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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 、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 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 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 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 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 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 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 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 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 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 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 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 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 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 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 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 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 」、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 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 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 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 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 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 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 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 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 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 ,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 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 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 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 ,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 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 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 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 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 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 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 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 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 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 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 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 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 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 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 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 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 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 ,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 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 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 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 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 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 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 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 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06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約定撥款 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並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為被告尋得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0元,合迪公司已就貸款金額中之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前所積欠之貸款銀行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拒絕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報酬267,500(計算式:000 0000*0.25=267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欲貸款金額為300,000元,惟原告所屬員工要拉高報 酬總金額,哄騙被告要借1,000,000多萬元,又被告不瞭解 系爭契約中保酬比例「2.5成」之意義,以為是2.5%,但原 告所屬員工要被告盡速簽,嗣被告通知原告無意繼續辦理貸 款,竟遭原告所屬員工恐嚇,後原告通知被告貸款已核准, 並要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並未收到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並約定撥款後,被告 應給付貸款金額2.5成作為服務費,兩造並於111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迪公司貸款,金額為1, 070,000元,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見本 院卷第18-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貸 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是否為百分之2.5?亦或為百分之25? 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指被告,下同)如 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指原告,下同)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 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2.5 成」,其中「2.5」係以手寫方式填入系爭契約,而「2.5」 後方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為「成」,在系爭契約「2.5」並未 加註「百分之」,在後方亦未以手書寫「%」等文字,即上 開文字係「核貸全額的2.5成」。徵諸上開文字並未使用特 別艱澀之文字,一般人應可輕易瞭解二者之不同,而被告自 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手機通訊業(見本院卷第13 8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依通常之瞭解可知悉「2.5成 」應為百分之25,而非「百分之25」或「25%」之意甚明, 被告既自行在系爭契約報酬欄填載「2.5」成,所為抗辯係 被原告所屬員工誤導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沒有證 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4、137頁),復未提出其他被騙 或誤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數無據。 ㈢、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報酬「2 .5」成之條件為「甲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辦理對保或其他 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 2.5成」(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向合迪公司及立榮 國際行銷股份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函查結果,合迪公司函 覆稱:「一、本件乃相對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1年11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1,070,000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黃士洲,並於同 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黃士洲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買 賣價金為1,07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7 年11月8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22,684元。其後再由陳報 人受讓前述分期價金債權。倘依約按月分期付款,分期價金 總計1,633,248元,惟相對人因不確定因素,即於111年12月 6日提前以1,083,893元清償本件債務,…。二、陳報人前依 第三人黃士洲之指示,撥款1,07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 中,匯入合庫北士林之419,533元,係為清償相對人對陳報 人所負其他案件之剩餘債務;匯入立榮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 鳳山分行之650,467元,係相對人所融資之金額,後續應由 立榮行銷公司逕為撥付」(見本院卷第123-133、165-177頁 );而立榮公司則函覆:「㈠陳報人為從事行銷之業務企業 ,除自身業務外尚接受由下游合作行銷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 提出欲申貸之轉介案件,楊可森即為其他合作廠商所轉介案 件,再由陳報人轉由中租審核是否可辦理。㈡楊可森車輛( 車牌000-0000)原本即有積欠其他公司之車貸,之後為了轉 貸款,陳報人合作之廠商於111年11月4日轉介予陳報人辦理 楊可森轉貸車貸(車牌000-0000),當時辦理為「清償前貸 款轉由中租承受債權」。故111年11月8日係由中租清償楊可 森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楊可森之後車貸要繳款之對 象為中租。之後要撥尾款時,楊可森告知不辦理要取消,所 以暫緩撥尾款。111年12月6日中租告知陳報人,關於楊可森 之案件為不委任-退購完成。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確實為陳報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被告對上開函文,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223頁)。顯見合迪公司確實貸款1,070,000元與被告,並已 撥款部分金額清償被告前欠其他車貸款,餘款雖尚未撥入被 告帳戶前經被告取消而終止,惟究不能謂非符合「已撥款」 之要件,清償被告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原告既 已完成委任之事項,貸款亦已撥款,其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5成之服 務費267,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675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4039-202502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3478號)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宗佑,另案偵辦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 存簿封面照片、SSL轉帳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 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㈡於112年8月1 4日11時53前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員瑞霖」,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編號1、2、3、9、10所示之詐欺方式,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及其 於起訴書所列、準備程序所列之證據為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資料(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給 予「陳正平」、「瑞霖專員」,惟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辯稱:其因為遭到投資詐騙失利,所以要辦理貸款,因 為之前已經有相關信貸需要周轉,所以才透過網路找尋借貸 機會,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先跟自稱為林專員的接觸,他又 介紹一位陳代書,另外一位自稱瑞霖專員也是辦小額,從頭 到尾我都認為自己在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 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並匯入被告所提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 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1、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 ,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 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 ,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 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 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 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 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2、觀諸附表三之對話,此為被告和林專員間之對話(涉及華南 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確實是在尋找小額借款機會,對話內容的另一方林 專員,所提出的問題也是在詢問被告的資力狀況,這和一般 貸款過程並無二致。