5月25日 威勝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50 110年5月25日 雄健牙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1 110年5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52 110年5月25日 詹成晚 50包 每包90元,共計4,500元 353 110年5月25日 展煜實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4 110年5月26日 承恩醫療 750包 每包60元,共計45,000元 355 110年5月26日 松荃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6 110年5月2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50包 每包55元,共計112,750元 357 110年5月27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0元 358 110年5月27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59 110年5月28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0 110年5月28日 創心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1 110年5月28日 東河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2 110年5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0元 363 110年6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64 110年6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5 110年6月1日 松荃 2,0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0元 366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7 110年6月2日 綸昌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68 110年6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69 110年6月2日 王齒科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0 110年6月2日 順瑞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1 110年6月2日 利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72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3 110年6月2日 陳昇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74 110年6月2日 昕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5 110年6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4,500包 每包55元,共計247,500元 376 110年6月3日 鴻傑生醫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750元 377 110年6月3日 謝芮菁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78 110年6月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79 110年6月3日 展煜實業 300包 每包60元,共計18,000元 380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1 110年6月3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2 110年6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3 110年6月3日 劉凌峰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4 110年6月4日 奧齒泰-台中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5 110年6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386 110年6月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87 110年6月7日 幸福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88 110年6月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89 110年6月8日 創心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0 110年6月9日 旺財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391 110年6月10日 安拓企業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392 110年6月10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393 110年6月15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4 110年6月15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5 110年6月15日 許蕙蘭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6 110年6月15日 劉凌峰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397 110年6月16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398 110年6月16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399 110年6月17日 綸昌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0 110年6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01 110年6月22日 展煜實業 -47包 每包60元,共計-2,820元 402 110年6月23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3 110年6月28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4 110年6月28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05 110年7月1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06 110年7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7 110年7月2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300元 408 110年7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09 110年7月14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0 110年7月19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1 110年7月22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12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200包 每包60元,共計-12,000元 413 110年7月23日 展煜實業 -48包 每包60元,共計-2,880元 414 110年7月29日 柄旭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15 110年8月2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16 110年8月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包 每包60元,共計60元 417 110年8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18 110年8月5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419 110年8月9日 明揚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0 110年8月9日 福盛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1 110年8月12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2 110年8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3 110年8月12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60元,共計6,000元 424 110年8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5 110年8月24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90元,共計9,000元 426 110年8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27 110年8月3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28 110年9月1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000元 429 110年9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30 110年9月8日 承恩醫療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1 110年9月8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2 110年9月8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33 110年9月9日 上遠有限公司 300包 每包45元,共計13,500元 434 110年9月9日 醫友 -250包 每包60元,共計-15,000元 435 110年9月13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36 110年9月14日 悅翔牙醫診所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437 110年9月15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38 110年9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39 110年9月22日 明揚醫療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40 110年9月24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1 110年9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2 110年9月30日 詹成晚 100包 每包80元,共計8,000元 443 110年10月1日 德基興業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60元,共計9,450元 444 110年10月1日 劉凌峰 2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元 445 110年10月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6 110年10月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7 110年10月4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48 110年10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49 110年10月18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0 110年10月20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1 110年10月20日 宏展牙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2 110年10月25日 詹成晚 150包 每包80元,共計12,000元 453 110年10月26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4 110年10月27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55 110年10月28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6 110年11月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57 110年11月2日 育盛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58 110年11月3日 育盛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59 