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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吳雨昕 聲 請 人 吳宇樂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雯 聲 請 人 吳錦德 吳邱秀英 吳美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分別為民國10 5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時未據提出拋棄繼承係為 子女之利益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 28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子女之利益 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未 據提出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戊○○、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妹, 固為上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丙○○、 甲○○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因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故前順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而聲 請人戊○○、乙○○○、丁○○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199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Douglas Liang Yuen) 戊○○(Jennifer Chen Jaw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收養人「丙○○ (Yuen Douglas Liang)」及「戊○○(Jaw Jennifer Chen)」之記 載,應更正為「丙○○(Douglas Liang Yuen)」及「戊○○(Jennife r Chen Jaw)」。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一中,關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 代 表 人 張岳騰 訴訟代理人 何明容 被 告 張寶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因 個人因素經評定不適服現役,在112年8月1日核予退伍,尚 有26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 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771元,被告清償頭期款項7,871元後,兩造約定餘 款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並簽訂分期賠償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被告僅賠償部分,尚餘52,900元未 清償,遂依賠償辦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 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3.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11 1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卷第1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卷第2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未服滿應服役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按未滿服役年限比例賠償之 。被告3個月本俸及加給總額為112,192元,依比例即應服最 低年數48個月分之未服滿26個月計算為60,771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繳費清冊(卷第27頁)、志願書(卷第29頁)、協議書( 卷第31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滿最低服役年限 即退伍,賠償金額60,771元,並簽立協議書自112年8月起按 月分期償還,尚餘52,900元未清償等節為真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 得準用之。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 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31頁)。被告至今均未依 分期約定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顯已逾2期,依協議書約 定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 仍積欠52,900元,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簡-13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陳妍靜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 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 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 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 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 人丙○○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 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為審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本院通知聲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陳報被繼承人 之債務狀況、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利於聲請人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被繼承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略以「被繼承人臨 時心臟猝死無法交代,只知有私人債務,無法提出債務人債 務證明。」云云,有113年11月28日家事補正狀在卷可稽。 本院檢視聲請人於家事補正狀所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12筆,其房地 現值金額逾新臺幣650萬元;本院復依職權發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綜合信用結果,依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無債務情形,綜合上開資料,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 定繼承人陳至維繼承其遺產,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 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甲 ○○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8

TNDV-113-司繼-4602-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 ○○於民國110年結婚,與被收養人丙○○、丁○○共同生活迄今 ,因被收養人生母已過世,為使家庭更完整,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為 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母已歿,經被收養人生父即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卷附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1 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 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 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 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兩被收 養人間的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母親的角色、職責 以協助照料兩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兩被收養人、關懷 兩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以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 ,收養人早已視兩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有積 極意願願承擔兩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兩被收養人亦是 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 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 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兩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人 並無不妥之處。」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68-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6,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 9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8

TNDV-113-家繼訴-1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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