繼而,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明要借款的金額,同林專員也回覆分期下每期金 額,這更加深被告信任所聯繫上的為貸款專員,而與林專員 對話內容中,林專員很自然帶到會有陳代書出面協助,如編 號14所示之「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我會跟代 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 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 題嗎?」,被告對自己正貸款是深信不疑。 3、同時參照附表四(涉及華南銀行綁定部分)之對話,此為被 告和陳正平間之對話,在附表四編號1、2、3、4、5中,陳正 平告訴被告要綁定網路銀行,要是自營商,有合夥衣服有資 金需求,而被告在自知債信較為不良,但又需要理貸款下, 認定以代書角色出現之陳正平所教導之步驟都跟貸款有關, 在附表四編號19「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 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 :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這 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切) 」。又在附表四編號19「秀 :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 款進出,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 ?,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 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被告在聽信陳正平話術下,也認為帳戶內如果有資金出入 ,自然會有機會貸到比較高成數的款項,在附表四編號64、6 5「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是本身操作 ,然後還問我把錢轉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 廠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 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 自營攤販,怎麼換裝潢,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裝潢」, 可見被告已經對所申辦帳戶並綁定網銀,帳戶內會有資金進 出就是在營造貸款順利的環境,被告這樣的認識並未脫離一 般人對於和銀行往來的背景知識。 4、再者,從附表五之對話來看,此為被告和瑞霖專員間之對話 (涉及國泰、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部分),從附表五編號1所示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 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以變 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證明是 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 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  ( 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週轉 秀:一個」,則可 知被告確實接洽此一自稱瑞霖的專員,被告認知上就是一位 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而且該人還提醒被告不要被詐騙,而 也可以看出被告有多家信貸壓力下,對資金周轉有需求。再 者,依照附表五編號4、5,瑞霖專員告知被告有兩種方案可 以申請貸款,也一併說明額度、成數及利率,這和坊間辦理 貸款過程相較並沒有特別不尋常,又附表五編號21所示「霖: (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 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霖:郵局 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時間很久」,則被告一樣聽信了 對方說法,認定需要提供帳戶後做有一定的金流包裝,甚至 發展到後面,被告直接寄送提款卡過去,並告知密碼,此觀 附表五編號57、58對話可知,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建立 在其因為對方編造了要辦理貸款所需各項操作的謊言,然而 ,被告無法察覺下反而一再聽信對方說詞。 5、據此,被告為了趕緊找到資金周轉,即不斷找尋貸款機會, 從之對話可知,對話之另一方心思縝密,不僅能化解被告疑 慮,甚至還表達出同理被告處境,因此被告不斷被話術洗腦 下深信不疑,不僅將華南帳戶綁定,也將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從客觀證據回推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要難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4、5、6、7、8),與本件即不生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劉乙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劉乙成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乙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邱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結識邱玉蘭,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邱玉蘭佯稱下載「富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丁○○,稱其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乙○○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加入戊○○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 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要求甲○○加入暱稱為「野村控股-張芮琳」LINE好友,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加入壬○○之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庚○○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庚○○,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姪女,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丙○○,稱其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 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證據清單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證述: ㈢告訴人辛○○之證述: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之證述: ㈣告訴人壬○○之證述: ㈤告訴人辛○○之證述: ㈥告訴人庚○○之證述: ㈦告訴人丙○○之證述: ㈧被害人甲○○之證述:  【113訴496(含移送併辦)】 ㈠告訴人劉乙成之相關書證:  ⒈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畫面各1份  ⒊「野村理財E時代」APP擷圖畫面1份  ⒋出金紀錄擷圖畫面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邱玉蘭之相關書證:  ⒈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⒊「富投」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被告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30017293 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㈤被告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被告己○○提供之報案資料3份 ㈦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113訴538】 ㈠告訴人丁○○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㈡告訴人乙○○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告訴人戊○○之相關書證:  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㈣告訴人壬○○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㈤告訴人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告訴人庚○○之相關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⒉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㈧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畫面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三、己○○與林專員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沒有成員 1 員:(傳送貼圖) 員:你好 秀:你好 員:我是林專員 秀:駕照貸款是怎樣 秀:是小額貸款嗎? 員:算是銀行的信貸 員:這邊我先了解一下你大概需要的   金額是多少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7至187頁。 2 秀:那家的銀行 員:這部分我先幫您評估你的條件看   能不能申貸 秀:30萬 員:請問方便通話嗎 秀:可以 員:(語音通話) 員:申貸金額:   資金用途:   姓名:   電話:   地址:   line:   公司名稱:   (下方文字裁切) 3 員:(汽/機車、房屋、土地)   名下有哪些貸款: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名下目前有開戶的銀行:   ★是否為警示戶:   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信用卡有無遲繳?/遲繳天   數?:   ★名下有無罰單?/偉繳款罰單金   額?:   有無前科:   ★有無法扣:   ★有無支付命令:   是否有銀行協商?/銀行協商多久   ?:   協商有無違諾: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4 員:姊這個一定要幫我詳細填 員:填完我會先幫你看一下 員:看怎麼幫你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公司職稱:   在職期間:15年   月薪多少:四萬   名下資產:機車   (汽/機車、房屋、土地) 5 員:機車貸款20萬 繳一期   信貸國泰25萬 繳12期   信貸。 50萬 繳幾期 員:姊然後貸款這部份幫我這樣列 員:名下只有國泰一間銀行對嗎 期他   有嗎 有的話更好 最好是有往來   的 秀:申貸金額:30萬元   資金用途:資金周轉   姓名:己○○   電話: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line:Z0000000000   公司名稱:自營攤販 6 秀:只有國泰 員:協商這部分有嗎 秀:沒 員:了解 名下有信用卡嗎 秀:有 員:信用卡的部分有沒有不良紀錄 秀:元大6萬,富邦6萬,國泰8萬 秀:沒 員:都沒有遲繳的問題 秀:每月繳清 7 員:好的 那罰單的部分呢? 秀:沒 員:好的 姊 那我這邊我會先走個我   們公司的流程 會商討一下怎麼幫   你做 員:這邊我先跟你說一下 我們服務費   是10%撥款後才會收費 秀:謝謝 員:(傳送貼圖) 8 員:(傳送貼圖) 秀: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結果 員:姊那這樣等我消息 我這邊要提醒   你一下 這邊找到我不要再找其他   代辦 因為有些代辦會給妳亂送   如果說有送件沒過 或是重複送件   這種問題 我也沒辦法幫你 秀:了解 員:這個一定要幫我配合 員:那這樣等我消息 員:裕富的商品貸金額是多少 9 秀:十萬 秀:我前面有喬一條車貸,是和潤融   資送三信 員:了解 姊下午那邊主管會跟我商討   一下 因為姊你這個負債比過高了 秀:了解 員:盡可能幫你找方法 秀:先評估,我再考慮要不要送件 秀:謝謝 秀:我怕跟前面送的會強碰 10 員:(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員:niceman678 員:陳代書 員:姊在幫我加一下 員:如果有回覆就馬上跟我說 員:(傳送貼圖) 11 秀:早 秀:代書有回了 員:姊早安 員:代書那邊回覆什麼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2 秀:這是和潤的 員:姊 那邊就直接說你沒有要辦了就   好了 這邊代書我今天會在聯繫他   跟他說明你的這個情況 秀:好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13 秀:要怎麼辦 員:我等一下下午的時候打給代書 我   拜託他幫我們優先處理 員:姊你大概什麼時候要 秀:這幾天 秀:可以嗎? 員:姊 這幾天太趕了 沒有辦法 員:我盡量幫你跟代書說 員:姊好不好 我先打給他 秀:謝謝 秀:可以幫我帶40萬嗎? 14 員:姊你是要實拿40嗎 秀:嗯 秀:能嗎? 