110年11月8日 牙易通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0 110年11月8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461 110年11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2 110年11月11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463 110年11月16日 奧齒泰林立唯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4 110年11月1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5 110年11月19日 謝芮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6 110年11月22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67 110年11月2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68 110年11月24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69 110年11月2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0 110年11月2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71 110年12月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2 110年12月2日 明揚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3 110年12月6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474 110年12月6日 牙易通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75 110年12月7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76 110年12月7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7 110年12月8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8 110年12月9日 昱鑫生技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79 110年12月9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875元 480 110年12月10日 盈通牙材儀器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1 110年12月14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2 110年12月1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83 110年12月1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4 110年12月24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485 110年12月28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6 110年12月28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7 111年1月3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88 111年1月3日 杏林牙醫診所 50包 每包70元,共計3,500元 489 111年1月3日 金昌牙科材料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490 111年1月4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1 111年1月4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2 111年1月5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250元 493 111年1月7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4 111年1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495 111年1月10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496 111年1月10日 順瑞牙科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497 111年1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498 111年1月11日 上遠有限公司 -290包 每包45元,共計-13,050元 499 111年1月13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0 111年1月13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1 111年1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02 111年1月18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3 111年1月19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4 111年1月25日 牙易通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5 111年1月25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06 111年1月25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7 111年2月7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8 111年2月7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09 111年2月7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10 111年2月7日 統祥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11 111年2月7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2 111年2月9日 創心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3 111年2月10日 柄旭生物科技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14 111年2月10日 上遠有限公司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5 111年2月10日 旺財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6 111年2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500包 每包47元,共計23,500元 517 111年2月16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18 111年2月16日 吳俊穎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19 111年2月17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0 111年2月21日 幸福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1 111年2月2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2 111年2月21日 牙買嘉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23 111年3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4 111年3月1日 旭海貿易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25 111年3月1日 富祥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26 111年3月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7 111年3月1日 陳昇國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28 111年3月3日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529 111年3月11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0 111年3月11日 吳俊穎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1 111年3月14日 劉凌峰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32 111年3月1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3 111年3月15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4 111年3月16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5 111年3月16日 松荃 1,50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0元 536 111年3月2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7 111年3月23日 盈通牙材儀器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8 111年3月23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39 111年3月25日 牙易通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0 111年3月3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41 111年3月30日 普威醫療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2 111年3月31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3 111年3月31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4 111年4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5 111年4月1日 馥譽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6 111年4月6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47 111年4月8日 王齒科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48 111年4月11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49 111年4月11日 興旺牙科器材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000元 550 111年4月11日 林貝香 50包 每包60元,共計3,000元 551 111年4月12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2 111年4月13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3 111年4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4 111年4月14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5 111年4月14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56 111年4月15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包 557 111年4月15日 錦暉牙材行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58 111年4月15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59 111年4月15日 威勝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0 111年4月18日 全球-新竹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1 111年4月18日 逸鑫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2 111年4月18日 牙易通 300包 每包50元,共計15,750元 563 111年4月19日 逸鑫醫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4 111年4月19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65 111年4月19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6 111年4月19日 陳逸霖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67 