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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侑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侑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 異,侵害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5日、同年9月 5日,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5月=11月) 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鍾侑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4

MLDM-113-聲-759-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 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 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9號

2024-10-24

TPHM-113-聲-272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3年7月10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光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侵害之 法益類型相同,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 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72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愷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苗原簡字 第51號、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私刑拘禁未 遂罪,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則介 於111年9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 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 5月+2月=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MLDM-113-聲-80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啓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啓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啓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9/10」應 更正為「112/09/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6罪,尚屬單 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 件中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 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90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後, 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 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5 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②附表編號6、編號7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294號、第5978號、第12638號、第17731號」;③附表 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03/06」應更正為 「112/03/06」;④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及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5320號、第304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 653號、第33229號、第42085號」;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 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⑥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應補充為「110/12/17~110/12/21」,又上揭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 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 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 罪類型分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2年),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 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聲-2764-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就「560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640號」。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 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附表編號4罪名欄應 更正為「竊盜未遂」。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 5月18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6月28 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5)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 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 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3月+3月=1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 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5月21日間;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蔡文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MLDM-113-聲-814-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盛長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 7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盛長先(下稱異議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B裁定)。①對照A裁定編號1之執行指揮書刑期終 結日及A裁定之作成日民國106年3月16日,早已執行完畢, 本不用納入定刑之聲請,故建議單獨執行。②再A裁定除編號 1之罪與B裁定所有之罪,可組合為一刑事裁定,此異議人選 擇之定刑方式較有利於異議人。③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同意 書」只記載罪名、刑期、案號、得否易科罰金,未詳載犯罪 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資訊。異議人學歷偏 低,聲請定刑同意書送達異議人,又沒有充足時間可對照參 詳,可說是糊塗就簽上名字。④再加上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日期(按:應指A裁定一案之聲請日),尚有B裁定編號1、2之 罪,已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已執畢之罪,影響全部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權益,顯有損害公共利益之嫌。⑤復異議人多次見到1 個法院定應執行刑與數個法院接續定應執行刑,最終應執行 刑之刑度明顯有差距,為落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定刑選擇 權抑或資訊不足致陷誤判之雷區,或實踐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無理由駁回重 新定刑聲請,實難折服,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重新發回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 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 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 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 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721號、第924號、第1093 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 106年3月16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嗣異議人請求臺東地檢署就上開2裁定,向法院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 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7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上開 2裁定業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定,且查 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該2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 (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要件,則A裁定於裁定時,縱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只要該罪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受刑人已就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自得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期;換言之,法 院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日期,概與數罪間可否合併定應執 行刑或如何定應執行刑均完全無涉。再上開定應執行刑要件 ,並未明文限制僅適用於未執行完畢之罪,故在文義解釋下 ,已執行完畢之罪當有與他罪合併定刑之可能性,此亦屬有 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解釋適用,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A 裁定做成時,實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2、72頁),是異 議人①主張於法不合。又異議人如不欲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與同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本可不請求檢 察官為此一方案之聲請,其既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為該方案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因此獲得甚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結果 後(見後述),卻背反先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妥適。 (三)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全部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理論上固可能較有利於異議人,惟依前開說 明,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 處罰之前提下;且即便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性,仍須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A裁定附表之各罪,原始 刑期共為有期徒刑41年7月,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5月,已極大幅度減少異議人所需執行之刑期,其明顯受有 龐大的恤刑利益。B裁定部分之各罪(僅編號1、2之罪的罪名 相同),原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縮減5月之有期徒刑,所受之恤刑利益亦非少。因此, A、B裁定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復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維護,從而仍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能任意開啟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之門,否則牴觸數罪本應併罰,以遏止犯罪,預防犯罪 產生之立法意旨,亦損害法院判決對於被害法益之保障、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法和平與法秩序的恢復,其結果亦難認契 合社會上一般理性人對於公平正義的法感情。是以,異議人 之②主張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A、B裁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前,所給與異 議人閱覽之受刑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須知(下分別稱A須知、B須知),其上均有詢問異議人是 否認識字、是否已經充分了解須知上說明之定刑規定、要不 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有附上檢察官擬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一覽表。又一覽表上就個案之各 罪逐一列有罪名、宣告刑(含次數)、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等欄位,皆逐一記載完備。 另,請求須知並無要求異議人儘速答覆,亦未定答覆之期限 。異議人於閱覽後,自行於A、B須知上勾選「認識」(字)、 「我已經充分了解」、「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及簽名與按捺指印,並分別填上106年6月23日 、108年2月1日之請求日期,有A、B須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73頁)。準此,異議人於③聲明異議理由,陳稱 A、B須知未詳載犯罪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 資訊云云,核與事實全然不符。至於異議人是否審慎思考後 而為請求之決定,請求須知已善盡告知資訊之照料義務,在 無類如不正訊問之情況下(按:如主張有此情事,應由主張 人負舉證責任),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許其事 後任意爭執,致影響定應執行裁定之法安定性,同時防免受 刑人藉此途徑,一再請求拆分、重組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以圖獲得愈定愈輕之應執行刑。又除符合前述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異議人亦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第 1611號裁定)。 (五)異議人於106年2月23日請求檢察官為A裁定方案之定應執行 聲請,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於斯時雖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理中,惟其④理由之目的若係主張使B裁定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裁定附表之各罪合併處罰,因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的105年5月26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的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日、同年7月4日,均晚於該最 早判決確定日,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之要件,況B裁定附表編號2於106年2月23日根本未判決有罪 確定,自無刑期可供執行或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異議人以 此不合法之定應執行意見,主張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聲 請時有過失致其權益受損,實屬無據。  (六)個案如何定應執行刑,及究係由單一法院抑或數個法院一次 或陸續定之,首要繫於欲定刑之各罪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 與法律原則,且會受數罪的偵、審進度而可能有不同的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進而連帶影響定應執行刑的可否與方法。 衡諸常情,不同受刑人之個案態樣萬千,難有完全相同之可 能,自無從比附援引;何況異議人對於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檢察官以A、B須知使其知悉並表示 意見,誠已保障其刑法第50條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故異議人⑤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重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則本件聲明異議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TDM-113-聲-37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所載「113/02/20」,應予更正為「113/04/19」外,餘均 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亦 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9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其等 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 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 犯係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嚴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YDM-113-聲-324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智勛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752號(下稱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72號(下稱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 月之應執行刑。經受刑人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 組合方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而經否准,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據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在卷,受刑 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即A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即B裁定 ),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之應執行刑,有各 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 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 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 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 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 ,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 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依序為108年12月17日、108年3月28日,其中除B裁定所 列九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中旬至108年3月19日之 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8年3月28日以前,而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A裁定所列三罪之犯罪時 間,亦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是本件 原無在不變動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可能 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與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組合方 案,既已直接違反前引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准 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置實定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 於不顧,而准許受刑人恣意主張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遑論本件依前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 亦無所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A裁定)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000 年0月0日下午2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 號 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17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6月30日上午10點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6 號 108 年12月9日 108 年12月31日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108 年11月 10日 有期徒刑 13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 110 年4月29日 110 年11月11日 【附表二】(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7/08/19 107年10月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8/02/20 108/03/28 108/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28 108/05/06 108/05/20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3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7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一編號七) 107/01/03 (附表一編號十四)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109/05/20 109/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109/09/16 109/09/16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1/04 (附表一編號十五) 108/03/19 108/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05/20 110/02/03 110/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03/15 110/03/15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0-18

KSHM-113-聲-8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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