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侑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因賭博而有匯
款之情事,此參匯款紀錄及伊於原審之主張即明。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6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金錢乃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
卻主張,其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伊,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泛稱伊未能舉證證明賭
債原因關係存在,其後卻又認定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
,並認伊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判決理由矛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其有無貸與
伊金錢,亦屬可議。且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
乃擔保賭債之返還,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於書狀陳稱伊之匯款,均為向其下注之賭資,可見兩
造均已自承雙方有下注簽賭之關係。原判決未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調查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賭相關證據之真意
,僅以第一審卷第23、51頁之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
據)、第59至63頁之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所載文字為據,逕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及伊尚
未清償之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
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貸與伊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然
觀諸伊自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總和為9,495,835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
日至111年4月6日匯款予伊之4,226,700元,二者間之差距
達5,269,135元(9,495,835-4,226,700=5,269,135),足
以清償系爭2,275,500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以難認伊已就清償借
款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
就交付借款方式之矛盾陳述,亦未調查兩造間證據之真意,
逕認其未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存在,且認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又縱其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亦已清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日即109
年7月27日前1週向被上訴人簽賭賭輸所欠之賭債而簽發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找到其於109年7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
話紀錄,參以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及載有「蔡侑蓉現金
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
借款字據等情,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
存在,是依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賭債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無足取。
又兩造就其等間曾因賭博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一事不爭執,且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然其復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故原判決認其主張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足採,從而廢棄第一審
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者,兩造間金錢往
來紀錄甚繁,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返還所簽發,與其等間另因賭博而有資金往來,
乃屬二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觀諸上訴人僅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2-簡上-11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