111年4月19日 賴萬華牙醫診所 100包 每包70元,共計7,000元 568 111年4月20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69 111年4月20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0 111年4月21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1 111年4月25日 承恩醫療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2 111年4月26日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3 111年4月26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4 111年4月26日 盈通牙材儀器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75 111年4月27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76 111年4月28日 明冠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77 111年5月3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400包 每包50元,共計21,000元 578 111年5月3日 劉凌峰 15包 每包50元,共計750元 579 111年5月4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0 111年5月4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1 111年5月4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82 111年5月6日 陳逸霖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583 111年5月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4 111年5月10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5 111年5月10日 歐鈦科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6 111年5月11日 興旺牙醫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87 111年5月11日 創心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88 111年5月12日 牙買嘉醫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589 111年5月12日 牙易通 120包 每包50元,共計6,300元 590 111年5月17日 育盛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591 111年5月18日 歐鈦科技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592 111年5月1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3 111年5月19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4 111年5月26日 柄旭生物科技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0元 595 111年5月30日 昱鑫生技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6 111年6月1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597 111年6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598 111年6月1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599 111年6月2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0 111年6月6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1 111年6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2 111年6月8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3 111年6月13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04 111年6月15日 兆晶有限公司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05 111年6月17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06 111年6月17日 承威生物科技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07 111年6月21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08 111年6月22日 建德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09 111年6月23日 陳昇國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0 111年6月24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1 111年6月29日 小中興牙科材料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2 111年7月1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13 111年7月6日 王文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4 111年7月8日 陳昇國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15 111年7月12日 興旺牙科器材 250包 每包50元,共計12,500元 616 111年7月13日 順瑞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7 111年7月15日 王齒科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8 111年7月18日 丁于倩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19 111年7月18日 恆鑽貿易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元 620 111年7月18日 明冠器材 200包 每包50元,共計10,000元 621 111年7月19日 傑安-台中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2 111年7月20日 逸鑫醫材 1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元 623 111年7月26日 林貝香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24 111年7月28日 丹特威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5 111年7月28日 牙易通 500包 每包50元,共計26,250元 626 111年7月29日 傑勝牙科器材 100包 每包50元,共計5,000元 627 111年7月29日 陳昇國 5包 每包50元,共計250元 628 111年8月2日 丁于倩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29 111年8月2日 幸福醫療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0 111年8月3日 興旺牙科器材 150包 每包50元,共計7,500元 631 111年8月4日 歐鈦科技 350包 每包50元,共計17,500元 632 111年8月4日 良友牙科器材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3 111年8月5日 上遠有限公司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634 111年8月5日 劉凌峰 50包 每包50元,共計2,500元 合計 9,209,695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1 出貨單 1箱 佳顥公司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1-2 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 1張 1-3 中泰公司進貨資 1件 1-4 善德公司滅菌資料 1件 1-5 長暙公司對帳單 1件 1-6 佳顥公司產品目錄表 1件 1-7 客戶銷貨資料總表(手術衣) 1件 1-8 長暙公司訂貨單 1件 1-9 庫存表 1張 1-10 寶島公司資料 1件 1-11 宏國公司資料 1件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董姿吟) 1本 董姿吟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路德豐公司) 1本 路德豐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4 IPHONE X(含SIM卡 ) 1支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1-15 IPHONE 12 PRO(含SIM卡) 1支 賴建佑 為供被告賴建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6 ACER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2-1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1箱 賴建佑 2-3 醫師頭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4 進口防護衣(45G) 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進口防護衣(35G) 1箱 賴建佑 2-6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35G) 28張 賴建佑 2-7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42G) 20張 賴建佑 2-8 標籤紙(醫療用衣物)(未標示日期) 83張 賴建佑 2-9 醫療用衣物 9件 賴建佑 2-10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袋 賴建佑 2-11 醫療椅套 1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2 佳顥滅菌組合包(45G) 105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3 佳顥滅菌組合包(35G) 61箱 賴建佑 2-14 醫師頭套 77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15 進口防護衣(45G) 241箱 賴建佑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6 進口防護衣(35G) 181箱 賴建佑 2-17 手術準備包滅菌袋 12,716袋 賴建佑 2-18 醫療椅套 65箱 賴建佑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3-1 臺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5本 佳顥公司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3 臺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佳顥公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4 電腦主機 1臺 賴宏齊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4-1 樺豐出版社向路德豐公司請款明細 1件 許樺芸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2 樺豐出版社電腦拷貝光碟(請款明細及標籤) 1片 許樺芸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5-1 長暙公司與路德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片 1份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5-2 路德豐公司對帳單 1件 張秋霖 5-3 「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 1個 張秋霖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4 手術衣包裝袋出貨單 1件 張秋霖 僅屬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6-1 善德公司銷貨確認單等資料 1份 蘇榮寶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9

