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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高血壓、糖 尿病、中風、洗腎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 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 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39-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住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丁OO           住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共   同代 理 人 夏珮瑋  住○○市○區○○街00號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住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康良羽             住○○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乙OO 住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康良羽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OO、丁OO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共同收養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不孕故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被收養人甲OO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且支持系統不足以照顧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OO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7月1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法定代理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之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患有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需定期服藥及就醫追蹤,而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扶養照顧孩子缺乏現實感,雙方家人均無意願亦無能力協助照顧,原由屏東縣政府協助安置與出養,被收養人曾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1月3日經媒合進入國內收養家庭試行共同生活,然此期間收養家庭夫妻關係生變,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便中止試養再度返回原寄養家庭安置。後續考量被收養人有先天疾病,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均支持其等再次收養,且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有定期運動習慣,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存款,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均參與並投入孩子生活,且能給予孩子充滿關愛、活力的生活及穩定的成長環境。在其他優勢上,收養父母有撫育被收養童之經驗,且與其他收養家庭保持聯繫,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自我認同及自信提供相同經驗與更多支持。收養夫妻能以同理、關懷及接納被收養人之生命歷程,並協助其適應。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且已有收養經驗,亦積極參與收養相關支持網絡,其包容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8

TNDV-113-司養聲-156-20241008-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即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8、959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 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關係人丙OO、丁OO1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 親聲第958、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 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 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OO陳稱對於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與請求酌定報酬為3 萬8000元,並無意見,且前已預繳程序監理人聲請費3萬萬8 000元完畢等語。關係人丁OO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 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 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 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7

TCDV-113-家聲-8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收入雖然差距不大,惟相對人每月有高額 貸款需負擔,且因所任職公司經營虧損,相對人已遭限制加 班,之後也可能會放無薪假,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萬5518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如以此計算,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平 均分擔,待之後未成年子女如有需求再調整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號和 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二)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自陳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 入約3萬7000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9 5萬9483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1742元、60 萬9822元、58萬2692元;相對人自陳於造紙廠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8000元,惟需支付貸款合計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 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33萬7333元,109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8136元、83萬7345元、85萬4532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相對人主張 為1萬5518元,均無可採。 (三)又兩造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7

TCDV-113-家親聲-232-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非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葉富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惟相對人存款僅餘660元,為負擔醫療及生活支 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護 理之家契約、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 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42號准予備查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9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監宣442字第 11200823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 ,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 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 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 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富鈞表示同 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50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0080

2024-10-04

TCDV-113-監宣-822-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疾病需長期 就醫,今年因病症惡化,暫時無法工作,且縱有工作,收入 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已退休,每月僅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 金,尚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且先前因發生車禍,已將存 款花用殆盡,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 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中低收入戶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為 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5003元、0元,聲請人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 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而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 稱聲請人因纖維肌痛症、心律不整,長期在該院神經內科治 療,纖維肌痛症發作時會嚴重疼痛全身無力,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目前已4個月無工作等語;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 載稱聲請人因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 的失眠症、腸功能性疾患、纖維肌痛等病症,有情緒低落、 憂鬱、哭泣及失眠焦慮等症狀,長期在該院身心內科診治, 有3個月以上之治療,且不能工作等語,足見聲請人仍能從 事輕便工作,僅係因治療前開疾病而長達數月未工作,聲請 人顯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357-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秀花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 推選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會工作師謝秀花陳稱: 請本院依權責審酌辦理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至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雖無明文,惟依監護宣告 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亦即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社工 與其意見不一致,不讓其動用相對人之財產為由,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就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該社 工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予以說明;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 人丙OO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社工曾表示,相對人名 下的動產不能動用,致使聲請人未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且因相對人於法院尚有金額需提存,認為需要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又關係人丙OO現雖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惟 其應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 ;另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惟現因槍砲案件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雖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是否 宜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有待衡酌,是該會認 當時未開立財產清冊係因聲請人在相關法規上認知之不足, 惟因關係人丙OO現在監執行,實難評估其是否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建請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060031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關係人丙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縮刑 期滿日為124年12月21日,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關係人丙OO雖為相對 人之子,惟其目前因案入監執行,且刑期甚長,於此段期間 內,是否能妥適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實非無 疑,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社工有何有何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監宣-46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後 兩造於109年5月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 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民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到院行調查程序,其未遵期到 庭陳述,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發函命其於10日內補正, 其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 院審酌,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等,尚無從知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數額、分擔 方式有無任何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有無何必要費用之支出 ,實難僅憑前揭資料逕予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 及兩造分擔比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 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其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136-20241004-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 人所持之上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 致該聲請人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家救-1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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