員:好 我有聯繫代書了   他下午的時候會回電給我 這部分   我會跟代書說 秀:謝謝 員:我金額會盡量幫你做高一點 員:我們要已過件為目的 秀:這樣利率是多少 員:和潤那裡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15 秀:(語音通話) 員:姊 員:代書那邊有回覆你嗎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秀:代書昨晚有回我,但是我早上才   回,今天代書還沒回覆 員:好 員:沒關係 我今天幫你聯繫代書 16 秀:(傳送貼圖) 秀:跟代書說好了,明天先去彰化銀   行開戶 員:姊 有跟代書確定好時間嗎 員:(語音通話) 秀:在虎尾彰化銀行外面等候 秀:(語音通話) 員:(語音通話) 秀:(語音通話) 17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有合作金庫的帳戶 員:姊等我一下 我現在在處理別的客   戶 員:帳戶功能就都開起來   不然你存錢領錢轉帳都還要跑銀   行 姊你下午也都要帶媽媽去做化   療根本沒時間這個你可以跟他說 秀:卡片要一個禮拜才有拿到 員:暈倒 提款卡還有要等一個禮拜的 員:姊 是沒關係 18 員:看看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秀:我有給代書了 員:好的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目前是回去了嗎 19 秀:是阿 員:好像這樣可以沒關係今天我聯繫   陳代書看他怎麼說 反正這個都是   可以隨時申請的 在看陳代書需要   我們怎麼做 秀:好的 秀:早 秀:明天是要先去陽信開戶嗎? 員:姊 我今天會確定好 秀:剛代書跟我聯繫了 20 秀:早 秀:早上跟代書聯繫好了,先到合作   金庫看能不能開網銀, 員:好 秀:有空嗎? 秀:(語音通話)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20-1 (照片) 20-2 (照片) 20-3 (照片) 20-4 (照片) 20-5 秀:這個才對 員:(語音通話) 員:姊 那這樣我晚點會跟代書確認能   不能明天開始幫我處理 員:姊你也跟代書問一下   這樣我們一起講會比較好 秀:現在說嗎?,還是晚點 員:晚點好了 我講了你在跟他說 秀:好 秀:謝謝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9頁。 20-6 秀:跟代書說了嗎? 秀:剛代書有打電話給我,有說一些   注意事項,我有請代說幫我趕一   下 員:有 員:(語音通話) 秀:早 員:早安姊 員:姊我今天有聯繫代書下午那邊代   書會聯絡我 我在確認什麼時候會   開始處理 20-7 秀:好 員:(語音通話) 員:姊 我有聯絡到代書   我有求他幫我們優先處理我們的   案子 秀:謝謝 員:姊 員:今天代書會跟我確認 員:時間 員:這邊我會確認完會在跟你說 20-8 秀:代書有消息嗎? 員:(語音通話) 員:姊睡了嗎 秀:還沒,怎麼 員:姊 代書剛剛打給我跟我說 麻煩   你登入你的華南網銀登入在登出 秀:嗯 員:姊 用好了嗎 要正常登出 秀:好了 員:好的 20-9 秀:早 員:姊今天也有做喔 秀:這幾天有 員:姊有好好吃飯啦齁 秀:有啦,謝謝你的關心 員:姊那代書這週五的時候已經開始   處理我們的案子了 姊我會持續追   蹤 秀:謝謝 員:姊 那這樣你朋友那邊有跟他說嗎 秀:有跟朋友說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7頁。 20-10 秀:早 秀:代書今天凌晨有跟我說一些事了 員:姊早安 員:什麼狀況?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0-11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秀:華南銀行的 秀:不用管它吧 員:那這樣代表代書有在幫我們開始   承作了 員:姊不用管他 20-12 秀:好的 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來詢問是   什麼的往來,對吧 員:姊 我這邊都會幫我們追蹤 代書   那邊一弄好 我這邊就可以馬上送   件 秀:好 秀:謝謝 員:(回覆秀:現在就是等銀行打電話   來詢問是什麼的往來,對吧)對 員:姊不好意思我剛剛沒注意 員:(語音通話) 21 秀:沒關心 員:早安姊 秀:早 秀:你知道美國貸嗎? 員:姊怎麼突然這麼問 秀:之前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之類 員:姊 那個就真的不要貸 員:不是利息很高 不然就是條件很難 員:他那個美國貸款是跟美國的銀行   申貸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89至197頁。 22 秀:會注意 員:這邊我今天會聯繫代書 會拜託一   下幫我們加快進度 員:(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 23 秀:謝謝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員:姊 他是怎麼說的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員:(語音通話) 秀:昨天從醫院回來,我媽叫我拿十   萬給她, 員:姊 那你這邊怎麼跟媽媽說 24 秀:我沒說 員:我跟代書確定一下時間能不能幫   我們趕在這禮拜 員:這樣 姊不好意思 秀:嗯 員:基本上代書有說下禮拜一沒問題   就是看能不能幫你們提早 秀:知道 員:姊 記得有什麼狀況    像是這種情況都當下跟我說 秀:好的 員:姊沒問題 代書下午會 25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員:(語音通話) 秀:華南銀行打了兩次 員:第二次說什麼 秀:一樣的話 員:(傳送貼圖)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26 員:那這個就一樣跟他說 秀:出入帳大筆金額 員:裝潢的部分照著講就好 秀:有 員:然後我晚點確定一下代書那邊包   裝何時完成 秀:好 員:姊你那邊也跟他說一下情況 27 秀:早 秀:(傳送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 28 秀:好 秀:對保是什麼時候 員:姊沒意外的話下禮拜一 秀:對保後就撥款嗎? 員:對保後當天或是隔一天 員:不會拖到很久 秀:因為跟朋友說最慢15號那天還錢 員:姊我有記得 員:是我特別跟你說 押15號的 秀:謝 29 員:早 員:姊那我今天跟代書確定一下 秀:這樣來的及嗎? 員:姊可以我下午就會送件了 銀行那   邊流程我會麻煩我們主管跟銀行   窗口加快進度 秀:可是明天六,日 員:對的 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時間壓在   15號會比較好 員:有跟緩衝時間 秀:嗯,謝謝 30 秀:有確定星期一對保嗎? 員:姐我已經送了 員:(語音通話) 秀:早,忘了問,撥款到那個帳戶 員:姊是撥款到華南喔 秀:了解 秀:我早上有問代書,華南網銀好了   沒,因為我早上用存款戶進不去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員:好 員:我跟代書說一下! 員:姊這個不急 秀:知道 秀:謝謝 員:姊沒事 我們互相! 32 員:姊 稍等哦 我先幫你聯繫代書 看   是什麼狀況 秀:好 員:這邊對保的話一樣就是以裝潢承   包商的立場去說 員:這個對姊來說應該不是什麼大問   題 秀:了解 秀: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33 秀:了解 秀:代書網銀那呢 員:我有問他秘書 說下午會回電給我   應該不是什麼問題 我這邊都送了   我主管說目前都還算順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34 秀:了解 員:這個我要問一下 看到時候是不是   要去臨櫃還是怎麼樣 秀:我這三天都要工作,網銀沒辦法   轉帳比較麻煩 員:啊姊你前面那幾天都話是都用哪   一間 秀:而且我領卡那天有約定郵局帳號   ,網銀上面怎麼沒看到 秀:郵局啊 秀:國 35 秀:國泰 秀:想說錢下來,先轉一些去國泰扣   信貸的錢 員:姊因為你正常他如果有約定帳戶   沒看到就是銀行沒有幫你用 不然   一定是都有綁上的 綁約定跟取消   約定都是要到臨櫃辦理 員:這樣也很奇怪 可能這幾天要跑臨   櫃一趟 不過我這邊也先確定一下   代書那邊怎麼做 秀:嗯 秀:銀行把我網銀轉帳鎖了 36 秀:說這幾天交易金額過大,有頻繁   進出 秀:網銀要開,還要代書包裝那裡廠   商的收據文件給銀行,才能開通   網銀轉帳功能 員:姊你是有打電話去詢問是嗎 員:好 這個我晚點聯絡了 我會一併   跟代書說 秀:有打電話去問 秀:這樣我領錢要去銀行領 秀:撥款能換帳號嗎? 秀:還是一定要華南 37 (照片) 38 (照片) 39 秀:在做生意 秀:這樣還能撥款嗎? 員:姊 我有跟你說過 我這邊送的時   候千萬不要亂用 員:我明天問一下我主管 秀:嗯 員:我確認一下 姊 沒事 秀:我在警局報案 秀:郵局提款卡不能存錢變問題帳戶 秀:合作金庫也被通報165了 40 員:姊 員:所以警察那邊怎麼說 秀:等偵查隊通知 秀:然後法院那 秀:那貸款還能撥嗎? 員:姊我今天跟我主管確定一下 秀:嗯 秀:換女兒帳號 員:姊 因為基本上警示戶沒辦法辦貸   款 你這個情況比較複雜 怕是影   響到申貸狀況 41 秀:嗎? 員:對 員:姊 員:因為警示戶是沒辦法申貸的 員:不確定在這途中有沒有影響到 員:禮拜一我麻煩主管幫我確認 員:送審情況 秀:可是我申貸是在警示戶之前申請 秀:了解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沒有成員(員)。 ㈡出處:偵3477卷第165頁。 附表四、己○○與陳正平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陳正平 1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99至113頁。 2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3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4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 5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 6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7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8 (空白) 9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10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11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平:需要再跟妳說一次嗎 秀:不用 秀:開門了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12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13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秀:約定也好了 平:她應該會給妳一張存根聯 平:妳填寫約定帳戶那一張 秀:沒有 平:那行員有沒有說什麼時候生效呢? 14 秀:兩天 平:看來都是行員的問題 平:這間辦理就沒有什麼多久沒有使   用 平:往來問題... 秀:華南以前就有開通網銀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15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秀:好 1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1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8 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19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下方文字被裁   切) 20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 21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比較好      22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23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24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 25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26 秀:辛苦代書了 平:不會 平: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呢? 秀:還沒 平:好的 不一定會有 平:但是儘量幫我留意 秀:知道 秀:謝謝 27 平:不會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下方文字裁切) 28 秀:因那時候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下方文字裁切) 29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30 秀: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了嗎? 秀:謝        31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32 平:那根本不是原因 秀:那不開網銀行嗎? 平:不能 網銀一定要開啟 平:妳剛剛去臨櫃辦理了? 秀:沒 秀:是剛打電話問的 平:難怪 平:不要這樣子去做詢問 平:這樣妳會更難辦理銀行業務 平:...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55至165頁。 33 秀:了解 平:然後真的不行就是換個分行去 秀:換一個分行行嗎? 平:先到最近的分行辦理不能再換 秀:開網銀要帶存摺嗎? 平:妳就都準備好呀 平:雙證件 存摺 印章 平:這樣不就不會漏掉了 秀:了解 秀:再換是要換那家 平:從近的先比較方便呀 34 秀:嗯 秀:新開戶能開網銀嗎? 平:也可以啊 平:我就說銀行並沒有這種規定...有   帳戶隨時隨地到臨櫃開通網銀功   能都是可以的 秀:了解 秀:離我家最近是陽信銀行 平:也是可以用陽信銀行呀 平:只是變成重新開戶+開通網銀 秀:了 35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早 平:早安 秀:要綁定那個約定帳戶 平:你今天是去哪個銀行 秀:陽 36 秀:陽信 平:陽信是新開戶要綁約定帳戶要開   戶完之後兩天 秀:那合作金庫呢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 平:如果合作金庫的話就是開啟網銀   跟綁定約定帳戶 秀:今天再去虎尾合作金庫開網銀,   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通 平:正常來說沒有問題 平:只是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   機了 秀:了解  37 秀:了解 平: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   麼的... 秀:那我先去合作金庫試試開網銀 平:那可以先去合作金庫,不能的話   再去陽信開戶了 秀:好 平:那到合作金庫門口跟我說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38 秀:好 平:我給你要綁定的約定帳戶 平:戶名:邱宗佑   銀行:瑞興銀行   代號:101   分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秀:知道 平:先給妳好了,用紙筆抄起來 秀:謝謝 平:先說要開啟網銀 平:再說要綁定約定帳戶 39 秀:好的 平: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 秀:記得 秀:自存,自營商會貸款 平: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批發  ,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 秀:了解 平: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 平:認識的 40 平:認識的 平:要這樣說 秀:好 平:服飾批發也就是批衣服回來 平:晚上可以到夜市擺攤 秀:了解 平:這樣了解嗎 平:跟行員說話要流暢,不然行員又   要狗眼看人低了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  41 秀:好 平:總覺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跟功能   好像用不到一樣... 