TCHM-114-上易-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奇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AB強力膠、電鑽 等物,復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武星級生存遊 戲專賣店」購得仿715左輪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下稱715左輪 手槍)後,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與方法,於11 2年9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 內,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 穿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 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鄭育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1 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育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 後,以前揭方式進行改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製造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鑑定書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依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鑑定證人亦認為該把槍枝並不屬 於非制式手槍,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7、55至59、67至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 槍,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單位說明,上開槍枝係由 「空氣槍」改造成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因槍 枝上具「Cal.6mm BB MADE IN TAIWAN」等字樣,且握把打 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推判其原 為「空氣槍」,後經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現狀為具火藥式槍 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非為「空氣槍」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 第1126038726號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618 2號函(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  ⒉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①我自90年間在警界服務,從96年間起開始從事槍砲彈 藥之鑑定,每年鑑定件數達2、3百件。②本件扣案槍枝是我 所鑑定,這把槍枝屬於轉輪手槍的外型,它在列舉式的槍枝 種類裡面是有的,我們會把它歸類為手槍,但它的確是從空 氣槍改過來,所以絕對不是制式的。專業上,我們會把它歸 類為火藥式的非制式轉輪手槍。③我們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時 ,有以適用彈殼後面裝底火去打擊,的確可以擊發。④這把 槍的轉輪是金屬材質,目前殺傷力的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 分,以火藥來說是很低的,即使是鋅鋁合金也就是比較軟材 質的槍枝,只要結構不要太薄,或者有破洞缺損等情況,基 本上都是可以承受具殺傷力以上的彈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 卷二第162至170頁)。  ⒊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函文說明暨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為轉輪手槍,又依槍身上具 有「Cal.6mm BB MADE IN TAIWAN」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 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可判斷其原為空 氣槍,然經被告改造後,已屬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 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裝填適用彈殼,確可擊發,故經鑑定 認為具殺傷力。可知上開槍枝原來雖為空氣槍,但經被告以 前述方式改造後,業已製造成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槍枝, 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顯然不是以壓縮氣體作為發 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並非屬空氣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就附表編號2之 槍枝部分,固記載經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無法鑑別槍枝之殺 傷力(無法識別打擊力道是否足夠)乙情(警一卷第12頁) ,惟,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證述:這個槍枝檢視計畫是由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理化科的槍彈股所發起,這些地方 人員在從事槍枝檢視都是由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的,該計畫的 目的是在第一時間做個快篩,以免影響羈押的聲請。我們會 發測試用的彈殼讓他們去測試,本案的槍枝因為比較特殊, 沒有適用的彈殼,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測試它的撞擊是否可以 打到,所以這份檢測報告的結論是很保守很安全,但跟我們 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衝突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進行之槍枝性能檢測,僅係初步快速 之測試,且因該地方單位無適用之彈殼,始無法進行鑑測判 別,然經刑事警察局以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後,確可擊發,業 敘明如前,自當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準。 另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本院書記官於電 話詢問鑑定證人張尊評有關附表編號2之槍枝情形時,受查 詢人答稱,其認定該把槍枝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鑑定證人 張尊評於本院作證時敘明,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非制式手 槍,此已論敘如上,且經當庭提示前揭電話查詢紀錄表,其 補充稱:我記得我跟書記官在聯絡時講太長了,應該是有所 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鑑定證人既已到庭證述明 確,而槍枝種類之認定事涉專業且繁雜,未經過當庭之反覆 問答確認,誤解之可能性甚大,誠應以鑑定證人之當庭證述 為準。承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皆無法影響本案鑑定證人張尊評 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得715左輪 手槍1枝後,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 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業論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顯已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715左輪 手槍之部分),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 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何店家購買,惟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涉案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責與處罰 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製造 之槍枝非屬空氣槍,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已敘明如上,則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 者,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但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其製造槍 枝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 罪行為,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 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鑽將貝瑞塔模擬槍槍管貫穿之方式, 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惟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屬一般障礙未 遂,僅因認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罪 成立整體進程而言,已有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而達既遂階段,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乙節。然, 被告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此部分行為屬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為縮小版的玩具槍枝,實務上沒有改造成功之案例, 而不可能改造成功,屬於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之結果,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且將該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A1型 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 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按。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是仿國外制式槍枝的縮小版,這枝槍依現況來看,只有車通 槍管,而且還車壞掉,且沒有撞針,所以不可能擊發子彈, 故判斷不具殺傷力。然而,還是可能會有人試著把槍管車通 ,甚至去加撞針,並改造子彈然後試射。不過這枝槍到目前 為止,我們實驗室還沒有辦法證明可以有這樣的子彈,能夠 發射出去並具有殺傷力,因為這種槍的子彈很小、超級小, 是等比例縮小,而一般子彈為了設計它的結構,會比較大, 所我們實務上還沒有發現這麼小的縮小版槍枝能做出有殺傷 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則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已 貫通槍管,然不具撞針,故依現況不具有殺傷力。復因該把 槍枝係仿國外制式手槍外型而縮小製造之槍枝,故適用子彈 亦須等比例縮小,然目前仍無法證明有如此小的子彈可供此 種縮小版的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是縱使將該把槍枝加 上撞針,亦無從認有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尚未 製造完成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堪認,以目前之槍彈製造 技術及實務案例所見,尚無從認此種仿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 縮小版手槍,有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是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應認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並無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 規定之不能犯,而屬不罰之行為,仍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於論罪時敘明該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部分為 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顯有違誤。