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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663-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智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 時,適有訴外人劉怡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忠孝路55號對面空地旁,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8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預期結帳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27、7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 卷第33-42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41,908元,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小-532-20241219-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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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腕 王琪瑛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5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 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應而撞 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則 倒於原告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 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32元(含3 次救護車費用9,000元);⒉看護費376,200元;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 制險)74,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雖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㈠並未舉證說明:112年3月1 3日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必要性;隔年即113年4月15日為何 需再次住院治療;救護車搭乘日期係於出院後即112年3月17 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2日,其支出必要性。況且原告復 原狀況不佳牽涉甚多原因,被告對此不須負賠償之責。㈡於 系爭事故隔年即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原告 並未舉證其必要性。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129,901元。  ⒉看護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之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㈢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4,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 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醫藥費129,901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陸續至隔年113年4月26日之醫藥 費19,831元等情,有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1-42、49-54 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 月13日自茂隆醫院出院後,於同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門診 治療11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4月15日再次住 院治療,於同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 ,於同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以茂隆醫院為在地頗具知名度之骨科醫院,堪 有相當醫療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治療乃原告個人 復原狀況,無必要性云云,自以被告所辯較不具可信度,是 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支出乃醫囑建議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 求醫療費共149,732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於出院後之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 2日之門診回診,因躺在床上不能起身,須叫救護車接送, 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提及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並無提及原告 出院後不得坐起之情,又原告亦無就頭3次門診回診僅能搭 乘高價救護車而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如計程車之節為舉證 ,勉難信其具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 隔年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171 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6,200元等 語,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為憑,被告則僅爭執113年4月16日 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事 項㈡⒈)。查: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未癒合」於113年4 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手術,而此手 術為原告病情需要及必要,乃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非原告 要求項目等情,有茂隆醫院113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11310 15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該期間之醫療 行為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又原告於上稱手術出院後,須 專人照顧2月之情,亦有前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3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合於現今看護費市 場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76,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 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111、115、1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計為825,932元(計算式:醫藥費 149,732元+看護費37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5,93 2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 ,乃肇事次因甚明,而本院認定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相符(他卷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 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78,152元(計算式:825,932元 70%≒57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強制險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74,627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3,525元(計算式:578,152元-7 4,627元=503,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587-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毓中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2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0元(中古零件130,000 元、輪胎3,000元、工資77,000元),有萬濬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惟其中左後 底盤等130,000元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需再予折舊,另 輪胎3,000元部分為更換新品之材料,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00元為限(計算式:3,000元×0.1=300元),加 計工資7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7,300元(計 算式: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元+工資77,000元=207,3 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市價為4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為34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300元(計算式:20 7,300元+80,000元=28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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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DO MINH TAI (越南籍) 李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DO MIN H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連陞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DO MINH TA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 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明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明存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李明存有關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3,690元。惟被告DO MINH TAI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李 連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能善盡查證被告DO MINH TA I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DO MINH TAI使用, 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存對被告二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O MINH TAI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㈡被告李連陞則以:DO MINH TAI為其岳父,事發期間為臨時來 臺探親,知道他沒有本國駕照,但不知道他會騎乘其所有系 爭車輛出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強制車險 陪案簽結內容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又而被告DO MINH TAI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 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 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 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 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 被告DO MINH TAI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連陞所有乙節,此有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DO MINH TAI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李連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李明存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 被告李連陞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DO MINH TAI 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李連陞固抗辯其不知被告DO MINH TAI會騎乘系爭車輛, 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DO MINH TAI駕駛云云。惟被告李 連陞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連陞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DO MINH TAI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李明存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 李明存、被告DO MINH TAI過失情節,認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明存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請求30,583元,核屬有據(43,690元×30%=30,58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DO MINH TAI自113年9月12日(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 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李連陞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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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梁榮俊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輛KLF-7701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77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206-M6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70,916元(零件57,866元、工資13,050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8,8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係在正常行駛狀況下,因強風吹開系 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伊認為其並無肇事因 素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因強 風吹開系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所示 ,被告於事故調查時業已自陳「當時我行經上述路段,因下 雨天視線不好,不慎碰撞到停在路邊的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之間隔 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 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 ,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916元(零件57,866元、 工資13,050元),有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5,787元為限(計算式:57,866元×0.1=5,7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3,0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即為18,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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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白佳華 被 告 呂永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應徵 領取包裹之工作,與Telegram暱稱為「大摳」之人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訴外人將其等如提款卡寄送至 超商後,再由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行騙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9, 980元至詐欺集團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去領包裹的,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為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98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1 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1493-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陳奕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及提領交付,將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先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INTA TA(張偉傑)」,主動加入原告好 友後開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於111 年5月2日傳送澳門大樂透網址並要求原告下注,佯稱下的多 就賺得多、要先匯款才能賺錢、因為中獎所以要扣稅、要匯 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保證金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 續費)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偵查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30元之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4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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