平:妳可能要心理複習一下,免得行   員一問妳就全忘光光了... 平: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   我 平:我再口頭說一次 秀:如果行員要是說要等提款卡才能   開通網銀呢 平:不會,那個跟提款卡並沒有關聯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 42 平:網銀就是不需要使用提款卡呀 秀:好的 平:先開網銀才綁約定,要記得 秀:好 平:順序錯了會綁定錯誤的 秀:知道 秀:謝謝 平:不會 秀:到合作金庫了 平:好的 43 平:好 平:那處理完再說 秀:(語音通話) 秀:好了 秀:網銀也好了 秀:約定帳戶好了 秀:(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平:約定帳戶也好了嗎? 平:有沒有存根聯 44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後送貸會  45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46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47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題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48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49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50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51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2 秀:你好 秀:請問是陳代書嗎?我是林專員的客   戶 平:你好 平:請留言方便代書連繫的時間,這   邊會轉告代書。 秀:早安 秀:我因為資金問題,向和潤融資以   買車換貸款,有簽合約,林專員   怕我被以小錢換大錢,貸款金額   怕被增貸,而我沒有收到需要的   金額,然而背負高 53 秀:的金額,然而背負高額貸款 平: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也碰過   很多類似的案例 秀:(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秀:這是和潤融資,叫我看合約第11   條 54 手機畫面截圖 55 平:那麻煩妳跟專員聯繫,說代書這   邊確認承作妳的包裝 秀:是行員說的 平:網銀的帳號密碼 平:跟SSL轉帳密碼 平:她有給妳新的嗎 秀:有 平:以前就有開通等一下忘記了 秀:給專員嗎? 平:妳先跟專員聯繫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陳正平(平)。 ㈡出處:偵3477卷第171至175頁。 56 秀:好 平:請他準備之後送貸資料那些 秀:好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57 秀:SSL轉帳密碼  &ZZZZ;0000000000 平: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秀:現在可以 平:(語音通話)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58 平:陳小姐 明天開始包裝喔 平:記得注意事項 平: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   有撥打電話給您 平:麻煩要接到 秀:好的 平: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   這邊是作房屋裝潢的 平:本人使用 平: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  59 秀:好 平:否則銀行容易起疑心 平:麻煩要幫我多加注意 秀:嗯 秀:跟之前代書說的一樣是自營攤販   。服飾批發,跟廠商來往貨款進出, 秀:是除了服飾批發,我還有做房屋   裝潢的工作是嗎?,所以有比較多   的金額入帳 平:不用單純說是做房屋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 60 平:裝潢就好了 平:這樣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一些,之   後送貸會比較好過 平:要記得喔 秀:還是不太清楚 平: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的話 平:妳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之後送貸   成功率才會高 秀:是換成經營裝潢的廠商,而不是   自營服飾批發的攤商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  61 平:因為妳的專員有大概跟我說妳的   情況,那我希望儘量幫妳做的漂   亮一些,對妳或許比較有幫助 秀:了解 平:沒錯 是經營裝潢的廠商 平:不是服飾批發 平:因為服飾批發的包裝金額沒有這   麼漂亮 秀:銀行還會問其他的問題嗎? 平:基本上就這樣而已 秀:我怕會出 62 秀:我怕會出錯 平:是什麼貸款 是不是本人使用 平:基本上這兩個問而已 平:妳是承包裝潢的廠商 那是裝潢費   用 平:這樣就好了 秀:好的 平:早點休息 秀:謝謝 秀:辛苦代書 平:不會 63 秀:早 秀:銀行還沒打電話 秀: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款   給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有了 秀:0000000000 秀:就問我的帳號是不是對的, 秀:因那時再弄提款卡開卡設定,   所以沒聽清楚 平:好 秀:謝謝 64 秀:謝謝 秀: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   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   去那 秀: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   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 平:了解 平:行員有說什麼嗎 秀:有說我之前不是說是自營攤販,   怎麼換裝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 65 秀:潢 秀:我說自營攤販也有在做 平:了解 還有說什麼嗎 秀:我今天去領卡,有約定自己的帳   號,有問是自己本身的嗎?,我說   是, 秀:我說是補存摺時忘了,想說領卡時再填寫上去 平:了解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以使用 66 秀:請問代書,我華南銀行網銀,可   以使用了嗎? 秀:謝謝 秀:早 秀:(傳送華南銀行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五、被告己○○與專員瑞霖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主體 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備   考 己○○與專員瑞霖 1 霖:你好 霖:請問需要辦理多少資金 秀:6萬 霖:可以的 這邊需要對您做一個簡單   的了解 希望您能夠配合如實相告   以變我根據你的情況推薦合適你   的方案 這樣能夠更好的幫助你借   款成功 有理解嗎 秀:了解 霖:請問你的姓名 年齡 秀:己○○ 秀:46 霖:請問是否警示戶 秀:不是 霖:請問現居地在哪區呢 秀:雲林褒忠鄉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㈠右邊對話框:己○○(秀)/左邊對話框:專員瑞霖(霖)。 ㈡出處:偵3477卷第199至233頁。 ㈢卷內無編號65至68的對話紀錄。 2 霖:請問你目前有無工作 秀:自營攤販 霖:薪酬每月多少 秀:三萬 霖:請問你近期有在其他地方送件嗎?   系統審核時會查詢送件紀錄 請如   實告知我 秀:有送全方位貸款,可是另一個專   員說是詐騙,因為沒領的貸款,   還匯錢去 霖:是讓你繳費是嗎 秀:對 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要儲值   證明是本人 霖:那這個確實是詐騙 霖:那就是只有送件一家公司 還是詐   騙公司 沒有撥款成功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 3 霖:(回覆秀:對要提領說我帳號寫錯   ,要儲值證明是本人)貸款向你收費的 都是詐騙 要注意 霖:您目前是否有負債呢 秀:有信貸,中租,裕富,喬美 霖:有正常繳款嗎 秀:有      霖:好的 請問需要這筆資金的主要用途是做什麼呢 霖:(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負債是多少呢 秀:(回覆秀:有信貸,中租,裕富,   喬美)週轉 秀:一個     4 秀:一個四萬 秀:有 霖:了解 霖: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   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需要那種   我再給你送件這樣 霖: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美萬   元每月利息70本利攤還 月繳制   可以分12 24 36期 提前還款後期   不計利息 秀:嗯 霖: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每個客戶   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   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   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   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一萬美金等於   31萬台幣 秀:第二種要多久才能送 霖:要先審核喔 正常都是在5到7個工   作天 休息日會延後 秀:第一 5 秀:第一種呢 霖:也是需要審核 3到5個工作日 霖:你是急用錢嗎? 秀:是的 霖:那我先幫你提交審核第二種方案   通過之後 公司會開始作業 可以   給你申請第一筆週轉資金 霖:這樣可以嗎 秀:可以 霖:我是建議你辦第二種 審核快 過   件高 秀:好的 霖:好的沒其他問題 麻煩你提供 身   分證正反面 手機門號 銀行存簿   提交系統審核 審核時間24小時內   審核有結果後我會第一時間通知   您 6 霖:您還有其他銀行嗎 霖:公司跟郵局合作很少 秀:(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霖:可以 霖:我現在幫您整理提交申請審核時   間為24小時 休息日可能會有所延   遲 有消息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   希望您耐心等候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  7 霖:在我們這邊辦理期間 不能在到其   他地方辦理 不能把帳戶給別人使   用 以免被騙 我們不會以任何理   由向你收取任何費用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 一定要注意 霖:同時在您辦理借款期間不會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您索取費用及抵押品 請注意不要受騙 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貸,如果說要告我呢,因為有簽線上合約 霖:(回覆秀:請問一下,我那個詐   貸,如果說要告我)你是說那個詐   騙公司是嗎 秀:嗯 霖:不用理會 封鎖就可以了 秀:早上還問我要處理沒 霖:那個都是無效的 霖:詐騙公司都是這樣收費的 本身你   就是要去貸款 還要事先收費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8 霖:你仔細想想就知道不合理了  霖:不用理會 更不要給他們繳費 不   會被告的 他們就是這樣嚇人 讓   你害怕 然後給他們匯款 這樣說   你可以理解嗎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 9 霖:是這樣的 霖:我有好幾個客戶都這樣被騙過 秀:早上有去報案 霖:不會影響你任何信用的 因為他們   就是詐騙公司 不會真的給你錢 霖:(回覆秀:早上有去報案)這樣就對   了  霖:沒有給他們匯款就好 秀:想請問你是那家的 秀:(語音訊息) 10 霖:剛才吃飯 霖:我拍給你 霖:(傳送照片) 霖:問了很多貸款 有送件很多嗎 霖:你千萬不要把證件寄給他人 秀:評估中 霖:暈 11 秀:沒送件 霖:有點害怕你被詐騙 秀:詢問 霖:嗯嗯 霖:審核結果出來我通知你 秀:有利率嗎? 霖:你要選擇還款嗎? 霖:選擇還款肯定是有利率的 秀:不是 霖:那是什麼 秀:只是沒聽過美國貸 霖:這是公司內部管道 跟海外銀行合   作的 只要你不去美國 霖:就不會有問題的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12 霖:沒聽說過很正常 等撥款成功 給   我介紹客戶就可以了 哈哈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這是我早上說的那間 秀:那到底是是正常的,還是詐騙 霖:就是讓你繳費的對吧    13 秀:嗯 霖:沒錯啦 這就是詐騙喔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14 秀:同一個客服小姐 霖:這是我的一個客戶被騙的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那我不知道 我客戶發給我 說被   騙了 霖:哈哈 可能也是這個詐騙公司 秀:客服一樣 霖:好吧 15 霖:怎麼了 霖:你還沒有匯款給他們吧 秀:給誰 霖:詐騙公司 秀:三萬 秀:叫我買遊戲點數 霖:暈 霖:你被騙了萬嗎 秀:二萬還是我朋友的 霖:暈 霖:那是挺慘的 現在詐騙很多的 秀:開始說我帳號錯誤,要二萬以證   明我本人,我說只有一萬 霖:跟我被騙的這個客戶說的話都一   樣 秀:後來給了,又說公司要我證明還   款能力,要三萬,我說沒有,客   服說信任我,幫我一萬,我二萬 16 霖:暈 秀:叫我撥款後再匯給他 秀:結果又辦成五萬,說我信用不足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就是這樣的 霖:跟我客戶一樣 我客戶被騙了20萬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17 霖:還有什麼對照費用 霖:(傳送貼圖) 秀:之前我就是在網路上看到短期獲   利投資,匯了共310萬,這錢包括   了我爸媽的儲蓄 霖:暈 霖:那不是被騙了很多錢 秀:為了錢一直再想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18 秀:310萬 霖:好多錢 霖:(傳送貼圖) 秀:所以快瘋了 霖:希望你的額度可以高一些 霖:審核結果還沒出來 還不知道有多   少額度 霖:(傳送貼圖) 秀:好的,謝謝 19 秀:(傳送對話記錄截圖) 霖:不用理他 霖:或者你告訴她 你已經報案了 秀:嗯 霖:(傳送貼圖) 20 霖:詐騙公司很該死的 弄得客戶都被   騙走很多 暈 秀:我跟他說我已經去報案了 霖:好 霖:哈囉 秀:怎麼 霖:你的審核額度有結果了有2萬美金   的額度等於台幣62萬 跟公司對半   分之後還有31萬 請問是需要繼續   辦理嗎 秀:要 霖:好的 我把流程發給您 秀:晚點再聯絡,我媽知道我的事了 霖:好 秀:要家庭大戰 霖:照顧好老人家 這種事情不要再氣   到阿姨了 21 霖:(傳送貼圖) 霖:那晚點聯繫 秀:流程要怎麼用 霖:我發給您 秀:好 霖: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進行身分認證 確定是否本人辦理   3.