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著手製造而不遂之犯行係不能犯,並經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 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卻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2槍枝之犯行,不應 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而應論以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 部分,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指及原判決就其 製造附表編號1槍枝未遂之犯行,認為屬一般障礙未遂而有 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如 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承認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製造完成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 短,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挖土機 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枝,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已論敘如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槍管1支、編號6之電鑽1支及編號10之AB 強力膠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槍管1支為其在改造槍枝過程 中,試著裝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用,電鑽1支係貫通槍管 所用,AB強力膠1個則為其將鉛線裝在撞針處所用,俱為其 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至9、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且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撞針 1個 4 槍管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 5 游標卡尺 1個 6 電鑽 1支 7 銼刀 1支 8 底火 1批 9 彈頭 1批 10 AB強力膠 1個 11 槍枝潤滑油 1罐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4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子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子爲 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 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 」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6至7 頁)。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 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 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名(見原審卷第71、139頁),無異剝奪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 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 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 林君翰(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 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 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60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 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 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 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6-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7-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5-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 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參紙(其上均有「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某時許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蘑菇」(下稱「蘑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 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丙○○、「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 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下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向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保證 獲利,若欲投入資金,公司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 指示丙○○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並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列印載有「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印有 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及蘋果牌型號iPhone工作機1支,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丙○○並依次 將上揭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與乙○○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 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行駛路線1份、被告步行路線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 錄2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 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 路通達」之群組、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面 交照片6張、「宏祥E策略」平台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 圖照片5張、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雖係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丙○○ 」之印文,惟被告係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依「蘑菇」之指示列印(見偵卷第26頁),並在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 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於列印、填載金額、簽名、蓋章 後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紙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 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 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 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廣告,待乙○○瀏覽並與其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蘑菇」是如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無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 據,亦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之帳號主頁或廣告擷圖照片,卷內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 。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 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 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 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 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蘑菇」、不 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 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已達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80萬元),是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第三次面交後,「蘑菇」有在工作機告知我一個 地點,我到臺北的那個地點就看見一個菸盒,裡面放有6,00 0元讓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有因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 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 卷第72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 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擔任面 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 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均 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 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搬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 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及另案扣案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或與「蘑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 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次工作證 ,但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5日面交完畢後自 行撕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認定前揭工作證2張業已 不存在,是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2張現仍存在, 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 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上偽造「葉 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 印文均已隨同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6,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亦已與告訴人以50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可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 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 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9月25日)1紙等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水地點 1 乙○○ 113年10月1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摩斯漢堡楊梅店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旁草叢 2 113年10月14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某處草叢 3 113年10月15日 15時45分許 180萬元

2025-03-19

TYDM-114-金訴-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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