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第82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彬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宇彬與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為朋友關係
,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張淑芬,致張淑芬陷於
錯誤,而依廖宇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方
式及金額,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至廖宇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宇彬郵局帳戶)。嗣張淑芬驚
覺遭詐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致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陸續
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宇彬郵局帳
戶及廖宇彬指定之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馨
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宇彬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5365號偵卷第4至6頁、第89頁、第9
3頁、3671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6頁、8
27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張淑芬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淑芬蒐證相片、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5365
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83頁)、告訴人黃
馨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3671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2頁)、告訴人劉驛志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陳
述狀及匯款資料列印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1
至53頁)、告訴人林伊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曾麗
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匯款紀錄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7至
69頁)、員警偵查報告(見15365號偵卷第第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0321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1號偵卷
第71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施用
前揭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多次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詐欺犯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犯行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交付、匯出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
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害人4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爲互異,應屬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多次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款
項予被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第1
08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第180號和解筆錄),然
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給付
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其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達成和
解,惟實際上尚未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
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
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張淑芬 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間,利用張淑芬對於銀行貸款流程不熟稔,向張淑芬佯稱:可以運用人脈關係協助申請銀行借貸,並誆稱須向銀行高層主管行賄及私人借貸云云。 ①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面交現金4萬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3月14日9時許,面交現金5萬6,000元。 ③112年3月18日10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面交現金5萬元」,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24日18時許,張淑芬委請其大女兒曾喻麟面交3萬元。 ⑤111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傍晚6時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喻麟面交2萬元。 ⑥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分別轉帳1,000元、9,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⑦112年4月6日某時許,面交現金1萬元。 ⑧111年4月13日8時44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4月19日14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 ⑩112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現金存入2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1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面交現金5,000元。 ⑫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面交現金2,000元。 ⑬111年4月28日16時許,現金存入1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⑭111年5月4日12時52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 郵局帳戶。 ⑮111年5月9日7時7分許,張淑芬委請其二女兒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⑯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張淑芬委請曾鈺喬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⑰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9日上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2 黃馨儀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向黃馨儀佯稱:可代為預訂龍魚,但須先給付款項;另可協助申請租屋補貼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廖宇彬之指示而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③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面交現金6,000元 ④112年5月3日22時9分許,利用胞弟黃承睿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驛志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期間,陸續向劉驛志佯稱:可代其訂購品種寵物貓;另因購買寵物貓相關用品、施打疫苗及就醫,需要訂金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2年2月8日1時51分許,匯款4,4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8日2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7日夜間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8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5月1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5月13日0時58分,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⑩112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2年5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⑫112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⑬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4 林伊亭 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期間,向林伊亭佯稱:可代為申請縣政府各式租屋、購屋、創業、青年創業等補助云云,但須先給付相關款項及招待金管會高層需要給紅包錢云云。 ①112年2月1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11日18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③112年2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1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3月6日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3月10日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⑨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⑩112年3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⑪112年3月17日8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⑫112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⑬112年3月19日6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⑭112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匯款9,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⑮112年3月31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⑯112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⑰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⑱112年4月7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⑲112年4月14日6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⑳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㉑112年5月11日6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SCDM-113-易-97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