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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贛生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麗華 關 係 人 高宇逢 高啓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及失語症,無法說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 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 四肢肌肉僵硬且關節攣縮,無自主活動,無法站立行走,使 用尿管,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回縮反應,無法與外 界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互動,無自發性言語,對詢問無可區 辨性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非語言回應,無法以紙 筆對談,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 知覺活動、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 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明顯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 回復可能,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 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4-監宣-6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 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 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 ,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 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 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 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 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 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 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 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 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 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 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 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 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 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 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 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 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 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 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 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 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 、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 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 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 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 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 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 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 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 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 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 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 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 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13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兄長乙○○與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女即被 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於民國114年 2月5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乙○○、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2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養聲-3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 ○○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07年1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同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現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影本、戶籍謄本、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乙○○之繼承 人,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主責處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人 ,且其亦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 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 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3-司繼-7245-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周○○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 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 前尚有子女乙○○,孫子女高○○、高○○、高○○、吳○○、吳○○、 黃○○、梁○○、梁○○、林○○、林○○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之子女 、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輩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764-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壬○○ 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戊○○ 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壬○○、辛○○ 、戊○○、己○○(下稱聲請人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4人係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丁○○、庚○○、甲○○、乙○○,除丁○○、 甲○○、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庚○○並未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4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4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83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自訴外人 洪韋辰受胎產下原告。然因乙○○於108年12月7日與被告結婚 ,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實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為證。觀諸前揭分析 報告:「丁○○與丙○○間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 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 原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是本件被告即無可能為原告之 生父。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 ,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3

TCDV-113-親-78-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 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 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 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 ○、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 、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 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 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 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 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 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 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 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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