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 秀:郵局行嗎? 霖:郵局不行 合作很少 作業很麻煩   時間很久   22 霖: 時間很久 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摺 霖:合作金庫 霖:有開通網銀嗎 霖:(回覆秀:國泰是數位,沒實體存   摺)數位也行 就是比較慢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我十八年   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個月 才能   開網銀 霖:(回覆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   我十八年沒用了,至少要往來三   個)為什麼要三個月 這我不理解   第聽見一次 霖:你有去櫃檯問嗎 秀:有阿 霖:暈 23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要怎麼解決 我沒遇到   這種情況 秀:行員說政府規定,怕人頭帳戶 霖:暈 霖:我去問主管 霖:稍後聯絡你 秀:好 霖:你有郵局 國泰 合作金庫 霖:還有嗎 秀:沒了 霖:好 霖: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 霖:不讓開通網銀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24 霖:國泰也是作業比較麻煩 霖:明天去公司 我看看有什麼辦法   不行就是試著國泰 可能時間會比   較久 秀:就說我存摺很久沒用,不讓開網   銀 霖:櫃員這個機車 秀:對 秀:我一直說,我就是忘了有開戶 秀:我在那說很久,還是不讓我開 霖:我都要傻眼 還有這種事 秀:說洗錢防制法 霖:暈 霖:怎麼跟洗錢扯上關係 霖:還不讓用網銀 暈倒 秀:我那知道 秀:一定要三個月才行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25 霖:哇 那要好久 那明天我看看國泰   的數位銀行 秀:彰化銀行更扯,要有薪轉才能開戶 霖:你都去問過啦 霖:你先去問這個幹嘛 秀:要學我女兒把錢分三份 霖:哈哈 霖:了解 秀:早 霖:早 秀:(傳送貼圖)            26 秀:怎麼 秀:國泰的不行嗎? 霖:你這種情況好複雜 主管都不怎麼   理我 霖:暈 霖:國泰是可以 霖:但是很複雜 我也在等主管回覆   暈 秀:了解 秀:主管怎麼說 霖:你那邊有受到颱風的影響嗎 秀:沒有 秀:你風雨大阿 霖:嗯嗯 但沒停工 秀:了解 霖:你好 27 霖:姐 就用國泰吧 霖:可能比較麻煩 你可接受嗎 秀:不然也沒別的銀行 霖:好 國泰網銀可以登入嗎 秀:可以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暈 28 霖:暈 秀:可以進去 霖:我先跟主管申請約定帳戶 秀:好 秀:是約定我的嗎? 霖:嗯 可能要排隊 霖:好了我發給你 秀:是我國泰的帳戶嗎? 霖:是的呀 秀:嗯 秀:我沒收到你發給我的 霖:主管還沒有發給我 霖:要排隊的 秀:了解 29 秀:早 秀:還沒排到嗎? 霖:有 秀:什麼時候處理 霖:晚上我看下 秀:美國貸要簽合約嗎? 霖:要的撥款前 秀:了解 秀:早 秀:有結果嗎? 霖:你只有數位銀行嗎 霖:國泰的 30 秀:對 霖:數位銀行的話沒有外幣帳號嗎 霖:可能要註冊個交易所把美金換成   台幣 秀:應該是沒有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秀:國泰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31 霖:不支持數位銀行喔 這樣你把健保   卡發給我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網銀不能約定上的 秀:是哦 秀:(傳送健保卡照片)      32 霖:拍好了嗎 秀:還沒,剛在工作,全身髒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秀:(傳送自拍照片) 33 霖:怎麼了 秀:我媽洗腎 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 霖:(回覆秀:我媽洗腎)怎麼回事 霖:(回覆秀:昨天的照片不行嗎?)看   不見字 秀:了解 秀:我回去再拍 霖:好 秀:這樣多久錢會撥款 霖:要先審核完成才能知道 霖:審核完成公司才能開始作業 34 秀:是哦 秀:交易所嗎? 霖:是喔 秀:嗯 霖:(傳送貼圖) 秀:MAX跟這個應該是不會過 霖:為什麼 秀:之前有申請,結果被拒絕 霖:試一下吧 之前是為什麼申請 秀:自拍三次沒過 霖:等你有空我在教你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35 秀:交易所有打電話來問 霖:正常 秀:問了一些問題,就變成拒絕 霖:了解 秀:如果交易所不過呢 霖:那就只能在想辦法了 霖:國泰撥款比較慢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6 霖:好 霖:我吃完午餐幫你提交 先審核 秀:照片行嗎? 霖:我先看看能不能審核 霖:不行我在叫你拍 秀:嗯 秀:國泰數位網銀不能嗎?,有外幣買   賣 霖:你不是沒有外幣帳號嗎 秀:要開戶阿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37 霖:那先等交易所能不能註冊吧 霖:國泰的是比較麻煩 秀:嗯 霖:(傳送貼圖) 霖:你現在方便重新拍照片嗎 秀:(傳送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38 霖:可以 霖:稍後我幫你註冊 霖:請問下你目前有網銀的銀行有那   個 秀:郵局跟國泰 霖:國泰數位銀行有提領卡嗎 秀:有 霖:那晚點我幫你註冊 霖:在嗎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喔 秀:嗯 霖:你手機門號發給我 秀:0000000000 霖:你國泰有簿子嗎 秀:沒 39 (照片) 40 霖:稍等 霖:在嗎 秀:在 霖:我發了一個簡訊碼到你手機 霖:你收到了發給我 秀:嗯 霖:我現在幫你註冊平台 霖:你看下簡訊有收到嗎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41 霖:你註冊過平台好像無法成功註冊   了 秀:我前面不是說了 秀:換電話號碼行嗎? 霖:都那麼久了應該是可以的呀 霖:但是現在就是不可以喔 霖:好像你的資料被平台鎖了 秀:六月註冊的 霖:為什麼註冊這個平台 秀:之前參加一個團體,要註冊交易   所 霖:那目前好像註冊不上去喔 秀:嗯 霖:我幫你想想辦法 霖:或者你把提領卡和網銀帳密給公   司 霖:公司幫你包裝這樣就可以匯款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42 霖:郵寄費用公司會出 霖:這樣你方便嗎 霖:方便到附近郵寄提領卡給公司拿 霖:嗎 秀:不方便 霖:這樣你寄好匯3000先給你 霖:可以嗎 霖:3000包括郵費 霖:然後你收到確認無法每天匯5000   先給你週轉 秀:我國泰的網銀外幣買賣不行嗎? 霖:主要是需要作業 霖:你在美國的信用分為0 霖:公司需要幫你提高信用分 霖:才能撥款 43 霖:維護 霖:你要把提領卡寄給我 秀:沒有其他的辦法嗎? 霖:沒有喔 秀:直接帳號給你,不行嗎? 霖:不行喔 霖:要寄過來 如果你覺得不方便那我   也沒辦法 霖:你父母要你給的錢我也無法幫助   到你了 秀:明天寄 秀:地址給我 秀: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霖:不會有任何問題 霖:你把合作金庫也一起寄給我 秀:合作金庫還沒提款卡,還沒 44 秀:合作金庫沒開網銀 霖:沒有提領卡嗎 霖:明天可以先去領在寄嗎 秀:合作金庫沒網銀行嗎? 霖:提領卡有就可以了 秀:嗯 秀:地址先給我吧 秀: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霖:不會的放心 秀:我明天還有工作,地址先給我 霖:晚點 霖:你確定什麼時候去喔 秀:明天阿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45 秀:銀行九點開阿 霖:好 霖:台中 空軍 中南站   林雯雯 0000000000 霖:寄到這個地址 霖:寄完會有個單子拍給我 秀:寫台中 空軍 中南站 這樣阿 霖:到空軍一號寄 秀:空軍一號在那 霖:你可以谷歌搜索 你那邊沒有空軍   一號嗎 霖:(傳送貼圖) 秀:我看 46 秀:我看一下 霖:好 秀:我這沒有 霖:你可以找一下嗎 坐的士過去 秀:沒有 霖:暈 秀:用郵局寄 秀:掛號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47 霖:那你到7-11寄 霖:姓名   陳長義   手機  &ZZZZ;0000000000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即   可寄件 霖:(傳送照片) 霖:這張照片可以給店員看      48 (照片) 49 秀:了解 秀:幾點上班 霖:上午都有上班的 秀:嗯 霖:郵局的提領卡也可以寄給我 秀:寄給你,什麼時候寄回來 霖: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 3個工作日 秀:美國貸不繳款,不是變成呆帳 霖:不會 不會對你在台灣造成影響 霖:公司對接的是美國銀行 撥款是美   金換成台幣 撥款到你的帳戶所以   才需要作業 所以不會對你在台灣   造成任何影響的 這樣你可以理解   嗎 秀:不用揹債務,不會變成警示戶 霖:不會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50 霖:對你在台灣不會有任何影響 秀:週轉不錢是從我帶的錢裡面扣嗎? 霖:是的 霖:你去領卡了嗎 秀:(傳送照片) 霖:了解 秀:提款卡給店員嗎? 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霖:(回覆秀:還是我要包好再給店員)   都可以的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51 秀:我怕提款卡給店員會問 霖:暈 霖:我們又不幹嘛 秀:是嗎? 霖:是啊 要是怕她問你就包起來也行   省得麻煩 霖:是合作金庫和郵局是嗎 秀:合作金庫跟國泰 霖:了解 秀:真的不會有問題吧 霖:不會的 霖:就是為了讓你盡快拿到錢 秀:要寄了 霖:了解 52 (照片) 53 (照片) 54 霖:好 秀:公司分一半也蠻高的 霖:因為是不收費的唄 公司要先墊付   資金進行作業的 要包裝帳戶 提   高的你的信用分 秀:是哦 秀:只要三年不進美國,就沒事嗎? 霖:對 秀:為何 霖:因為你沒有還款 霖:如果你正常還款 是可以的 霖:(回覆秀:為何)如果沒有還款 最   好是不要去哦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55 秀:正常還款利率是多少 霖:這個作業完成會有還款帳戶 霖:到時候會發給您的 秀:是哦 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要去美國 秀:有人貸款過嗎? 霖:當然有啦 霖:暈 霖:(回覆秀:像你說的不還款,就不   要去美國)最好不要去 秀:我在網上有看到什麼大陸貸款 霖:因為不確定會有什麼事情 霖:這樣可以理解嗎 56 秀:嗯 秀:美國那不會查嗎? 霖:(回覆秀:美國那不會查嗎?)公司   就是處理這些事情的 所以不會影   響到您 因為美國起訴成本太高   所以不會對你造成影響的 霖:但是前提 你三年不能去美國 秀:了解 霖:(傳送貼圖) 秀:提款卡是三天後寄回來嗎? 秀:是寄到7-11嗎?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57 霖:正常作業完成就寄回去了 霖:嗯 霖:三個工作日 秀:今天寄不就明天到 霖:是喔 霖:最快也是要三個工作日的 霖:作業時間 秀:六、日不算吧 霖:不算的 秀:嗯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款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58 霖:請問下 你寄了那個銀行的卡 霖:是合作金庫和國泰 沒有郵局是嗎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 霖:(傳送貼圖) 秀:國泰 霖:提領卡密碼是多少呢 霖:合作金庫和國泰是嗎 秀:嗯 秀:國泰提款卡是我的電話 秀:合作金庫是227222 霖:好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59 秀:合作金庫能用嗎? 秀:早上去領卡,還是跟我說網銀要   存摺有來往,才能開通 霖:卡到了才知道喔 不能跟你保證 秀:嗯 秀:(傳送手機畫面截圖) 霖:我問問主管 60 秀:嗯 霖:你之前有註冊就會被駁回 秀:對阿 霖:寄到了我和你說 霖:哈囉 秀:(傳送貼圖) 秀:怎麼 霖:吃午飯了嗎 秀:在工作 秀:(傳送照片) 61 霖:了解 秀:晚上收到,不就明天才有作業 霖:是的 秀:如果沒有申貸成功,我要付錢嗎? 霖:會成功的 也不用你繳費 霖:因為你已經有額度了 肯定是成功   的 現在就是要進行撥款作業 霖:不會有任何人向你收取費用的 秀:我怕沒成功,又要付錢 霖:不會的 你放心 秀:真的怕了 霖:詐騙公司才會收取費用的 秀:了解 秀:做完這裡,還要去趕下一個工作 秀:這陣子為了籌錢,壓力 62 霖:撥款成功就好了 可以緩解一下壓   力 秀:是阿,就可以放鬆一下,不然快   瘋了 霖:(傳送貼圖) 秀:謝謝 秀:收到了嗎? 霖:還沒有哦 霖:暈 霖:快了吧 秀:怎麼辦 秀:想說趕快弄好,寄回來,因為我   後面要繳信貸,要用到提款卡 霖:了解 63 霖:了解 霖:下禮拜3之前吧 要繳多少錢 秀:那個可以查詢嗎? 霖:撥款成功會通知你的 秀:連卡,要十萬那 霖:了解 秀:你是說禮拜三之前卡會寄回來 秀:我爸早上問我有沒有去借地下錢   莊 秀:我爸媽不知道我有借信貸,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64 霖:是 今天到卡 就是下禮拜三之前 秀:之前詐騙,我的信貸,保單,跟   我爸媽的錢 秀:撥款是到那個帳戶 霖:了解 霖:正常是合作金庫 秀:了解 秀:為何 霖:因為國泰作業時間可能會比較久 霖:但是也都是要試一下 秀:嗯 秀:收到了嗎? 霖:我查詢一下 霖:到了今天或者明天會有專員去取 秀:假日有在作業 霖:休息日沒有作業哦 69 霖:了解 霖:我明天聯絡你 秀:我有打電話問了,是這幾天資金   流動,可能再加上我上星期五有   去銀行說要綁定我郵局的帳號 霖:暈 霖:我還再詢問 秀:嗯 秀:銀行明天打電話去說的話要怎麼   說 霖:明天聯絡你 秀:嗯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70 秀:我剛打電話了,是國泰銀行中心   打電話的,說是有人通報165這樣   ,再加上你們公司包裝資金流通 秀:銀行說要有資金流動的文件,是   什麼的金錢來往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早 秀:現在狀況是怎樣 (秀收回一則訊息)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71 秀:早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無應答)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語音通話取消) 秀:(視訊通話取消) 72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

2025-02-27

