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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甲○○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 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丁○○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丁○○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丁○○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 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丁○○上 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 」,本訴被告丁○○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丁○○、陳國煜 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 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 、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丁○○並有招募本訴被告 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 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 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丁○○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 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丁○○想某 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丁○○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 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丁○○「開會不要遲 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 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 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 被告丁○○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丁 ○○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丁○○提到「老闆我覺 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 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 ,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 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 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丁○○提出第7組的名 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 嗣本訴被告丁○○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 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 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 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 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 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 」,本訴被告丁○○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 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丁○○回稱「我帶著兄弟陪 老大公祭」;本訴被告丁○○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 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 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丁○○與「志哥 」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丁○○一直出包,本訴被 告丁○○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 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 ,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 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 組長?」,本訴被告丁○○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 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丁○○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 、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丁○○對團 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丁○○趕快改,本訴被告丁○○仍本 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丁○○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 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 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 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丁 ○○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 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丁○○稱知道,會找下個賺 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丁○○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丁○○稱把被告當自 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 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丁○○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 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丁○○這 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丁○○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 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 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丁○○感謝 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 ;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 「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丁○○回稱感 謝;本訴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 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丁○○報稱 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 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 被告丁○○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 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丁○○表 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 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丁○○稱「好的」。由上可見 :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丁○○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一 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 」、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 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丁○○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丁○○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 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 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 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 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丁○○、本訴被告丁○○於 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 訴被告丁○○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 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 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 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 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 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 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 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 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 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 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 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 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 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 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 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 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 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 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 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 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 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 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中(偵 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 被告陳重宇、丁○○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 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丁 ○○到招待所,本訴被告丁○○抱怨「有這種會長」、「 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 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 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內 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丁○○稱 「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 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 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 ,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 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 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丁○○手機內有一4 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 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 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 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 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丁○○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丁○○,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 ,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 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 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 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 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丁○○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 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丁○○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 ,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 、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 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 是招募者。本訴被告丁○○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 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 ,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 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 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及丁○○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 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丁○○等人分別於111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 ,依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 、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 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 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 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 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 關,本訴被告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 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 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 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 ,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 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 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 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 (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 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 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 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丁○○等人於112年3月 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 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 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 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 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 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 被告丁○○、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 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 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 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 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 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丁○○ 後,與本訴被告丁○○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 ,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丁○○,但被告未傳 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 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 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 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 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 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丁○○之手機內, 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 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 偶丙○○與本訴被告丁○○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 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 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 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 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 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 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 ,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 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 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 ,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 員,甲○○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 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 )」、「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 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 由甲○○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 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 其中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 長,並招募丁○○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 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丁○○及其他副會 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甲○○之命,指 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 甲○○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甲○○掌握各組實際狀況,丁○○等 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甲○○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 動、成員動態,由甲○○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 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丁○○為副會 長,銜會長甲○○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丁○○之經營方向、 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甲○○匯報,甲○○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 際幫助或指示,甲○○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甲○○配 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匯款承信會運作 基金予丁○○以利丁○○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丁 ○○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丁○○匯款予甲○○發展會務。 丁○○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 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 ,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 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丁○○,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 址承信會據點,經丁○○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 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 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 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 會長甲○○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丁○○等副會長共10 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 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 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 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 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 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承信會犯罪組織 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 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 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 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 ,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 、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 分許至25分許)回應甲○○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 甲○○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甲 ○○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 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 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甲○○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    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丁○○之 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 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 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 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 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 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 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 告知丁○○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丁○○得知後,因不滿洪○ 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 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 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 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 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丁○○約定於同年 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丁○○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 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 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 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 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 ,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 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 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 、黃○元經營之菸酒行,丁○○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 、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 相繼到場,楊○莛與丁○○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 ○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 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 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丁○○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丁○○先將其 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丁○○夥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丁○○下令少年張○慶將鐵 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 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 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 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 、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 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丁○○聽聞警方 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丁○○再繼續傷害洪○恩 等人,帶同丁○○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 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223、BLA-7979、BKV-9657 、BSZ-1253、BCD-1969、AYK-8199、BGR-0890、BKP-8759 、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甲○○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 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 )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之截圖,由丁○○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甲○○並指 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 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丁○○等人,並 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丁○○等人之手 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丁○○另銜甲○○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 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 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 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 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 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 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 、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 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 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 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 」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丁○○招募朱柏翰 ,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 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 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丁○○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丁○○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丁○○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甲○○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丁○○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丁○○與小朱對話中,被告甲○○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甲○○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丁○○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甲○○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甲○○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甲○○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丁○○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甲○○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甲○○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甲○○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甲○○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丁○○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甲○○參考,由被告甲○○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丁○○「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丁○○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甲○○,顯見招募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丁○○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甲○○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丁○○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甲○○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甲○○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丁○○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丁○○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丁○○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丁○○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丁○○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丁○○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丁○○係另案被告丁○○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丁○○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丁○○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丁○○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丁○○、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丁○○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丁○○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丁○○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丁○○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丁○○、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丁○○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丁○○、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丁○○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丁○○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丁○○、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丁○○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丁○○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丁○○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丁○○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丁○○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丁○○、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丁○○、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丁○○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丁○○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丁○○、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丁○○,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丁○○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丁○○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丁○○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丁○○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丁○○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丁○○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丁○○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丁○○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丁○○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丁○○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丁○○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 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 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 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丁○○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丁○○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2024-12-25

TYDM-113-訴-3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耀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本案起訴 後於律見時已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故被 告現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無滅證或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 以較高之具保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 ,嗣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捨棄調查證據之聲 請,而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 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 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 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 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 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 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 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 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 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 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其已坦承,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 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6-202412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羈 押期間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 2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 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 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 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 如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 而,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即新 臺幣【下同】8萬元,即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於被告停止 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 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 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條件時,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 法防止被告再犯,原裁定未敘及具保及限制住居如何防免被 告勾串、再犯,更難認原裁定命與所涉罪嫌刑度顯不相當之 具保金額,足以達成嚇阻被告將不會勾串、再犯等目的。綜 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 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 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 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若被告得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為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 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從而,自無羈押之 必要,於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 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 、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 -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如未能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  1.被告本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審結後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等均為 被告之學生,被告與學生及家長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固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其停止羈 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 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等家屬 均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為本案犯行外,確無其 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 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確有相當時日,復綜合本案 業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而確定在即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第51號 影卷第235頁)乙節,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 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原審裁定以具 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防止其再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如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審結後會照時間服 刑,已離開學校,並未擔任教練工作,不會與學校有所往來 ,而再有騷擾學生行為等語(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 ),益徵其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現今環境及 經濟生活能力,前開替代措施已足管束其行止而為擔保明確 。至抗告意旨固指摘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 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等情,然本案之證人尚有數人(見侵訴 字第51號影卷第295至296頁),被告究係與何證人或特定之 證人勾串,均未見抗告意旨有所具體指明,又抗告意旨亦未 說明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如何 無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之理由,其指摘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雖具繼續羈押之原因,然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於法有據。檢 察官徒以被告有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 要,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尚未可採。是檢察官執前 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侵抗-1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徐詠璇(編號0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徐詠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改過自新重新開始美睫工 作,脫離犯罪集團。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家人要照顧,無 逃亡之虞,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873-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翊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13樓之7。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其家庭支持系統得以約束被 告,亦非慣習滯留海外之人,復無偷渡行為,無逃亡之虞; 大部分同案被告已認罪,被告與其等間無相互袒護必要,且 事證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亦非 集團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無再犯疑慮,無反覆 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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