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王鈴媛
訴訟代理人 黃宗泰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
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1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ntley
」、「lovely fans」之人聯繫,與「Bentley」、「lovely
fan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Bentley」、「lovely fans」供
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Bentley」、「lovely fans」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家中有小孩須繳學費希望
幫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系爭帳戶,另匯款23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嗣被告即依照「
Bentley」、「lovely fans」之指示,將前開5萬元全數提
領後,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因此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所匯款項28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帳戶沒有給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空言辯
稱也是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由被
告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則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其餘受騙匯款金額,經整理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共計
23萬5,000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參以原告
於刑事案件112年9月14日警詢時自承已將與詐騙集團聯繫之
FB及LINE聊天紀錄均刪除無從提供(警卷第40頁),則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又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原告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係訴外人黃○鈺、楊○船
所有,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60頁)存卷可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有3、4個帳戶是不同戶名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前開帳戶
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
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是
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萬元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2時52分 3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5日11時10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30日13時29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31日8時10分 3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31日16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6 112年9月1日8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7 112年9月4日9時1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9月4日9時19分 30,000元 同上 9 112年9月5日7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10 112年9月5日7時50分 30,000元 同上 11 112年9月6日8時1分 15,000元 同上 合計 285,000元
ILDV-113-訴-3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