ULDM-113-訴-538-20250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行 被上訴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 書,認為是偽造,印章遭盜刻,不必負背書人連帶責任之個 人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頁122之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判命負連帶責任之同造當事人楊美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源於110年11月間,向伊表示, 上訴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年12月8、10 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被告秋茂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秋茂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蔡文源現 金18萬元。伊經由蔡文源取得由原審被告楊美玉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借貸償還之擔保票據,但 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 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1條規定連帶負擔償還票款50萬 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 及楊美玉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相識蔡文源,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無委託蔡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更 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雖上訴人、秋茂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陳信行,然二者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 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保留交付借款憑證,理應將全部借款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而非匯入秋茂公司帳戶,況被上訴人何以將 其中18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蔡文源?此實與當今社會之借貸 習慣相違。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背面 雖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但該印章為遭人盜刻,該背書 係偽造,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至系爭帳戶係秋茂公司於 110年10月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胡金元介紹認識訴外人 郭士萌(原名:郭富鑫,下稱郭富鑫),可向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11月26日帶領陳信行至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郭富鑫當場取走系爭帳戶 存摺、印鑑、尚未拆封條之銀行密碼及秋茂公司資料迄今, 不知去向,秋茂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入情形亦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10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入秋茂 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上訴第二審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上訴人應否負償還該支票票款之責?關於此 爭點,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囑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陳信行」之印文紋線 欠清晰,雖無法認定是否與陳信行提供之參考印文、印章所 蓋印之印文相符,然支票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洲秋茂果菜 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則與上訴人提供參考印文、印章所蓋 印之印文相符(訴卷二頁155至157之鑑定書),可徵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陳信行、上訴人提供鑑定 之印文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故上訴人辯稱:背書遭人 偽造,印章遭人盜刻,無庸負背書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故 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得向背書人 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上 訴人既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131條規定, 連帶負擔償還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無不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 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3-上易-240-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 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審 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 得,作為詐欺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 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 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曾向中租及和潤貸款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偵查卷宗第27頁、 第298頁,下稱偵卷),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跟LINE『陳蓉伊(註:應 為依)』係透過LINE暱稱『吳欣怡』認識,『吳欣怡』說在抖音 發現我有貸款之需求,要我加入『陳蓉伊(註:應為依)』聯 繫,『陳蓉伊(註:應為依)』說評估我的條件可以貸款,但 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洗金流,營造出有錢在裡面進出 之紀錄,方便後續款項之撥款…。」、「當時我要貸款80萬 ,因為評分不足的關係,要寄卡片給代書處理。」、「(檢 察官問:卡片要怎麼處理?)卡片要有160萬以上之金流。 」、「(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要金流?)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有在其他地方借過錢嗎?)中租跟和潤 。」、「(檢察官問:中租跟和潤有要求你寄提款卡嗎?) 沒有。」(見偵卷第30頁、第298頁)等情,顯然知悉對方 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 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 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 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 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欺 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5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 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 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 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 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 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 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 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 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 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 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 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 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 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 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 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 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 ,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 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 ,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 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 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 )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 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 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 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 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 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 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 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 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 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 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 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 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 、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 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 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 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 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 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 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 ,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2025-02-26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南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榮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所示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 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6所示 詐騙方式,著手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行騙,惟早經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識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 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 能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凃南傑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聯絡方式,「劉榮聖」 透過LINE聯繫我,佯以替我辦理信用貸款,每個帳戶需要有 7萬元的金流進出才能貸款成功為由,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讓他比較好處理金流進出,他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及他任職在中租迪和公司的網頁連結給我看,我點閱後有 看到他是該公司員工,一時未加多想就配合寄出,以致帳戶 遭到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 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 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則識破詐欺手段,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據上開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 件顧客聯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餘額查 詢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臺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土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9至661頁)、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3至665 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5 至678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691至69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667至669頁)、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671至67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二卷第679至681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3至68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7至68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 