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就「560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640號」。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
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附表編號4罪名欄應
更正為「竊盜未遂」。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
5月18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6月28
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5)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
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
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3月+3月=1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
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5月21日間;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蔡文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MLDM-113-聲-814-20241022-1