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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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王惟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右軍、張志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5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 債 權 人 林士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珮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oan為債務人洪珮琳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洪珮琳之釋明 資料(如:存摺封面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洪珮琳(住○○市○○區○○路0巷00號)最新之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 債 權 人 黃軍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藍一淞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為114年1月1日之釋明資料。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 具狀更正。(按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 ㈢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借款約定書影本。 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周亭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焦雲清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聲-42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 債 權 人 鄭旭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金木、曾大展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聲請狀狀尾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是否有 誤?債務人住址「大埔區」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 具狀更正。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號之第1類建物謄本正本 。 ㈣提出債權人代墊設定規定4,360元、謄本費240元之收據影 本。 ㈤提出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7-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莊凱傑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法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示日為何?(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71-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晋哲容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確認附表金額為「陸萬元」之記載是否有誤? 三、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0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 告 石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 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未據 繳納裁判,又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就其中40萬元給 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0,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10日 (17/365) 5% 931.51元 小計 931.51元 合計 600,932元

2025-03-13

TCDV-114-補-66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煜堯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馳 公司)之清算人,亞馳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徵得聲請人同意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 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 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馳公司唯一法人股 東出具之指派書、帳冊清表、簿冊保存人(即聲請人)就任 同意書等件為證,而亞馳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以中院平非玖114司司37字第1149003338 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 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司-16-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之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對 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 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4-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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