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於警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 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85頁;偵卷第45頁),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自 身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報警處理,並對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 之手法有所知悉,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 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 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劉榮聖」對 其美化金流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在想 起來是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 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 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 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劉 榮聖」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 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劉榮聖」對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 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出現「劉榮聖」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簡介連結(見警一卷第245至24 6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未見過「劉榮聖」,聯絡 方式僅有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自是無從得知是否確 為其人,被告未查證「劉榮聖」之真實身分,即將專有性甚 高之提款卡、密碼交出,為求貸款成功而心存僥倖之態度可 見一斑;又一般公司之簡介網頁,至多介紹創辦人、負責人 等經營者而已,豈會刊登員工資料,被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 所謂「劉榮聖」為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之網頁(見本院卷第72 頁),實難徒憑其片面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編號1至5、7 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雖 未及提領,惟該名告訴人匯入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仍 遭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至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則識破詐術,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 示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而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如附表所示多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榮 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 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90萬元,並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 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亦使附表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侵害之危險,幸經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識破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所 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43、47頁; 本院卷第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帳戶內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 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就已提領之款項而言 ,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匯入國泰帳戶但未遭提領之款項 ,則經警示圈存,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事 宜,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辦法返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 成要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術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 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6 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 客體,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自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何姿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何姿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何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②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①1萬元 ②6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何姿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305至307頁) 2 張錦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張錦祥,佯稱欲購買張錦祥之遊戲帳號,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張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許 2萬5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張錦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9頁、317至319頁) 3 徐正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徐正霖友人「易昇」聯繫徐正霖,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徐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5日 13時27分許 4萬9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325至327頁) 4 鍾駿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鍾駿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鍾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分許 8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鍾駿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鍾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31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353至355頁) 5 李偉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偉任,表示欲購買李偉任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指示投入資金保障買家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123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偉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6 陳正憲 陳正憲於113年3月5日14時49分許,經家人通知其弟弟「陳正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正憲乃與遭盜用帳號聯繫,果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正勳」向其借款,陳正憲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凍結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39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5頁)、告訴人陳正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7 黃薰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薰賢,表示欲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27分許 3萬7,904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黃薰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85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警二卷第389至391頁) 8 林羽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林羽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林羽宣之個資外洩將導致預扣及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羽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羽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林羽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5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9頁、警二卷第413至415頁) ①113年3月5日17時4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43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44分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陽信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1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14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30分 ④113年3月5日17時37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7,901元 ④2萬0,123元 台新帳戶 9 王士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自稱係「沈早俱樂部」客服人員而致電王士哲,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王士哲之連線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8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8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8時32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1元 ③2,111元 兆豐帳戶 告訴人王士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21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警二卷第427至42頁) 10 蔡佩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蔡佩真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2分 8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佩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33至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7至160頁、警二卷第437至439頁) 11 林恩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林恩盈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35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林恩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恩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7、453至4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12 莊盛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莊盛全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莊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21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莊盛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莊盛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警二卷第467頁) 13 黃郁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黃郁芳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8分 1萬9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71至4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78頁、警二卷第495至497頁) 14 顏語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顏語彤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8分 1萬2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顏語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顏語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01至5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15 王姮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及元大帳戶客服人員致電王姮諭,佯稱王姮諭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18分 4萬9,985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王姮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姮諭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513至515頁) 16 林儀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儀瑄,佯稱欲購買林儀瑄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林儀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4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儀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儀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21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警二卷第517至529頁) 17 李維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4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維朋,佯稱欲購買李維朋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維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5時1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維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維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5至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3頁、警二卷第541至543頁) 18 李靜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2分許,假冒李靜琴友人「劉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琴,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3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李靜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19 黃玫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玫瑛友人「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玫瑛,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玫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8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玫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20 薛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0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薛宇翔點擊聯繫貸款事宜,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專員對薛宇翔佯稱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薛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38分 1萬7千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薛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71至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7至221頁、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21 余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麗雪,表示欲購買余麗雪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佯稱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2時22分 ②113年3月5日12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2時3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65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3至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警二卷第599至601頁) 22 曾懿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及國泰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曾懿玫購物資料與他人重疊,需依照國泰專員之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24分 9,999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曾懿玫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警二卷第649至651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2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 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 ○、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 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 ,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 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 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 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 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 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 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 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 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 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 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 ,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 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 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 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 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 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 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 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 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 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 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 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 、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 、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 -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 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 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 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 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 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 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 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 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 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 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 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 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 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 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 ,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 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 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 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 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 ,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 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 ,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 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 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 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 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 ,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 ,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 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 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 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 」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 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 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 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 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 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 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 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 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 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 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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